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09 生效日期: 1996-08-20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1996]年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废物的运输管理,配合国家有关部门防止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污染环境,根据我国加入的《1989年控制有害废物过境转移巴塞尔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从事我国外贸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承运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第三条    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
  (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
  (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
  (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


    第四条    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


    第五条    进口废物运抵国内目的港后,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的,作为无主货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由收货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由此而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到我国港口的废物,凡不符合我国废物进口标准的,收货人应当依法负责退货,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第七条    承运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运输的,应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退运。


    第八条    各港口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物资入境。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实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