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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09 生效日期: 2006-09-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深价管字[2006]47号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8月9日
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机动车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根据各法定图则片区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人口规模、路网密度、公交发达程度等因素,我市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区域。具体分区情况见附件1。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
  (一)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二)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三)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划分为住宅类停车场(含住宅与商业、办公等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下同)、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和临时类停车场三种类型。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
  (一)住宅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临时类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1.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宾馆、饭店、工商企业办公楼宇(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2)商业性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
  2.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包括由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医院、学校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含合资建设)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场馆、音乐厅、影剧院、新闻单位等场所配套停车场;
  (2)工业区、物流区配套停车场。
  3.下列社会公共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
  (2)政府投资建设的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


    第八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位供求矛盾,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提出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一)住宅区内单独建设、产权属于建设单位的独立停车库;
  (二)住宅区内增建的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社会公共类停车场内增建的独立停车库、多层机械式停车场(库)。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停车位供求状况、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见附件2。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含停车场最近3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
  (二)营业执照;
  (三)委托管理合同;
  (四)《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住宅类、工业区、物流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等场所配套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在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景点等场所配套的露天停车场及临时类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到小区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和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工程等抢修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第十三条   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可以为次、半小时、小时、天、月。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天”指24小时,由车辆进入停车场起开始计算,连续24小时为一天。“月”按30天计算。


    第十四条   住宅类停车场对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停车,应允许其自愿选择按月停放或临时停放。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选择按月停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应在其入口处及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并在卡上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验车并收回停车卡,如需收费则须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登记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可按IC卡工本费的标准收取押金,但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并严格执行我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住宅区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区价格主管部门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告》(深价(20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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