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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4-16 生效日期: 1985-02-28
发布部门: 【相对国】法国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 
  两国政府将在遵守各自国际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一切有益措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并鼓励两国经济关系迅速和协调的增长。 
  为了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为此,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关系:能源(特别是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和煤炭)、电讯和信息、运输(特别是铁路、汽车和航空)、空间技术、港口和机场设备、矿业、冶金、有色金属、化工、农业和农食品工业、视听技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鼓励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 
  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 
  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 
  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 
  五、双方希望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协定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可能,为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在办公、住宅、通讯、发放签证、商业旅行等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提供便利。 
  两国政府同意,中法混合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协定的实施,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会议,总结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情况并展望前景。该混委会双方主席由中方部长和法方负责对外贸易的部长担任。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留可能进行协商的权利,但这些协商不得损害本协定的目标。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完成各自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双方的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向另一方提出异议,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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