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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A章:植物品种保护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4 生效日期: 1997-10-24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490章第42条)

[1997年10月24日]1997年第49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4/10/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4/10/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品种”(relevantvariety)─

(a)就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植物品种权利授权证的申请而言,指属该申请的标的之品种;

(b)就根据本条例第31(1)(b)条提出的要求作出宣布某品种("该另一品种”)基本上是衍生自另一品种("该最初品种”)的衍生品种的申请而言,指属该申请的标的之品种,并包括─

(i)该最初品种;及

(ii)该另一品种。

第3条 提供描述、材料及资料的订明期间 版本日期 24/10/1997

申请人须─

(a)在提出申请后的7日内或处长根据第9条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就有关品种向处长提供本条例第13(2)(a)条所规定的描述;

(b)在提出申请后的2个月内或处长根据第9条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处长提供本条例第13(2)(b)条所规定的有关品种的建议名目;

(c)在处长提出提交下述检验结果的要求后的12个月内或处长根据第9条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依据本条例第13(3)条向处长提交申请人在处长根据第4(1)条批准下或按处长根据第4(1)条所规定对有关品种所承担进行或委托进行的任何检验的结果;

(d)在处长提出提交下述检验结果的要求后的2个月内或处长根据第9条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依据本条例第13(3)条向处长提交申请人在处长根据第4(1)条批准下或按处长根据第4(1)条所规定而获取的对有关品种进行的任何检验的结果;

(e)在处长提出要求后的2个月内或处长根据第9条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依据本条例第13(3)条向处长提交有关品种的生殖材料及其他资料(但(c)及(d)段所提述的对有关品种进行的任何检验的结果除外)。

第4条 植物品种的检验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处长在考虑授权证的申请或要求根据本条例第31(1)(b)条作出宣布的申请时,为令其本人信纳─

(a)(如属授权证的申请)有关品种为本条例第18条所指属新的、独特的、稳定的和同质的品种;或

(b)(如属要求根据本条例第31(1)(b)条作出宣布的申请)该另一品种(在第2条“有关品种”的定义中所提述者)为本条例第31条所指的基本上是衍生自该最初品种(在第2条“有关品种”的定义中所提述者)的衍生品种,他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i)应申请人的要求而委托进行有关品种的任何检验,并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审核和评核该检验的结果;

(ii)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准申请人在处长所施加或批准的条件下自费承担进行或委托进行有关品种的任何检验,并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审核和评核该检验的结果;

(iii)规定申请人在处长所施加或批准的条件下自费承担进行或委托进行有关品种的任何检验,并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审核和评核该检验的结果;

(iv)应申请人的要求而获取已由独立于申请人的个人或团体对有关品种所进行的任何检验的结果,并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审核和评核该结果;

(v)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准申请人在处长所施加或批准的条件下,自费获取已由独立于申请人的个人或团体对有关品种所进行的任何检验的结果,并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审核和评核该检验的结果;

(vi)规定申请人自费获取已由独立于申请人的个人或团体对有关品种所进行的任何检验的结果(该项检验须符合处长所施加或批准的条件),并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审核和评核该结果。

(2)处长可无须理会申请人在处长根据第(1)款批准下或按处长根据第(1)款的规定对有关品种所承担进行或委托进行的任何检验的结果,除非处长批准申请人承担进行或委托进行该项检验所按的或申请人承担进行或委托进行该项检验(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须按的条件已获遵从。

(3)处长可无须理会申请人在处长根据第(1)款批准下或按处长根据第(1)款的规定所获取的对有关品种进行的任何检验的结果,除非处长批准申请人获取该结果所按的条件已获遵从,或除非该检验是符合处长就该检验而施加或批准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4)申请人须向处长缴付所需款项,以支付与处长根据第(1)款对有关品种委托进行的检验有关或与处长根据该款获取有关品种的任何检验结果有关而由处长招致的任何成本及开支,而该款项须在处长所规定的时间及按处长所规定的方式支付。

(5)如申请人没有按第(4)款的规定付款予处长,则在处长规定须缴付该等款项的期间届满时,有关申请须当作已被申请人撤回,而本条例第15(2)条据此而适用。

第5条 关于建议名目的规定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如处长觉得有下述情况,他不得批准某一品种的建议名目─

(a)该名目不能令该品种被识别;

(b)该名目不是按第(2)款规定的文字、数字或标点符号组成;

(c)该名目会令人感到受冒犯;

(d)该名目会在该品种的来源、衍生、特征、价值或鉴别方面,或在培育、发现或发展该品种的人的身分方面误导任何具有一般注意力的人;

(e)该名目会在该品种的来源、衍生、特征、价值或鉴别方面,或在培育、发现或发展该品种的人的身分方面引致混淆;

(f)该名目和另一属于相同或有关连的植物学物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目或名称相同,或可令人将该名目与该另一名目或名称混淆,而为保护植物品种权利的目的,该现有品种已在香港或某联盟成员国注册在该另一名目或名称之下;

(g)该名目和另一属于相同或有关连的植物学物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目或名称相同,或可令人将该名目与该另一名目或名称混淆,而为保护植物品种权利的目的,该现有品种曾在香港或某联盟成员国注册在该另一名目或名称之下,但该注册所提供的保护现已不再有效;

(h)该名目和任何其他人享有优先权利的任何名称相同,或可令人将该名目与该名称混淆,而该优先权利禁止该名称被用作该品种的名目;

(i)该名目所提述的纯粹是与有关物种中的其他品种共通的属性;

(j)该名目由某属或某物种的植物学或通用名称构成,或该名目包括上述名称,而这情况相当可能会造成误导或引致混淆;

(k)该名目令人联想到该品种是衍生自另一品种或与另一品种有关连,但情况并不是这样;或

(l)该名目包括所有或任何下述字词或按该等字词的植物学意义翻译成其他语文的字词─

(i)"品种”;

(ii)"栽培品种”;

(iii)"变型”;

(iv)"杂交种”;

(v)"杂交”;

(vi)"variety";

(vii)"cultivar";

(viii)"form";

(ix)"hybrid";

(x)"cross"。

(2)(a)如某品种属无人曾在任何联盟成员国就该品种根据该国家的法律提出相等的申请者,则该品种的建议名目─

(i)须以中文或英文文字组成;及

(ii)除该等文字之外,可加入数字或标点符号或同时加入两者。

(b)如某品种属有人已在某一联盟成员国就该品种根据该国家的法律提出相等的申请者,而该申请已获接纳,则该品种的建议名目须符合以下规定─

(i)如该品种的原有名目由中文字组成(不论有否加入数字或标点符号),则建议名目须与该名目相同;

(ii)如该品种的原有名目由罗马字组成(不论有否加入数字或标点符号),则建议名目须与该名目相同;

(iii)如该品种的原有名目由非罗马字(中文字除外)组成(不论有否加入数字或标点符号),则建议名目须为─

(A)该原有名目以英文字组成的能令处长满意的妥善音译或翻译(连同适当的相应数字或标点符号或该等数字及符号);或

(B)该原有名目以中文字组成的能令处长满意的妥善音译或翻译(连同适当的相应数字或标点符号或该等数字及符号)。

(c)就本款而言─

“相等的申请”(equivalentapplication)指在某一联盟成员国根据该国家的法律提出的申请,而该申请相等于在香港提出的授权证申请;

“原有名目”(originaldenomination)指为在某一联盟成员国提出相等的申请而使用的有关品种名目或名称。

(3)如处长依据第(1)款而不批准某建议名目,则处长须告知申请人不批准该建议名目的理由,并规定他在1个月内就该品种建议另一名目。

第6条 植物品种权利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处长须根据本条例第8(1)条以其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植物品种权利注册纪录册,并须于他指明的办公时间内,在其办事处将注册纪录册提供予公众人士查阅。

(2)就已根据本条例第13(6)(a)条在宪报公告的某项授权证申请而言,处长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

(a)有关品种的物种名称;

(b)有关品种的建议名目或申请人用作识别有关品种的提述;

(c)处长编配给该项申请的申请编号;

(d)临时保护根据本条例第17条开始生效的日期;

(e)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申请人并非培育、发现或发展有关品种的人,则该名培育、发现或发展有关品种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f)处长发给或拒绝发给所申请的授权证的决定(在处长作出该项决定时记入)及作出该项决定的日期;及

(g)处长认为重要或有用的其他详情。

(3)就已根据本条例第13(6)(a)条在宪报公告的某项要求根据本条例第31(1)(b)条作出宣布的申请而言,处长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

(a)有关品种的物种名称;

(b)该另一品种(在第2条“有关品种”的定义中所提述者)的建议名目或申请人用作识别该品种的提述;

(c)处长编配给该项申请的申请编号;

(d)临时保护根据本条例第17条开始生效的日期;

(e)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f)处长作出或拒绝作出所申请的宣布的决定(在处长作出该项决定时记入)及作出该项决定的日期;及

(g)处长认为重要或有用的其他详情。

(4)就某授权证而言,处长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

(a)承授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发给授权证的日期;

(c)授权证的有效期;

(d)处长就受保护品种而批准的名目;

(e)受保护品种独特特点的描述存档于处长根据第(8)款备存的档案纪录内的参考编号;

(f)根据本条例第29条就受保护品种所作出的每项准许或命令的细节;

(g)授权证被取消的细节;

(h)如处长信纳任何人(原有承授人除外)已成为有权享有授权证或授权证某部分权利的人,则该享有权的细节;

(i)如授权证依据本条例第20条所给予的优先权而获发给,则所涉及的相等的申请的细节;及

(j)处长认为重要或有用的其他详情。

(5)承授人如已更改姓名或名称或地址,须以书面形式向处长申请据此修订注册纪录册,并须向处长提交(如有此要求的话)书面证据以证明其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更改。

(6)处长在接获任何人就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错误或遗漏而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该项更正可能影响任何人(提出该项更正申请的人除外)的权益,则处长可于作出决定前在宪报公布该项申请的细节。

(7)任何就申请而交付、送达或提供予处长的文件,可在交付、送达或提供或由其他人代其交付、送达或提供该文件的人以书面形式向处长提出申请后,在处长同意下予以修订。

(8)处长须备存载有受保护品种独特特点的描述的档案纪录,并须存留该档案纪录,以供公众人士于他指明的办公时间内,在其办事处查阅。

第7条 注册纪录册的副本及摘录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凡任何人申请获取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或未经核证摘录(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人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有权取得该副本或摘录一份。

(2)在本条中─

“核证副本”(certifiedcopy)指经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的副本;

“核证摘录”(certifiedextract)指经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的摘录。

第8条 某些资料须在宪报公布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处长在决定─

(a)发给或拒绝发给授权证后;或

(b)同意或拒绝根据本条例第31(1)(b)作出宣布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公布其决定。

(2)处长须在每年1月1日后,尽快就根据第6(2)、(3)及(4)条于对上一年已记入注册纪录册并在该日仍然有效的有关品种和受保护品种,拟备一份名单并在宪报公布该名单。

第9条 时限的延展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凡有任何文件或物件须在处长所指明的或本规例所订明或规定的某时限内交付、送达或提供,或有任何作为须在该时限内作出,则在规定须交付、送达或提供该文件或物件或作出该作为的人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申请后,处长如认为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将该时限延展是合理的,处长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如有的话)将该时限延展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

(2)处长须向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发出其延展或拒绝延展有关时限的决定的通知。

第10条 文件的送达 版本日期 24/10/1997

(1)申请人或承授人须将在香港的供送达之用的地址提交处长存档。

(2)申请人或承授人可随时藉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而更改供送达之用的地址。

(3)本规例规定或授权交付、送达或提供予任何人(处长除外)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可藉面交方式交付该人、留在该人的供送达之用的地址以给予该人或邮寄往该人的该地址以给予该人的方式而交付、送达或提供。

(4)本规例规定或授权交付、送达或提供予处长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可藉留在处长办事处或处长以书面规定的其他地方以给予处长或邮寄往处长办事处或上述的其他地方以给予处长的方式而交付、送达或提供。

(5)任何按照第(3)或(4)款藉邮递送交的文件或物件,须当作已在载有该文件或物件,并已妥为注明地址和预付邮资的信件经一般邮递程序会予以交付时接获。

第11条 文件的翻译 版本日期 24/10/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依据本条例或本规例的条文向处长呈交的文件是采用中文或英文以外的语文的,则处长除非有其他指示,否则该文件须附有完整和妥当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2)任何向处长呈交的文件的译本须由合资格人士所翻译,并须经该人士核证为该文件的全文正确译本。

(3)如(a)及(b)段所述的适当人士证明他相信作出上述翻译的人是有足够能力将该文件翻译成中文或英文(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该人即属合资格人士,而适当人士即以下人士─

(a)如该翻译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

(i)作出该翻译所在地方的法律公证人;或

(ii)处长所指明的其他人;

(b)如该翻译是在香港作出的─

(i)在香港法律公证人;

(ii)高等法院的律师;或(1998年第25号第2条)

(iii)处长所指明的其他人。

(4)如处长认为合适,他可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并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准许向他呈交并无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核证的译本。

第12条 顾问津贴 版本日期 24/10/1997

(1)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5(1)条就任何上诉获法院委任为顾问的人,有权─

(a)就其作为该宗上诉的顾问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以津贴方式支付的酬金;及

(b)就与提供该等服务有关而在交通上所耗用的时间收取交通津贴,而就他以该宗上诉的顾问身分与法官一起聆讯该案而有必要自他居住、营业或受雇工作的地方缺席的每一天,其津贴为$1690。

(2)如在任何一天该人以该宗上诉的顾问身分与法官一起聆讯该宗上诉,而他因此而有必要自他居住、营业或受雇工作的地方缺席的期间不超逾4小时,他的津贴为$845。

第13条 发给授权证前所提出的反对 版本日期 24/10/1997

(1)如有反对根据本条例第14条提出,则反对者须应处长的要求在处长提出要求后的1个月内向处长提交─

(a)反对者据以提出其反对的理由的陈述书;

(b)藉法定声明提供以支持反对者所提出的反对的任何证据的详情;及

(c)处长认为有关并要求反对者提供的任何其他资料。

(2)如反对者没有遵从第(1)款,则处长除非另有指示,否则须当作反对者已放弃其提出的反对。

(3)处长须在获提交第(1)款所提述的材料的14日内─

(a)将该等材料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及

(b)将处长会聆讯该个案的辩论的日期及时间的通知送交有关申请人和反对者,而该聆讯辩论的日期须至少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14日之后,但如有关的申请人和反对者同意时间较短的通知,则属例外。

(4)如有关的申请人或反对者没有在第(3)(b)款所提述的聆讯辩论的日期及时间在处长席前出席应讯,则─

(a)处长如信纳该缺席是有合理因由的,他可将该项辩论聆讯押后至他认为合适的日期及时间;或

(b)处长可开始聆听出席应讯一方的论据,并可在没有聆讯不出席应讯的另一方的论据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第14条 费用 版本日期 24/10/1997

附表1所列费用是为该附表所列事宜而订明的,并须按处长指明的时间及方式缴付。

第15条 订明物种 版本日期 24/10/1997

附表2所列物种─

(a)是为施行本条例第22(2)条而订明的;及

(b)是就其而发给的每份授权证根据本条例第22(2)条的有效期是25年的物种。

第16条 上诉 版本日期 24/10/1997

根据本条例第34(1)条所提交的上诉通知书须采用附表3所列的格式。

第17条 生殖材料 版本日期 24/10/1997

(1)为施行本条例第13(1)(a)条,附表4第3栏所列生殖材料的数量是就列于该附表第2栏与该等数量相对之处的品种种类而订明。

(2)为施行本条例第18(9)(b)条,就任何品种而须维持的生殖材料贮存量,即列于附表5第3栏与该附表第2栏所列的有关品种相对之处的贮存量。

附表1 费用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14条]

项 事宜 款额

1.根据本条例第13(1)条提出申请$3960

2.本条例第18(2)(c)条提及的授权证费用$260

3.根据本条例第29(1)条提出要求$2270

4.根据本条例第31(1)条提出申请$3960

5.获取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未经核证副本或摘录每份副本或摘录$18

6.获取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摘录每份核证副本或摘录$165

7.本条例第18(9)(a)及24(2)(g)条提及的关乎任何品种的授权证年费$1470

附表2 其授权证的有效期为25年的物种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15条]

1.任何属乔木的物种

2.任何属藤本植物的物种

附表3 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24/10/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6条]

PLANTVARIETIESPROTECTIONORDINANCE(Cap490)

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490章)

NOTICEOFAPPEAL

上诉通知书

AppealNo.of19

上诉编号:19年第号

BETWEEN

与讼者:

...................Appellant(a)

上诉人(a)

and

RegistrarofPlantVarietyRights

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Respondent

答辩人

TOTHECOURTOFFIRSTINSTANCE,

致原讼法庭:

TakenoticethatI/we...........,doherebygivenoticetoappeal

请注意:本人/我们..............,现发出通知,根

undersection32ofthePlantVarietiesProtectionOrdinanceagainstthedecisionmadebythe

据《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32条提出针对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所作决定的上诉。

RegistrarofPlantVarietyRights.

OnappealfromthedecisionoftheRegistrarofPlantVarietyRightsgivenon.....

现就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于................作出的决定提出上

.......................wherebyitwasdecidedthat:

诉,该决定的内容为:

1...................................

2...................................

Foranorderthatthedecisionmaybesetasideandthat:

现申请作出命令宣告该决定无效,并且申请作出以下命令:

1................

2...............

Andfurthertakenoticethatthegroundsofthisappealarethat:

并请注意,这项上诉的理由如下:

1..............

2..............

3..............

4..............

Datedthis.............dayof..............19..............

日期:19..............年..............月..............日

.................

(SignatureofAppellant)

(上诉人签署)

(b)Filedthis.................dayof................19..................

(b)提交日期:19.............年.............月.............日

.................

Registrar,HighCourt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L.S.

(加盖封印处)

ThisNoticewastakenoutby:........

本通知书由...................提出。

Addressforservice:...............

送达地址:........................

TelephoneNo.:...............

电话号码:..................

Note注:

(a)Anappellant maybe ginandcarryonanappealin the court by asolicitororinperson.Where anappealisbegunandcarriedon by apersonbeinga body corporate,by anofficerora director of the body corporate authorizedin that behalf,acopy of the resolution referredtoin section33(2) of the Plant Varieties Protection Ordinance shall be filedat the office of the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a)上诉人可由律师代表或亲自在法院展开和进行上诉。凡上诉是由属法人团体的人展开和进行的,并由为上诉而获授权的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董事展开和进行,则须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提交《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33(2)条所提述的决议的副本。

(b)This Notice of Appealmustbe filedat the office of the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with in the time periodas provide dinsection32 of the Plant Varieties Protection Ordinance.Acopyofthis Notice mustal sobeservedon the Registrar of Plant Variety Rights.

(b)本上诉通知书须在《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32条所规定的时限内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提交。本上诉通知书的副本亦须送达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

IndorsementofService

送达文件背书

Ididon............the...............dayof....................,19.......................serveatrue

本人确实已在19.........年.........月........日星期........藉将上诉通知书的真确副本

copyofNoticeofAppealontheRegistrarofPlantVarietyRightsbyleavingthesameat[addressoftheRegistrar'soffice].

留在[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处处长办事处的地址]而将该上诉通知书送达处长。

Datedthis............dayof............19............

日期:19............年............月............日

[Signed][签署]

............................

NameofAppellant/SolicitorsfortheAppellant

上诉人/上诉人代表律师

(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附表4 申请须附同的生殖材料数量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17(1)条]

项 品种种类 生殖材料的数量

1. 乔木 数量足够生产40棵植物的生殖材料

2. 藤本植物 数量足够生产40棵植物的生殖材料

3. 可食用真菌 净重1克(以干重计算)的生殖材料

4. 可食用微型藻类 净重1克(以干重计算)的生殖材料

5. 以孢子繁殖的可食用大型藻类 净重1克(以干重计算)的孢子

6. 并非以孢子繁殖的可食用大型藻类 净重50克(以干重计算)的生殖材料

7. 以种子繁殖的禾本科植物 500克的种子

8. 并非以种子繁殖的禾本科植物 2千克的生殖材料

9. 以种子繁殖但不属于第1至8项中

任何一项所述任何种类的品种 500克的种子

10. 并非以种子繁殖亦不属于第1至

8项中任何一项所述任何种类的品种 数量足够生产60棵植物的生殖材料

附表5 须维持的生殖材料贮存量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17(2)条]

项 品种 生殖材料贮存量

1. 乔木的任何品种 数量足够生产100棵植物的生殖材料

2. 藤本植物的任何品种 数量足够生产100棵植物的生殖材料

3. 可食用真菌的任何品种 净重2克(以干重计算)的生殖材料

4. 可食用微型藻类的任何品种 净重2克(以干重计算)的生殖材料

5. 以孢子繁殖的可食用大型藻类的任何品种 净重2克(以干重计算)的孢子

6. 并非以孢子繁殖的可食用大型藻类的任何品种 净重100克(以干重计算)的生殖材料

7. 以种子繁殖的禾本科植物的任何品种 1千克的种子

8. 并非以种子繁殖的禾本科植物的任何品种 4千克的生殖材料

9. 以种子繁殖但不属于第1至8项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任何品种 1千克的种子

10. 并非以种子繁殖亦不属于第1至8项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任何品种 数量足够生产120棵植物的生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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