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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章:地产代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08 生效日期: 1997-08-08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就一个中文名称为“地产代理监管局”而英文名称为“EstateAgentsAuthority"的团体的设立订定条文以及界定其职能,并就地产代理及某些营业员的领牌、对地产代理工作及某些代理协议的规管,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I、II部、第41、54(1)、56及57条;及附表 1997年8月8日1997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第15及16条除外); 1998年10月21日1998年第330号法律公告

第31、32、33、35、53、54(2)及55(1)(c)、(d)、(h)(iv)、(i)、(j)及(k)、(3)(b)及(d)及(6)条}

第15及16条; 1999年1月1日1998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第28条(第(9)(b)(vi)款除外);

第29条;

第30条(第(4)款除外);

第34、38(第(3)款除外)、39、40、42及43条;

第55(1)(a)、(b)、(e)、(f)、(g)及(h)(i)、(ii)及(iii)、(2)、(3)(a)及(c)、(4)及(5)条

第28(9)(b)(vi)、30(4)、38(3)、55(1)(h)(v)及58条; 1999年11月1日1999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

第36、37、及44条及第VI部(为使该等条文及该部适用于任何全部或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业,并为使该等条文及该部就该等物业而适用)}

(本为1997年第48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部 导言

(1)主条例可引称为《地产代理条例》。

(2)本条例自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而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为不同条文及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在本条例中─

“土地”(land)具有《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而本定义亦适用于位于香港以外地方的物业;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除此之外,亦包括─

(a)由任何其他条例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

公司集团”(groupofcompanies)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集团;

“主席”(theChairman)指监管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未签立”(unexecuted)包括部分签立;

“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unexecutedestateagencyagreement)指载有预期的地产代理协议的条款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或指载有一份预期的协议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而该协议一旦签立的话便会补充或更改一份地产代理协议,而“该未签立的协议”(unexecutedsuchagreement)亦须据此解释;

“行政总裁”(theChiefExecutiveOfficer)指当其时根据第11条获委任的监管局行政总裁,或正在署理行政总裁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地产代理”(estateagent),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在业务过程中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人,不论该人是否经营该业务或任何其他业务;

“地产代理工作”(estateagencywork),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在业务过程中为客户进行的任何工作,而该工作是─

(a)就向该客户介绍一名意欲取得或处置物业的第三者而进行的,或就为达成该客户取得或处置物业而作的商议而进行的;或

(b)在该业务过程中向该客户介绍一名意欲取得或处置物业的第三者之后,或在该业务过程中为达成该客户取得或处置物业而作商议之后,就该客户对该物业的取得或处置(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进行的;

“地产代理协议”(estateagencyagreement)指载有由任何地产代理与其客户之间在当其时所议定,以作为该代理为该客户进行地产代理工作所须遵守或符合的条款(并按任何按照根据第46(4)条所订的规例订立的协议而不时更改或补充)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

“地产代理牌照”(estateagent'slicence),除在第17(1)(b)条中,指根据第17条批给并指定为地产代理牌照的牌照,亦包括根据第23条续期的任何该等牌照;

“局长”(Secretary)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占用许可证”(occupationpermit)指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包括临时占用许可证;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8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物业”(property)指土地权益;

“客户”(client)指任何以个人身分或代其他人而聘用或使用地产代理服务,或延聘或雇用地产代理的人;

“指定”(designated)指监管局依据第17(1)(b)条指定;

“订明”(prescribed)指由根据本条例并在局长批准下订立的规例订明;(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committee)指为执行第29及30条所指的纪律委员会的职能而根据第8(1)条设立为常设委员会的委员会;

“持牌地产代理”(licensedestateagent)指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人;

“持牌营业员”(licensedsalesperson)指持有营业员牌照的人;

“纪录”(record)包括数据材料;

“建筑物”(building)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租契”(lease)包括分租租契、租赁及分租租赁,并包括有关租契的协议(如协议的一方是有权获批给租契者);

“租客”(tenant)包括分租租客;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自第12条的生效日期开始直至随后的3月31日结束为止的期间(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而其后,则指─

(a)往后的每段于3月31日终结的期间;或

(b)财政司司长以书面决定的任何其他期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副主席”(theVicechairman)指监管局副主席,及正在署理副主席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发展”(development)指任何涉及建造任何新建筑物的发展;

“处置”(disposition)指任何人所作出,并使其在物业方面的任何权益受到影响的一项作为,而就任何物业而言,“取得”(acquisition)须据此解释;

“执业会计师”(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practising))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代替)

“买方”(purchaser)指现正或将会向其处置物业的任何人,并包括有可能成为租客的人;

“登记册”(theregister),除在第10条中,指监管局根据第13条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

“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指为施行本条例的登记地址;

“牌照”(licenc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地产代理牌照或营业员牌照,并包括临时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亦须据此解释;

“经理”(manager)指根据第38(1)条委任的经理;

“监管局”(theAuthority)指地产代理监管局;

“卖方”(vendor)指现正或将会处置物业的任何人,并包括有可能成为业主的人;

“广告”(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否向公众所发,亦不论是否采用以下方式─

(a)在报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在电视或电台播送;

(c)展示海报、通告、告示、标签、广告牌或货品;

(d)派发传单、小册子、商品目录、价目表或其他材料;

(e)展示图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任何其他方式,而凡提述发出或发布广告,须据此解释;

“数据材料”(datamaterial)包括─

(a)任何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在其内载有数据(视觉影像除外),以便在不论是否有数据设备或其他设备的协助下,能使该等数据从该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显示或复制或以其他方式检索;及

(b)任何软片、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在其内载有视觉影像,以便在不论是否有数据设备或其他设备的协助下,能使该等视觉影像从该软片、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显示或复制或以其他方式检索;

“数据设备”(dataequipment)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设备─

(a)自动处理资料的;

(b)自动记录或储存资料的;

(c)能用以安排将资料自动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设备上,或能用以将资料在该等设备上以其他方式处理的;

(d)能用以检索资料的,不论该等资料是记录或储存在该设备内或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设备内;

“临时牌照”(provisionallicence)指根据第23(5)条批给的牌照;

“营业员”(salesperson)指在受雇于地产代理的过程中或以地产代理的董事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个人;

“营业员牌照”(salesperson'slicence),除在第17(1)(b)条中,指根据第17条批给并指定为营业员牌照的牌照,亦包括根据第23条续期的任何该等牌照。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清盘人、接管人、破产人的受托人或承让人为执行其作为受托人或承让人的职能或因与执行其作为受托人或承让人的职能有关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b)任何律师、公证人、建筑师或执业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作出的或其雇用的任何人为推展该过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c)任何人就物业的按揭或其他押记作出(不论是就其设定、移转、转让或其他情况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d)任何人就广告发布或资料传布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该人并不作出其他在第(1)款中“地产代理工作”的定义所指的工作;

(e)由任何一项物业的卖方或买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或买方)其中一名卖方或买方就以下事项作出的任何事情─

(i)如该人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其中一名卖方,处置该物业;

(ii)如该人是该物业的买方或其中一名买方,取得该物业;

(f)任何人就一项物业而依据在其受雇过程中所接获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中任何假若是由该人的雇主作出即属于(e)段范围内的事情;

(g)由一间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就第(4)款所指的一项物业的处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i)该公司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其中一名卖方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

(ii)该公司或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其中一名卖方的任何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或

(iii)依据一项当其时有效的并由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就该物业所订立的且是第(4)款所指的发展协议─

(A)该公司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

(B)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或

(C)该公司或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是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的公司的任何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

(h)任何人就一项物业而依据在其受偏过程中所接获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中任何假若是由该人的雇主作出即属于(g)段范围内的事情;或

(i)任何人为属于其本人的或为属于其雇主的现任雇员、前雇员或有可能成为雇员的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但该事情必须是由于有关雇用(不论是过去的、现在的或将来的雇用)而作出的,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限制第46(5)条的范围或按第36(6)条适用的第46(5)条的范围。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

(a)在本条例中提述地产代理工作之处,并不包括提述只与测量、估值或藉拍卖或投标而作出的处置有关的工作;及

(b)在本条例中提述地产代理之处,如没有任何修饰词,则该等提述并不包括营业员,亦不包括拍卖人。

(4)为施行第(2)款─

(a)凡提述本款所指的物业,即为提述以下物业:该物业包括有位于香港任何土地的指明数目的不分割份数,连同对在该土地的发展中的某个单位或其他权益的独有管有权,而─

(i)该土地的发展已经或将会由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以该土地的拥有人身分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或已经或将会由其他一间公司或多于一间公司依据一项由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为该土地的发展所订立(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订立)且不论如何称述的协议而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及

(ii)并没有任何转让契或其他文书以完成该物业以此形式买卖的方式签立(但以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为受益人所签立者除外);

(b)凡提述本款所指的发展协议,就一项物业而言,即为提述为(a)段中就该物业所提述的土地的发展所订立的且不论如何称述的协议;

(c)凡提述雇用或受雇,即为提述在雇用合约下的雇用或受雇。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监管局可在局长的批准下豁免任何类别或种类人士,使其不受本条例全部条文所管限,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豁免任何类别或种类人士,使其不受于命令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条文所管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管局须安排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于宪报刊登。

(3)本条条文是附加于第2(2)条条文的。

第4条 监管局 版本日期 08/08/1997

第II部 地产代理监管局

(1)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地产代理监管局”而英文名称为“EstateAgentsAuthority"的团体。

(2)监管局为法人团体。

(3)附表所载的条文适用于监管局。

第5条 监管局的主要职能 版本日期 08/08/1997

监管局的主要职能如下─

(a)规管与管制地产代理及营业员的营业;

(b)采取监管局认为适当或需要的行动,以促使地产代理及营业员行事持正及称职,或维持或提高他们的地位;及

(c)如该局认为合适,为使由教育机构或训练团体提供或为使任何人代教育机构或训练团体提供在设计上是为确保能够称职或确立操守标准或在其他方面与地产代理工作有关的训练课程,而与教育机构及训练团体联络。

第6条 监管局的一般权力等 版本日期 08/08/1997

(1)监管局可办理有利或有助于履行其职能的事情,亦可办理其认为是利便于适当履行其职能所须办理的事情。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监管局可─

(a)取得、持有和处置任何种类的财产(包括土地),并可批给土地(包括建筑物的部分)租契;

(b)按其认为有利的规模,将其可供投资的款项投资于财政司司长为施行本段而以书面指明的投资类别或种类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按监管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借入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接受馈赠,不论是否须受信托或其他条件规限;

(e)解决根据第49条转介监管局裁定的任何争议。

第7条 行政长官的指示 版本日期 08/08/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则可就监管局执行其任何职能方面,向监管局发出其认为适当的一般性的书面指示。

(2)监管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遵守根据本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

(3)根据本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须一直维持有效,直至被行政长官撤回为止。

(4)本条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使行政长官能对下述事项行使任何权力或控制权─

(a)与监管局或委员会有关的任何个别申请或其他事项;或

(b)与根据第32(6)条委出的审裁小组有关的任何个别个案,或任何待决的个别个案。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监管局可设立委员会 版本日期 08/08/1997

(1)监管局可设立任何委员会,不论是常设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而除就该等委员会行使根据第9条获授予的权力外,并可将任何事宜转介或指派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考虑。

(2)(a)委员会每名成员均须由监管局委任。

(b)委员会须由最少3名成员组成。

(c)(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任何委员会可包括并非监管局成员的人士。

(ii)由监管局设立为常设委员会的委员会,其过半数成员须为监管局成员。

(d)如有任何委员会设立,监管局须委任一名人士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3)任何委员会均可随时由监管局藉决议而解散。

(4)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转介或指派以及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可由监管局撤回或撤销,而任何该等转介或指派均不得阻止或限制监管局同时执行其任何职能。

(5)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及事务。

第9条 监管局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版本日期 08/08/1997

(1)监管局可将其任何职能(第(3)款指明的职能除外)转授予委员会、行政总裁或监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员。

(2)(a)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不得阻止或限制监管局同时执行该项已转授的职能。

(b)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载有与执行该项已转授的职能有关的条款及条件。

(3)监管局不可根据第(1)款转授的职能如下─

(a)第(1)款所授予的转授权;

(b)根据第8条委出委员会;

(c)第11(2)或(3)或56条所授予的权力,或本条例授予监管局的任何其他订立规例的权力。

(4)监管局可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

(5)凡任何人看来是依据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而行事,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人须被推定为正按照该项转授的条款及条件行事。

第10条 利害关系等的披露 版本日期 08/08/1997

(1)(a)在获委任为成员后,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的监管局成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在其后当情况需要时)以当其时监管局不论是藉常规或其他方式所决定的方式,向监管局申报其利害关系中属监管局所决定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

(b)为施行本款,监管局须设立和备存一登记册,登记册的格式由监管局决定。

(c)凡监管局的任何成员已根据本款申报任何利害关系,则─

(i)如在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内并没有载入关于该成员的详情,监管局须安排将该成员的姓名连同如此申报的全部利害关系的详情以监管局决定的方式载入该登记册;

(ii)如在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内已载入关于该成员的详情,监管局须安排将如此申报的全部利害关系的详情,以监管局决定的方式藉对已在登记册内载入的详情作修订或增补而载入该登记册。

(d)监管局须将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在监管局决定的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查阅。

(2)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的监管局成员如对监管局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或在行将由监管局考虑、决定或厘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在任何方面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该成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a)如他出席监管局的有关会议,他须在会议上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须记录在该会议的纪录内);

(b)他须在讨论或考虑该事宜时退出该会议,但在以下情况下则属例外─

(i)他并非监管局有关会议的主持人,而他获主持会议的人准许参与有关讨论或考虑;或

(ii)他是主持会议的人,而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中有过半数的成员决定准许他参与有关讨论或考虑;

(c)除非获得准许,否则他不得就有关的事宜而以监管局成员的身分表决或在其他方面行事;及

(d)除获主席事先批准或按照(b)段的规定外,他不得影响或谋求影响监管局对该事宜的决定。

(3)凡有任何披露根据第(2)款作出,而作出该项披露的人士没有被要求退出有关的会议,亦没有获准表决,则在该项披露所关乎的事宜在该会议上讨论或以其他方式被考虑的时间内,该人的出席不得计算入构成该会议的法定人数之内。

(4)监管局的任何处事程序的有效性,不会因监管局的任何成员没有遵守本条的条文而受影响。

第11条 监管局的职员、专家顾问 版本日期 08/08/1997

(1)监管局可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士为其行政总裁或其他人员或雇员。

(2)监管局的每名人员(包括行政总裁)及监管局的其他雇员,须就其雇用而获支付根据监管局所决定的薪酬及津贴,以及按监管局所决定的其他条款及条件而任职或受雇。

(3)监管局可作出安排,以提供和维持监管局所决定的目的是向其雇员或就其雇员支付监管局所决定的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离职津贴的计划(不论是否需供款的),或就此事作出安排。

(4)监管局可不时聘用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专家顾问或顾问。

第12条 会计师及审计,监管局的报告 版本日期 01/07/2002

(1)(a)监管局须就其财务往来而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在某个财政年度届满后3个月内,或在局长准许的较长期间内,拟备一份帐目报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a)段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包括一份就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而拟备的收支结算表及一份以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结算日的资产负债表。

(2)第(1)(a)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在该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时监管局的事务状况。

(3)第(1)(a)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由一名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就该帐目报表向监管局作出书面报告。

(4)第(3)款规定须由其进行审计的核数师,须由监管局委任,而任何该等委任须经局长批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除非局长另予准许,否则监管局自接获核数师就监管局在某个财政年度的帐目而作出的报告起计2个月内,或在局长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及在任何情况下在该财政年度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局长提供─(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监管局的事务的报告;

(b)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监管局的帐目报表;及

(c)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的核数师报告,而局长则须安排将上述各文件的副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本条中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核数条例》(第122章)第15条。

第13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21/10/1998

第III部 登记及发牌

(1)为施行本条例,监管局须以其决定的格式设立和备存登记册。

(2)登记册须载有─

(a)有关根据本条例批给的每个牌照的以下详情─

(i)获批给牌照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ii)获批给牌照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有效期,包括牌照获续期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有效期(如有的话);

(iii)(如牌照遭暂时吊销)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iv)(如牌照遭撤销)撤销的日期;

(b)独立列表,分别列出─

(i)已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个人,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个人的登记地址;

(ii)已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公司,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公司的登记地址;

(iii)已获批给营业员牌照的个人,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个人的登记地址;及

(c)所订明的其他详情(如有的话)。

(3)监管局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于任何时间公布当其时在登记册内登记的公司或其他人士的名称或姓名及登记地址,或如此登记的公司或其他人士中某类别公司或人士的名称或姓名及地址。

(4)(a)任何文件如由行政总裁签署并核证为登记册内任何部分的真实副本或摘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文件即为载于与如此签署和核证的文件有关的该登记册部分内的详情的证据。

(b)在法律程序中无须证明(a)段所提述的文件上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签署是在该文件的日期任职行政总裁的人的签署。

(5)监管局须让登记册在监管局决定的合理时间内,供公众在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6)凡任何人向监管局申请取得如第(4)款所述经签署并经核证的登记册内任何部分的副本或摘录,监管局须在订明费用(如有的话)获缴付后向该人提供有关副本或摘录。

第14条 登记地址 版本日期 21/10/1998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每名持牌人须在香港有一个可供送交所有通讯及所印通知的地址。

(2)该登记地址须在批给牌照的申请或牌照续期的申请中述明。

(3)(a)凡任何地址终止作持牌人的登记地址,则持牌人须在该项终止起计14天内,将另一个可供送交所有通讯及所有通知的登记地址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b)凡监管局接获(a)段所提述的通知,则监管局须安排将通知内所提述的地址适当地载入登记册,而该地址即成为该名亲自或经由代表向监管局送交通知的持牌人的登记地址。

(4)就任何《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而言,该公司的登记办事处即为第(1)款所指的该公司的登记地址。

第15条 地产代理须领牌 版本日期 01/01/1999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个人除非是持牌地产代理,否则不论是独自或是以合伙成员的身分,均不得─

(a)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宣传、通知别人或声言其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或愿意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

(b)以地产代理身分行事;或

(c)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显示自己随时可以地产代理身分承担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不论是否为酬金或其他金钱上的或非金钱上的报酬。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公司除非是持牌地产代理,否则不得─

(a)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宣传、通知别人或声言其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或愿意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

(b)以地产代理身分行事;或

(c)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显示其随时可以地产代理身分承担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不论是否为酬金或其他金钱上的或非金钱上的报酬。

第16条 营业员须领牌 版本日期 01/01/1999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除非是牌照持有人,否则不得担任任何持牌地产代理的营业员或以该身分行事,亦不得向公众显示其为营业员;

(b)任何人不得接受另一名根据本条例须持有地产代理牌照但却并非地产代理牌照持有人的人雇用或委任自己为营业员,亦不得为该另一人以营业员身分行事。

(2)第(1)款不得解释为─

(a)规定某持牌营业员须纯粹因为只作为营业员进行地产代理工作而持有地产代理牌照;或

(b)规定任何持牌地产代理须持有营业员牌照。

第17条 牌照及条件 版本日期 21/10/1998

(1)(a)监管局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批给牌照。

(b)凡批给任何牌照,监管局须指定该牌照为地产代理牌照或指定该牌照为营业员牌照。

(2)为施行本条例而批给的牌照均不得转让。

(3)监管局可将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附加于牌照上,而如此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可包括根据第56条订明的条件。

(4)根据本条附加于牌照上的任何条件,须在该牌照上指明。

第18条 获批给牌照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尽管有第19、20及21条的规定,如在有关期间内─

(a)任何个人或公司申请批给在批给之后和在有关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有效的地产代理牌照;或

(b)任何个人申请批给在批给之后和在有关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有效的营业员牌照,而属个人的申请人已年满18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有关申请人亦符合根据第56(1)(d)条订明并适用于该申请人的规定,且订明费用亦已获缴付,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申请人即有权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

(2)(a)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无权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除非监管局认为─

(i)该人是持有该牌照的适当人选;及

(ii)(如属公司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当其时该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条例而言均是适当人选。

(b)为施行(a)(i)段,在决定任何人是否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

(i)(如属个人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第19(2)(a)、(c)及(d)条所述的事项;

(ii)(如属公司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第20(2)(a)条所述的事项;

(iii)(如属个人申请批给营业员牌照的情况)第21(3)(c)条所述的事项。

(c)如任何人是一间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公司的董事,在决定该人就本条例而言是否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第20(3)(a)、(c)及(d)条所述的事项。

(3)在本条中,“有关期间”(therelevantperiod)指监管局为施行本条而在局长事先批准下所决定,并于刊登于宪报的公告内指明的期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9条 向个人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版本日期 21/10/1998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个人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a)该人已达到为施行本款而在当其时订明的年龄;

(b)该人使监管局信纳─

(i)他对当其时根据第56(1)(j)条订立并适用于持牌地产代理的任何规例有充分的理解;

(ii)他具有在当其时根据第56(1)(d)条所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学历或经验或学历与经验;及

(iii)他符合在当其时根据第56(1)(g)条所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

(c)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他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

(2)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例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20条 向公司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版本日期 21/10/1998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公司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a)该公司的董事中有不少于订明数目或比例的董事是持牌地产代理,而其从事公司的地产代理业务的每名董事均是持牌地产代理;

(b)公司有一名持牌地产代理实际控制该公司的地产代理业务;

(c)监管局认为当其时该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条例而言均是适当人选;

(d)监管局信纳该公司符合在当其时根据第56(1)(g)条所订明并适用于该公司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

(e)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该公司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

(2)在决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公司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及

(b)该公司根据本条例被定罪。

(3)在决定任何身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董事的人就本条例而言是否为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i)(如该人是个人)该个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

(ii)(如该人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第(i)节所指明的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例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21条 批给营业员牌照须受限制 版本日期 21/10/1998

(1)营业员牌照不得批给任何团体,不论属法人团体或并非属法人团体的团体。

(2)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个人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营业员牌照─

(a)该人已达到为施行本款而在当其时订明的年龄;

(b)该人使监管局信纳─

(i)他对当其时根据第56(1)(j)条订立并适用于持牌营业员的任何规例有充分的理解;

(ii)他具有根据第56(1)(d)条订立的规例在当其时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学历或经验或学历与经验;及

(iii)他符合根据第56(1)(g)条订立的规例在当其时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

(c)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他是持有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

(3)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持有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22条 申请批给牌照 版本日期 21/10/1998

(1)批给牌照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和订明的格式向监管局提出;申请书上并须载有根据第56(1)(b)条订明并适用于该项申请的详情(如有的话)。

(2)凡根据本条例批给牌照,监管局须安排将有关该事的公告在宪报上刊登。

第23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21/10/1998

(1)持牌人可以订明的方式向监管局申请将有关牌照续期。

(2)如根据本条批准申请,则在符合根据第56条所订立并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规例的情况下,监管局可在批准该项申请时,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即更改或免去已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或附加新条件于牌照上。

(3)于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未有决定前,如寻求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已届满,则监管局须向申请人批给临时牌照,而不论是否有条件附加于寻求续期的牌照上,监管局在批给临时牌照时,亦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于临时牌照上。

(4)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监管局须安排将有关该事的公告在宪报上刊登。

(5)(a)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只可在寻求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提出。

(b)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续期的有效期须为监管局在准许该项申请时所指明的期间,而该期间则须自紧接在若非获得续期有关牌照的有效期即会届满的日期后开始计算,或(如适当的话)须当作自紧接该日期后已开始计算。

第24条 拒绝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21/10/1998

(1)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监管局方可拒绝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监管局信纳申请人不符合或没有遵守适用于有关个案的第18、19、20、21或22条中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或信纳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或其他条文(与该项申请有关者)并没有获得遵守或符合。

(2)凡任何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被拒绝,则监管局须自拒绝日期起计21天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该通知须说明该决定所基于的理由。

第25条 申请牌照等不得在订明的期间作出 版本日期 21/10/1998

(1)凡─

(a)任何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被拒绝;或

(b)监管局撤销任何牌照,有关申请人或(如适当的话)前持牌人即无权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根据第22或23条提出申请。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监管局仍可批准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根据第22或23条提出的申请,但须仅在申请人使监管局信纳在顾及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拒绝批准申请是不合理的,方可批准该等申请。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述的申请人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须视为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

第26条 牌照格式、牌照费的缴付及牌照有效期 版本日期 21/10/1998

(1)任何牌照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而除非有关的订明费用已由牌照申请人或其代表缴付,否则牌照不具效力;在有关的订明费用已由牌照申请人或其代表缴付之前,牌照亦不具效力。

(2)除根据第56条就上述方面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牌照的有效期均为该牌照上指明的期间。

第27条 暂时吊销牌照或撤销牌照 版本日期 21/10/1998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监管局可暂时吊销牌照,为期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或撤销牌照。

(2)在以下情况下,监管局可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a)(如属地产代理牌照)已根据第40(1)条接获通知;

(b)(如属营业员牌照)已根据第40(1)条接获通知,且监管局认为有关持牌人不再是持有第21(2)(c)条所指的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

(c)监管局认为持牌人大体上以监管局认为违反监管局所理解的公众利益的方式进行地产代理工作,并认为准许其继续如此以该种方式进行该等工作将会违反监管局所理解的公众利益;

(d)根据第19、20或21条,有关持牌人没有资格持有或继续持有牌照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持牌人无权获根据第18条批给牌照;

(e)有关持牌人没有缴付根据本条例征收或施加的任何费用、收费或罚款,而缴付的期限已届满;

(f)有关持牌人没有遵守附加于其牌照上的任何一项条件;或

(g)有关持牌人违反或没有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其他条文。

(3)(a)监管局如建议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即须将该建议及所基于的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

(b)根据本款给予的通知须说明: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1天内,或在监管局在某个案中准许的更长期间内,有关的持牌人或其代表可就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建议(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书面向监管局作出申述(本条现授权作出该等申述)。

(4)凡有申述依据第(3)(b)款提出,监管局在未考虑该等申述的情况下,不得暂时吊销或撤销有关的牌照。

(5)(a)监管局如依据本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即须─

(i)自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日期起计21天内,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该通知须说明监管局的决定所基于的理由,如属暂时吊销牌照的决定,尚须说明有关的牌照将被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ii)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决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暂时吊销或撤销须自根据(a)(i)段发给的有关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该通知所指明的较迟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情况:即有关持牌人已根据第31条上诉、提出该上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或有关公告尚未依据(a)(ii)段刊登,该项暂时吊销或撤销就有关个案而言仍会有效。

(6)如根据本条暂时吊销牌照,监管局可酌情决定缩短该牌照的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该项暂时吊销。

(7)(a)监管局如缩短任何牌照的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某项暂时吊销,即须─

(i)自其决定日期起计21天内,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该通知须说明就有关牌照而缩短的期间;及

(ii)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决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缩短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暂时吊销,须自根据(a)(i)段发给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的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通知指明的较迟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关公告尚未依据(a)(ii)段刊登,该项缩短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暂时吊销就有关个案而言仍会生效。

(8)如根据本条暂时吊销或撤销任何牌照,则就该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而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均不须退还。

第28条 调查 版本日期 08/09/2004

第IV部 调查及纪律制裁

(1)监管局如有理由相信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其他条文可能未获遵守,或(如适当的话)可能已遭持牌人违反,则监管局可以书面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该局雇员,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执业会计师,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该局雇员与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执业会计师("调查员”)进行监管局认为需要的调查。(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就任何持牌人调查任何事项,则就本条而言,该持牌人被称为“被调查持牌人”。

(3)监管局须在委任调查员之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被调查持牌人就他而进行调查的理由。

(4)由任何根据本条以调查员身分行事的人(监管局的雇员除外)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须从立法会所拨款项中支付。(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5)被调查持牌人,或被调查员合理地相信或怀疑管有或控制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该纪录或文件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与根据本条所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人,或被如此相信或怀疑以其他方式管有或控制该等资料的人─

(a)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在调查员合理规定的时间内和在调查员合理规定的地方,向调查员交出其指明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或交出属如此指明类别或种类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上述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均是调查员认为是或可能是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且是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

(b)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就为遵守(a)段的规定而交出的纪录或其他文件,向调查员作出调查员所指明的解释或提供调查员所指明的进一步的详情;及

(c)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就该项调查而向调查员提供其在能力范围内可合理提供的一切协助。

(6)监管局须向调查员提供一份第(1)款所指的委任书的副本,而调查员在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前,须向有关的人交出该副本供其查阅。

(7)(a)调查员可向监管局作出中期报告,如监管局如此指示,则调查员须作出中期报告,而在其调查完结时,须向监管局作出最终报告。

(b)在根据(a)段向监管局作出的任何最终报告中,调查员须就是否应该考虑根据第30条行使权力一事向监管局提出建议。

(c)监管局须在接获根据(a)段作出的最终报告之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监管局认为合适的方式,将以下事项通知被调查持牌人─

(i)调查结果;

(ii)调查员就是否应该考虑根据第30条行使权力一事而提出的任何建议;及

(iii)监管局认为适合提出的且是因该项调查而提出的其他意见。

(8)(a)凡法庭或裁判官在一宗因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而提出的检控中,将被调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定罪,则该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该人向监管局支付该项调查的全部或部分费用或开支。

(b)凡监管局获支付一笔依据(a)段所指的命令或是依据第30(1)(vii)条所指的命令而支付的款额("首项款额”),而有关费用或开支("次项款额”)已依据或行将依据第(4)款支付,则监管局须向财政司司长支付一笔相等于次项款额的款额,如首项款额低于次项款额,则监管局须向财政司司长支付一笔相等于首项款额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在根据本条执行职能时,调查员、监管局及任何执行或协助调查员或监管局执行本条所指职能的人,须就所有为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而交出、给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事宜及资料保守秘密。

(b)(a)段的条文并不阻止符合以下情况的资料披露─

(i)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旨在于香港提起(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与此有关的调查或是为该等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的目的而作出的;

(ii)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任何以监管局为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关的;

(iii)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任何依据第29条进行的研讯有关的;

(iv)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根据第30条行使任何权力有关的;

(v)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依据第31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的;

(vi)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根据第49条裁定任何争议的审裁程序有关的。

(10)本条的条文不得解释为规定任何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授权经营银行业务或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机构,须向调查员披露任何与客户的事务有关的资料,或向调查员交出任何与客户的事务有关的纪录或其他文件,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a)调查员有理由相信该名客户可能能够提供与该调查有关的资料;及

(b)监管局信纳披露有关资料或交出有关纪录或文件就调查的目的而言是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实情如此,此外,如就任何该等机构而言,(a)及(b)段内的条件已获符合,则该等机构须遵守第(5)款中适用于该个案的任何条文。

(11)在本条中,“交出”(produce)就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言,包括以提供该纪录或其他文件的一份复制本的方式交出,如该纪录或其他文件并非以可阅形式备存,则包括以提供该纪录或其他文件的一份可阅形式的复制本的方式交出。

第29条 投诉 版本日期 01/01/1999

(1)对任何持牌人─

(a)没有遵守或违反他须遵守,并在投诉中指明的本条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条文;

(b)没有资格根据第19、20或21条持有或继续持有牌照,或无权根据第18条获批给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

(c)没有遵守附加于其牌照上的任何指明的条件;或

(d)没有遵守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并如此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例,的投诉须向监管局作出,而监管局可酌情决定自行处理该事项或将该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

(2)如行政总裁有理由相信第(1)(a)、(b)、(c)或(d)款适用于任何持牌人,则他须将该等事实向监管局呈述,而监管局可酌情决定自行处理该事项或将该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

(3)监管局或根据第(1)或(2)款获转介该事项的纪律委员会在考虑有关个案后,可酌情决定进行其认为合适的研讯。

第30条 纪律制裁权 版本日期 01/11/1999

附注:

第(4)款自1999年1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

(1)凡─

(a)(i)第28条所指的调查员向监管局建议应该考虑根据本条行使权力;及

(ii)监管局或(如监管局将有关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接受该项建议;或

(b)(i)根据第29(1)条作出的任何投诉或根据第29(2)条作出的呈述,正由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考虑;及

(ii)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项投诉或呈述是有充分理据支持的,则监管局或(如适当的话)纪律委员会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可行使下述权力中其认为适当的权力─

(i)训诫或谴责有关的持牌人;

(ii)将指明的条件附加于有关的牌照上;

(iii)更改已附加于该牌照上的任何条件;

(iv)暂时吊销该牌照,为期一段不超过2年的指明期间;

(v)撤销该牌照;

(vi)判处不超过$300000的指明款额的罚款;

(vii)就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费用的支付:即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涉及有关程序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或(如有(a)段所提述的建议作出)作出建议的调查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或第29条所指投诉人或有关持牌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2)在根据第(1)款行使任何权力之前,有关持牌人及行使权力所针对的任何其他人,须获给予一个合理的陈词机会。

(3)如任何持牌人证明下述事项,则不得根据第(1)款针对该持牌人行使权力─

(a)(如属第(1)(a)款适用的情况)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作为有关的调查标的之不遵守或违反规定;

(b)(如属第(1)(b)款适用的情况)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出现作为有关的投诉或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标的之事宜。

(4)在不限制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关的调查或投诉或呈述是关乎不遵守或违反第36(1)(a)(ii)条的,则为施行该款,有关持牌人如证明下述事项,须视为已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等不遵守或违反规定─

(a)他倚赖从某一来源获得的资料,而该来源是为施行本款而就该等资料订明的来源;

(b)他倚赖该等资料是合理的;及

(c)他已采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采取的步骤,以避免该等不遵守或违反规定。

(5)(a)凡行使所述的任何权力,则监管局─

(i)须自有关决定日期起计21天内,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持牌人和通知该决定所针对的任何其他人,而该通知须说明该决定所基于的理由,如有关牌照被暂时吊销,则亦须说明该牌照被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ii)(A)(如任何该等权力根据第(1)(ii)至(v)款任何条文而行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决定的公告;

(B)(如并无任何该等权力根据第(1)(ii)至(v)款任何条文而行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关于该决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权力的行使须自根据(a)(i)段发出的有关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该通知所指明的较迟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情况:即有关持牌人已根据第31条上诉、提出该上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或有关公告尚未依据(a)(ii)段刊登或发布(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行使就有关个案而言仍会生效。

(6)如根据本条暂时吊销或撤销任何牌照,则就该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而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不须退还。

(7)本条的条文不得当作规定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须研究任何持牌人是否曾被恰当地定罪的问题,但如在任何个案的纪录内记录了该等定罪,则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可考虑该等纪录,亦可考虑可显示有关罪行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的其他证据。

(8)凭借第(1)款判处的任何罚款和凭借该款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31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

(a)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根据第24条遭拒绝;

(b)有任何条件依据第17条附加于牌照上;

(c)有牌照根据第27条遭暂时吊销或撤销;或

(d)纪律制裁权根据第30条予以行使,则申请人、有关持牌人或有关前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自第24(2)、27(5)或30(5)条所指的有关通知的日期起计21天内,或自有关牌照的日期起计21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藉致予局长的书面通知,针对有关申请的拒绝或(如适当的话)针对条件的附加、暂时吊销或撤销或权力的行使而上诉。

(2)凡根据本条发出上诉通知,局长须安排将该上诉通知在宪报刊登。

(3)(a)凡依据第(2)款刊登上诉通知,任何人可自刊登日期起计21天内,藉致予和送交局长的书面通知,要求在该如此刊登的通知所关乎的上诉中陈词。

(b)如局长接获(a)段所提述的通知,则亲自发出或经由代表发出该通知的人有权在该通知所关乎的上诉中陈词或获得代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2条 上诉委员团及审裁小组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为根据第31条聆讯上诉,局长须委出一小组人士("委员团”),该委员团包括一名主席及11名其他成员,他们之中任何人均不得是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a)任何已根据第(1)款获委任并在当其时在任的人,没有资格兼任监管局成员。

(b)任何当其时已是监管局成员的人,没有资格根据第(1)款获委任。

(3)任何已根据第(1)款获委任并在任的人,可藉致函局长而辞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在有关的委任书内所指明的期间有效,该期间不得超过自委任日期起计的2年。

(5)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的有效期届满,有关的人有资格再获委任。

(6)凡任何人根据第31条上诉,委员团的主席须从委员团的成员中委任不少于3名成员组成审裁小组,以裁定该宗上诉,而在获如此委任的成员中,须有一名成员亦获委任为审裁小组的主席。

(7)凡任何人根据第31条上诉,委员团的主席须─

(a)定出聆讯该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使该聆讯能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展开;及

(b)在如此定出的日期前的第28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向该上诉的各方,及依据第31(3)(b)条任何有权在该聆讯中陈词或获得代表的人发出一份符合其决定的格式的有关如此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

(8)根据第(6)款获委出的审裁小组可就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而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关乎的任何决定。

(9)根据第(6)款获委出的审裁小组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10)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规管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的程序,亦可订立在其他方面与该等审裁程序有关的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3条 审裁程序等 版本日期 21/10/1998

(1)为根据第32条由审裁小组进行的审裁程序的目的,在符合根据第32(10)条订立并在当其时生效的任何规例下,有关审裁小组可─

(a)决定本身的程序;

(b)收取并考虑不论是借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而提供的任何材料,即使该等材料在民事刑事法律程序中不会获接纳亦然;

(c)藉采用订明格式的通知,要求任何人到其席前作供和交出文件;

(d)监誓;

(e)在任何到其席前的人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或其他方式作出宣誓后讯问该人,并要求该人回答由审裁小组所提出的或在审裁小组同意下提出的所有问题;

(f)将审裁小组认为由于证人在审裁程序中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判给该名证人;

(g)决定收取(b)段所提述的材料的方式;

(h)将审裁程序延期;

(i)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士:即申请人、有关持牌人或有关前持牌人、监管局,或在审裁程序中陈词或获得代表的任何其他人支付审裁小组的全部或部分费用一事,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如有的话);及

(j)作出或安排作出为使审裁小组能执行其职能而属必需或适宜的任何其他事情。

(2)(a)除有关的审裁小组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及的审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有权在该等审裁程序进行期间出席,并可在整个审裁程序中亲自参与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其参与,或在有关的审裁小组同意下,由其他人代表其参与。

(b)为施行(a)段,凡第(1)款提及的审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是一间公司,则该一方如透过其任何董事参与该审裁程序,该一方须视为亲自参与该审裁程序。

(3)(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第(1)款提及的审裁程序须公开进行。

(b)如有关的审裁小组在谘询该上诉的各方之后,信纳下述做法适宜,可藉命令─

(i)指示该审裁程序或其中的一部分或多于一部分的审裁程序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该上诉的任何一方或各方,或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发布或披露在该审裁程序中的任何证供或为该审裁程序的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为证据的任何文件或东西内所载有的任何事项。

(c)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有关的审裁小组在决定是否适宜根据该段作出命令时,须考虑该上诉的各方的任何意见,包括任何一方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关享有特权的声称。

(d)为施行本款,关于任何一方就享有特权所作的声称的任何问题,均为法律问题。

(4)凭借第(1)(i)款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34条 研讯程序 版本日期 01/01/1999

(1)为根据第29条进行研讯的目的,监管局或进行研讯的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有以下权力─

(a)听取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传召任何人士出席研讯作供或交出可能与该研讯有关并由其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以其作为证人而讯问;及

(c)将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由于证人出席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判给该名证人;

(2)根据本条发给的传票,须符合订明的格式并须由以下人士签署─

(a)(如研讯由监管局进行)主席;

(b)(如研讯由纪律委员会进行)纪律委员会的主席。

(3)在根据第29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投诉人,或其大律师律师

(b)行政总裁;

(c)监管局就研讯而明文委任的监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员;或

(d)代表监管局的大律师律师(如监管局如此指示),须针对研讯所关乎的持牌人而提出其案。

(4)(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第29条所指的研讯须公开进行。

(b)如监管局或根据第29条进行研讯的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谘询投诉人及该研讯所关乎的持牌人之后,信纳下述做法适宜,可藉命令─

(i)指示该研讯或其中一部分或多于一部分的研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以及就可以出席的人而作出指示;

(ii)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由可以出席的任何人或所有人(包括投诉人及该研讯所关乎的持牌人)发布或披露在该研讯中的任何证供或为该研讯的目的而交出或收取作为证据的任何文件或东西内所载有的任何事项。

(c)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监管局或根据第29条进行研讯的纪律委员会在决定是否适宜根据该段作出命令时,须考虑投诉人及该研讯所关乎的持牌人的任何意见,包括其中任何人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关享有特权的声称。

(d)为施行本款,关于任何人就享有特权所作的声称的任何问题,均为法律问题。

(5)第33(2)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第29条进行的研讯。

第35条 合约上的法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不受牌照的暂时吊销等情况影响 版本日期 21/10/1998

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仅由于牌照的暂时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而受影响。

第36条 有关物业的资料等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V部 地产代理的责任、法律责任及广告宣传

(1)(a)在符合第38(3)条的规定下,每名持牌地产代理须已就其订立地产代理协议的每项不论是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物业─

(i)在他代卖方行事的期间,管有或控制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资料;

(ii)对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资料,在合理的范围内确保自己能信纳其准确性;

(iii)向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任何类别或种类人士提供如此订明的资料;

(iv)在向其他人提供本条例规定须提供的资料时,遵守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规定;

(v)在卖方客户以明示方式指示他无须将其接获的并与该物业有关的每项要约通知该客户时,或在将该等要约通知该客户的规定根据或依据与该客户订立的该地产代理协议的任何条文不再对他适用时(两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之前的任何时间,将该等要约通知该客户;

(vi)向客户披露以下全部详情:该地产代理对有关物业所拥有的任何金钱上的或其他实益的权益,以及如该物业获处置则该地产代理在该物业方面可得的任何利益,包括任何佣金或任何种类的权益(不论是金钱上的或是其他形式的);及

(vii)在其就某个物业而既为卖方又为买方行事时─

(A)将其如此行事一事通知该等客户;及

(B)在不影响任何根据前述各节而适用于他的任何规定(包括关于提供资料的任何规定)下,应其中一方客户的要求而向该名客户提供任何由另一名客户就有关物业提供的资料,但如该另一名客户曾向他以明示方式指示不得如此提供该等资料,则属例外。

(b)就本款而言,某持牌地产代理或某合伙经营地产代理业务及一项或多于一项的其他业务并不具关键性。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就某持牌地产代理已就其订立地产代理协议的任何位于香港的物业或就任何订明类别或种类的该等物业而言,为施行第(1)(a)款而订明的资料,可包括以下项目─

(a)有关物业当时的拥有权及有效的产权负担的详情,而该等详情须以记录在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某类别或种类的纪录或其他文件内的详情为准,并须按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方式摘录;

(b)有关物业所占,并按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方式计算和表达的总计或全部面积;

(c)如适用的话,有关物业的落成年份或期间,该年份或期间须以记录在占用许可证或记录在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某类别或种类的文件内的年份或期间为准;

(d)有关物业的用途的任何限制,而该等限制是由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某类别或种类的文件所施加的;(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e)有关的政府租契或其他租契的未满年期,以及就该政府租契或租契是否有任何续期权利的声明;(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如行将就有关物业批给租契,则该项建议的租契的年期;及

(g)卖方以为施行本段而订明的方式作出的一项载有以下项目的声明─

(i)卖方所知道,并且是如此订明的任何资料,即关于某座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任何结构上的增建或改建的某类如此订明的资料,而不论该等增建或改建是否已进行;及

(ii)卖方所知道,并且是如此订明的任何资料,即关于下述修葺或改善方面的资料─

(A)就有关的处所而规定须进行或建议进行的修葺或改善;如该处所组成一座建筑物的一部分,则指就该建筑物的任何其他部分或就该处所的所在地点的任何部分而规定须进行或建议进行的修葺或改善;及

(B)该等处所的买方将要全部或部分承担其费用的修葺或改善。

(3)除第38(3)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持牌人并非第(1)款适用的持牌地产代理,但该持牌人由地产代理雇用或委任为营业员并在其受雇或获委出任为营业员的过程中就某项物业进行地产代理工作,则以下条文适用─

(a)就他进行该等工作而言,本条文现将第(1)(a)款第(v)、(vi)及(vii)节所委予的责任委予他;

(b)就该项物业而言,如他没有履行(a)段所委予他的任何责任,而导致有关的卖方或买方蒙受损失或损害,则没有履行该等责任或没有遵守该等规定即构成一项第(4)款所述的诉因。

(4)就某项物业而言,凡持牌地产代理没有遵守适用于他的第(1)款的任何规定,而导致有关的客户蒙受损失或损害,则没有遵守该等规定即构成一项诉因,而基于该项诉因可在法律程序中追讨或获得损害赔偿或任何其他济助或补救。

(5)(a)在本款适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有关的持牌地产代理(或以前是持牌地产代理的人)曾知悉或理应知悉根据第(1)(a)(iii)款须予提供,并与该法律程序有关的任何详情或其他资料。

(b)(i)在本款适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法律程序所关乎的没有遵守规定,即为免责辩护。

(ii)在不限制第(i)节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属没有就任何资料而遵守第(1)(a)(ii)款所指的规定的情况,则为施行该节,被告人如证明下述事项,须视为已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没有遵守规定─

(A)他倚赖从某一来源获得的资料,而该来源是为施行本节而就该等资料订明的来源;

(B)他倚赖该等资料是合理的;及

(C)他已采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采取的步骤,以避免该没有遵守规定。

(c)第(3)(b)款及第(4)款不得视为限制或在其他方面影响并非藉该两款或其中一款而存在的任何权利或其他诉因,而基于该等权利或诉因可在法律程序中追讨或获得损害赔偿或任何其他济助或补救。

(d)本款适用于─

(i)针对持牌人(或以前是持牌人的人)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及

(ii)全部或部分凭借第(4)款而如此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6)第46(5)条适用于第(1)(a)(vi)款,亦适用于按第(3)款而适用的该款,如同其适用于第46(3)条一样。

(7)在不限制或减免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或卖方根据一般法律而可能招致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现声明本条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规定持牌地产代理或卖方须保证依据凭借第(2)(g)款订立的规例的规定而作出的任何声明是准确的。

第37条 帐户规例 版本日期 08/09/2004

(1)监管局在局长的批准下可就下述事项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由规例所适用的持牌地产代理就为其客户或代其客户收取或持有的款项在银行开立和备存帐户;

(b)该等持牌地产代理备存载有关于其为其客户或代其客户收取、持有或支付的款项的详情及资料的帐目;

(c)如何执行该等规例;

(d)赋权监管局采取适当的行动以使其能确定该等规例是否正获遵守(包括规定持牌地产代理将其管有或控制的帐目、纪录或其他文件交出以及由监管局的人员予以查阅和审核的条文)。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中载有的关于确定该等规例是否已获遵守的条文,尤其可包括规定规例所适用的持牌地产代理须提供由一名执业会计师所给予并证明该等规例已获遵守的证明书的条文。(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在什么情况下持牌地产代理或任何订明类别的持牌地产代理获豁免受任何该等规例的管限。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立条文,规定规例所适用的持牌地产代理─

(a)须为客户的利益而将为客户或代客户收取的全部或任何订明类别或种类的款项存于一个独立的银行帐户内;或

(b)须向该名客户支付一笔款项,数额为假若该等款项曾如此存放则其将会衍生的利息。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持牌地产代理按第(1)款所提及的方式行事的情况,可在多种方式之中藉提述所收取的款项的数额,或保留或相当可能保留该款项的期间,或藉提述上述两者,而在该等规例内予以指明;该等规例亦可载有条文,使客户(在不损害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原则下)可要求将根据该等规例而产生,并与为客户或代客户而收取的任何款项有关的问题转介监管局并由监管局裁定。

(6)凡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载有的第(4)(b)款所述条文当其时是生效的,则除该等条文所规定者外,持牌地产代理无须因地产代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就其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向客户交代,该等存于银行的款项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为其客户或代其客户而收取或持有的。

第38条 对办事处的有效控制;经理 版本日期 01/07/2002

(1)(a)除(d)段另有规定外,持牌地产代理须确保在其主要办事处或唯一办事处以及(如有的话)在其每个其他的办事处(不论该等其他的办事处称为分行、支行或其他名称)的业务,是在一名由其委任的经理的有效和独立的控制下;根据本款获委任的人士须属一名个人,而有关的持牌地产代理则须确保该人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

(b)(i)任何并非持牌地产代理的人均没有资格出任(a)段所提述的委任职位。

(ii)任何人除非是持牌地产代理,否则该人不得看来是接受(a)段所提述的委任,亦不得看来是依据(a)段所提述的委任行事。

(c)凡─

(i)任何地产代理的牌照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及

(ii)在撤销或暂时吊销时,有关的人已获得(a)段所提述的委任,则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即令所提述的该项委任撤销或(如适当的话)暂时中止。

(d)凡任何持牌地产代理由另一名地产代理雇用或委任,而在其受雇或获委出任的过程中,该持牌地产代理以营业员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则就他进行该等工作而言,(a)段对他并不适用。

(2)第(1)款不得解释为阻止持牌地产代理按照本条的规定委任自己管理其办事处;如他有多于一个的办事处,则第(1)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他如此委任自己在其中某个办事处管理业务。

(3)凡─

(a)一名经理就某项物业而行事;及

(b)该名经理并未凭借第(2)款而获委任,则第36(1)(a)(i)至(vii)条适用于该名经理,犹如他是订立有关地产代理协议的持牌地产代理。

(4)(a)就在某地产代理的办事处的业务而言─

(i)除非该办事处的经理─

(A)通常在该办事处以经理身分行事;及

(B)在该办事处管理地产代理业务,否则第(1)款的规定不得视为已获遵守;

(ii)如有一名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人士控制该地产代理在超过一个办事处的业务,或控制该地产代理在任何一个办事处的业务而又同时控制另一名地产代理在一个或多于一个办事处的业务,则第(1)款的规定不得视为已获遵守。

(b)如2名或多于2名的地产代理有合伙关系,而该合伙在某个办事处进行地产代理工作,则就(a)(ii)段而言,该办事处不得视为另一名地产代理的办事处。

(5)监管局在局长的批准下可订立规例规定营业员须由第(1)款所提述的一名经理监督及控制,并订定不超过某一订明数目的营业员可在任何时间由一名经理监督及控制。(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凡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例当其时有效,则只有在该等规例的规定亦获遵守的情况下,第(1)款的规定方视为获得遵守。

第39条 禁止某些雇用 版本日期 01/01/1999

(1)任何持牌地产代理不得雇用或继续雇用当其时并非牌照持有人的人作为营业员。

(2)如由于持牌地产代理没有遵守第(1)款的规定而使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则没有遵守规定一事即构成诉因。

第40条 就某些事项发出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1/1999

(1)凡持牌人终止从事地产代理工作,则他须在自终止从事该工作起计的31天期间届满前,将该事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2)凡持牌地产代理─

(a)雇用任何人为营业员;或

(b)终止雇用任何营业员,则该代理须在自雇用日期或(如适当的话)终止雇用日期起计的31天期间届满前,将雇用或终止雇用一事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3)凡持牌地产代理─

(a)为本条例的目的委任任何人为经理;或

(b)终止任何该等经理的委任,则该代理须在自委任日期或(如适当的话)终止委任日期起计的31天期间届满前,将委任或终止委任一事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4)凡某公司是持牌地产代理,而─

(a)有任何人获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或

(b)有任何人终止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则该公司须在自该委任日期或(如适当的话)该终止日期起计31天的期间届满前,将委任或终止一事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5)凡─

(a)任何持牌地产代理─

(i)成为某合伙的成员;或

(ii)终止作为某合伙的成员;及

(b)该合伙进行或拟进行地产代理工作,则该代理须在自成为合伙成员或终止作为合伙成员的日期起计的31天期间届满前,将该事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6)除就载于第(1)、(2)、(3)、(4)及(5)款内的事宜作出的通知外,为上述各款的目的而发出的通知书须载有当其时为施行本条而由监管局订明的附加详情(如有的话),此外,监管局尚可订明核实该等详情的方式。

第41条 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8/08/1997

本条例所规定发出的通知,如采用以下方式发出,即属妥为发出─

(a)如收件人为一名个人,该通知─

(i)送交该人;或

(ii)留在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名个人的登记地址;

(b)如收件人为一间公司,该通知─

(i)送交该公司的一名高级人员;或

(ii)留在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公司的登记地址。

第42条 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1/1999

凡任何犯了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的人是一间公司,并已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公司的一名董事或与公司管理有关的其他高级人员,或任何看来是以该等董事或高级人员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则该董事或该其他高级人员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了同样的罪行。

第43条 地产代理在收取某些款项方面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1/1999

(1)任何地产代理须将其或其代表为一名客户或代一名客户而在其地产代理业务过程中收取的款项,付还该客户。

(2)凡─

(a)以营业员身分行事并受雇于有关地产代理的人在地产代理业务的过程中收取或由其代表收取款项;及

(b)该等款项是为该地产代理的一名客户或代该名客户而如此收取的,则(a)段所提述的人须立即将该等款项或安排将该等款项支付予该地产代理或将该等款项存入该地产代理依据根据第37条订立的规例的规定而备有的帐户内。

(3)凡款项是─

(a)由一名地产代理以第(1)款所述的方式收取的;或

(b)由一名营业员依据并按照第(2)款而支付或存入帐户的;或

(c)由一名地产代理依据根据第37条订立的规例的规定而储存的,则该地产代理除须遵守该等规例的规定外,尚须将该等款项或其中任何部分款项用于(并仅可用于)下述用途─

(i)向有关客户作出付款;或

(ii)作出其他付款,但只有在依据并按照有关客户就该项付款而事先作出的书面指示的情况下方可如此付款。

第44条 广告宣传 版本日期 01/07/2002

附注:

本条自199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只为使本条适用于任何全部或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业,并为使本条就该等物业而适用)。

(1)监管局在局长的批准下可藉规例而以其觉得适当的方式规管规例所适用的持牌地产代理所作的广告宣传。(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持牌地产代理在其所发出或其代表所发出并且是全部或部分与其他产代理业务有关的广告中,列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陈述或详情;

(b)禁止持牌地产代理或其代表就某一物业而发出广告,除非有关卖方已事先同意该广告的发出,且所作同意的条款已载于一份地产代理协议内,不论该协议是否与该持牌地产代理订立;

(c)规定须在该等规例所适用的所有广告中或在订明的类别或种类的广告中,列入订明的陈述或详情;

(d)禁止将订明的陈述或详情列入该等广告。

第45条 须就某些建议及承诺订立地产代理协议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VI部 地产代理协议

(1)凡任何人(在本条中提述为“该代理”)建议或承诺(不论是否为佣金或其他费用)为客户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不论是否就某一物业进行该等工作),则仅在以下情况下,即─

(a)在该代理与该客户之间已订立和(如属文件)已妥善地签立一份包含该建议或承诺的条款,并以订明格式作出和载有为施行本条而订明关乎该建议或承诺的详情(如有的话)的代理协议(在本条例中提述为“地产代理协议”);及

(b)该代理在如此订立和签立该地产代理协议时是持牌地产代理,该代理方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或其他诉因,而基于该权利或诉因,在就该建议或承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讨或获得损害赔偿或任何其他济助或补救。(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2)凡某人("该代理”)按第(1)款所述作出为任何客户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任何建议或承诺,则如亦仅在以下情况下,即─

(a)在该代理与该客户之间已订立和(如属文件)已妥善地签立一份以订明格式作出和载有为施行本条而订明并关乎该建议或承诺的详情(如有的话)的地产代理协议;及

(b)该代理在如此订立和签立该地产代理协议时是持牌地产代理,该代理方有权向任何其他人追讨(或要求任何其他人支付)因取得或处置与该建议或承诺有关的任何物业而已由该代理支付或须由该代理支付的任何支出的款额。

(3)除本条所指的该代理外,任何人均不得只因本条的任何条文而可藉第(1)款所述的权利或其他诉因提起诉讼。

第46条 地产代理协议的格式及内容 版本日期 01/07/2002

附注:

本条自199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只为使本条适用于任何全部或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业,并为使本条就该等物业而适用)。

(1)地产代理协议须由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以及由任何按照根据第(4)款所订的规例订立以更改或补充任何该等文件的协议组成。

(2)为施行第45条,监管局在局长的批准下可藉规例订明须列入地产代理协议的详情及其他事宜,此外,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款订立的规例可载有监管局觉得适当的条文,以确保能使持牌地产代理的客户知悉以下项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任何该等协议授予或施加予协议各方的权利及义务;

(b)根据任何该等协议须由该等客户支付的任何佣金或其他费用的款额或收费率(视属何情况而定);

(c)监管局认为该等客户就任何该等协议而应当知道的任何其他事项。

(3)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任何地产代理协议均须─

(a)指明根据该协议须支付的任何佣金或其他费用的款额或收费率(视属何情况而定);如并非须支付给有关的持牌地产代理,则指明须支付给何人;

(b)说明─

(i)该有关的持牌地产代理或他所雇用或委任的任何营业员(如该营业员是就有关的物业而行事的),对有关的物业是否拥有金钱上的或其他实益权益;

(ii)就有关的物业而言,该有关的持牌地产代理是否亦正为或已同意为订立该协议的客户以外的人行事;

(iii)如该代理正如此行事或已如此同意行事,则该代理(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其他人)是否因其正如此行事或已如此同意行事而须获付酬金;及

(iv)如须如此获付酬金,则其数额或收费率(视属何情况而定)及须获付酬金的人;

(c)载有一项承诺,即该有关的持牌地产代理如同意以(b)(ii)段所述的方式行事,他将尽快向订立该协议的客户提供(b)(iii)及(iv)段所规定须在该协议中说明但尚未说明的所有详情;

(d)指明─

(i)如订立该协议的客户在并非透过该有关的持牌地产代理的情况下取得或处置有关的物业中的任何部分,则就该客户而言,将会产生的责任(如有的话);及

(ii)该等责任(如有的话)根据该协议而有效的期间(该期间不得长于为施行本节而订明的期间(如有的话);及

(e)指明订立该协议的客户同意为有关的物业作广告宣传的条款及条件。

(4)根据本条而订立的规例尤可─

(a)规定以订明方式将订明资料列入订明类别或种类的文件内;

(b)规定订明资料不得列入该类别或种类的文件内;

(c)载有规定以确保清楚地让持牌地产代理的客户知悉订明资料,并且确保文件的某部分与另一部分相比较,不致于过分突显或不够显著;

(d)订明订立用以更改或补充地产代理协议的条款及条件或任何订明类别或种类的条款及条件的协议方式;

(e)适用于所有地产代理协议或适用于任何订明类别或种类的该等协议。

(5)(a)就第(3)(b)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须视为对某地产代理协议所关乎的有关的物业拥有实益权益─

(i)该人或其指明亲属,或该人的或其指明亲属的任何代名人,是对该物业拥有实益权益的一间公司的或任何其他团体的成员;

(ii)该人或其指明亲属,或该人的或其指明亲属的任何代名人,与对该物业拥有实益权益的任何人有合伙关系,或受雇于对该物业拥有实益权益的人;

(iii)该人或其指明亲属,或该人的或其指明亲属的任何代名人,是关于该物业的任何安排或协议(不论是否属可强制执行的安排或协议)的一方。

(b)在本款中─

“子女”(child)包括任何非婚生或领养子女,及继子女,而“父母”(parent)则须据此解释;

“兄弟或姊妹”(brotherorsister)就任何人而言,包括该人父母任何一方的任何子女;

“指明亲属”(specifiedrelative)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

“配偶”(spouse)就任何人而言,指与该人因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任何人。

(6)在本条中,“有关的物业”(therelevantproperty)就任何地产代理协议而言,包括在顾及该协议后,下述项目中属适当者:即该协议所关乎的物业的全部或部分,或如该协议关乎2项或多于2项独立的物业,则作为一整体的所有该等物业、该等物业中(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物业)的每项物业的全部,及所有该等物业或该等物业中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物业的部分。

第47条 提供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的副本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11/1999

附注:

本条自199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只为使本条适用于任何全部或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业,并为使本条就该等物业而适用)。

(1)如一份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由一名持牌地产持理亲自提交或由其代表提交供该代表的一名客户或其代表签署,但在该协议待如此签署的时候,该文件并未成为一份已签立的该协议,则该代理须在当时当场将该未签立的协议的副本一份及该文件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各一份交付获如此提交该未签立的协议的人。

(2)如一份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由一名持牌地产代理或其代表送交该代理的一名客户或其代表签署,则须同时将该未签立的协议的副本一份,及该协议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各一份送交该名客户或代表。

(3)就第45条而言,如本条的规定不获遵守,则任何地产代理协议即属没有妥善地签立。

第48条 提供已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的副本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11/1999

附注:

本条自1999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只为使本条适用于任何全部或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业,并为使本条就该等物业而适用)。

(1)如一份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由一名持牌地产代理亲自提交或由其代表提交供该代理的一名客户或其代表签署,则该协议如此签署后,该文件成为已签立的该协议,而该代理须在当时当场将已签立的该协议的副本一份,及该协议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各一份交付获如此提交该未签立的协议的人。

(2)该已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的副本,及该协议所提述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须在该协议签立后7天内给予该持牌地产代理的客户,但在以下情况下则除外─

(a)第(1)款适用;或

(b)该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是由该持牌地产代理或其代表送交供该客户或其代表签署的,而在该协议如此签署后,该文件已成为已签立的该协议。

(3)就第45条而言,如本条例的规定不获遵守,则任何地产代理协议即属没有妥善地签立。

第49条 在佣金方面的争议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I部 在佣金方面的争议等

(1)凡─

(a)在一名持牌地产代理与其一名或多于一名客户之间在该代理的佣金或其他费用方面有争议;

(b)该争议关乎该佣金或其他费用的数额,或关乎该佣金或其他费用的计算或须予支付的方式;及

(c)就该佣金或其他费用而言,第45条的规定已获遵守,则在该代理及其客户或(如适当的话)其每名客户的同意下,可将该争议转介监管局裁定。

(2)不论是在为本条所指的裁定而进行的审裁程序展开之前或之后,监管局在以下情况下,可随时自行或应根据本条将争议转介监管局的任何一方的申请,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a)所争议的佣金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超过为施行本款而订明的款额;或

(b)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由于任何理由,该项争议不应由监管局裁定。

(3)(a)监管局在根据本条作出裁定的审裁程序中所采用的常规及程序,须在符合本条及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规定下,由监管局决定。

(b)监管局可在局长批准下,藉规例规管在根据本条作出裁定的审裁程序中或在与该审裁程序有关的其他方面所采用的常规及程序。(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0条 向区域法院上诉 版本日期 01/11/1999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监管局根据第49条作出的裁定,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2)(a)在监管局根据第49条作出的裁定日期起计14天届满后,不得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b)区域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延展根据本条上诉的期限,不论上诉期限是否已届满。

(3)区域法院可应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而确认、更改或推翻监管局根据第49条作出的裁定,并可就讼费而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4)区域法院对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除非区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则任何上诉在根据本条获裁定前,并不使监管局根据第49条作出的裁定遭搁置执行;任何搁置执行均可附以区域法院认为合适的关乎讼费、作出保证或其他方面的条件。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1条 区域法院对上诉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1/11/1999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对根据第50条提出的上诉中须裁定的任何问题或在与该等问题有关的方面所具有的权力和司法管辖权,即为区域法院在其席前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或在与该等民事诉讼有关的方面可行使的一切权力和司法管辖权,情况犹如其已获《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赋权可不论所涉款额而裁定根据第50条提出的上诉一样;关于该等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则及常规以及关于强制执行区域法院的判决及命令的法律、规则及常规,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

(2)即使所申索的款额超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提及的款项,区域法院仍具有聆讯和裁定任何根据第50条提出的上诉的司法管辖权。

(3)区域法院在就根据第50条提出的上诉而在区域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作出命令,规定在已命令支付的款项上,计入就该等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自产生诉因的日期起至该项命令的日期止的整段或任何部分期间按其认为合适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2条 监管局的裁定可在区域法院登记 版本日期 19/07/2002

在根据第50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监管局根据第49条对任何争议作出的裁定,在并无任何第50条所指的上诉有待裁定的情况下,可按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指明的方式在区域法院登记,并在如此登记后,就各方面而言即成为区域法院的一项判决并可据此而强制执行,即使为之作出该项裁定的款额本不在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之内。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第53条 合伙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II部 杂项条文

(1)监管局在局长的批准下可藉规例订定本条例经作出订明的变通后或在其他订明的修订(包括例外规定)的规限下,适用于属规例所适用的合伙的成员的持牌地产代理;根据本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载有能使该规例具有十足效力的其他条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管局可藉如此订立的规例订定如2名或多于2名的持牌地产代理是规例所适用的合伙的成员,则只有在本条例订明的规定或其他订明的条文已获该等成员中最少1名成员遵守的情况下,该等规定或其他条文,就每名合伙人而言,方视为获得遵守。

第54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21/10/1998

(1)如任何人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包括根据本条例妥为转授的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人并不招致任何个人法律责任。

(2)(a)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本款适用于─

(i)调查员根据第28条进行的调查;

(ii)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根据第29条进行的研讯;

(iii)审裁小组根据第32条进行的审裁程序;或

(iv)监管局根据第49条对任何争议作出裁定的审裁程序。

(b)如任何人遵守为(a)段所提述的任何调查、研讯或审裁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该人无须纯粹因如此遵守规定而招致对他人负起任何法律责任。

(c)如任何人在(a)段所提述的任何调查、研讯或审裁程序中或在与此有关的方面真诚地说过一些话或做过一些事,则该人无须纯粹因该等所说的话或所做的事,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d)就(a)段所提述的任何调查、研讯或审裁程序而言,出席或以其他方式参予该调查、研讯或审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大律师律师、证人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须如同该调查、研讯或审裁程序是由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时他们应会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11/1999

附注:

第(1)(h)(v)款自1999年1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a)违反第15(1)或(2)条;

(b)违反第16(1)条;

(c)在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或牌照续期方面,作出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资料;

(d)在申请批给营业员牌照或牌照续期方面,作出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资料;

(e)没有遵守第28(5)条;

(f)没有遵守第28(9)条;

(g)违反第38(1)(b)(ii)条;

(h)作出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资料─

(i)以充作遵守根据或依据第28(5)条施加于他的任何规定;

(ii)以充作遵守为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根据第29条进行的研讯而施加于他的任何规定;

(iii)而该等陈述或该等资料是依据或凭借第30(2)条作出或提供的;

(iv)以充作遵守为审裁小组根据第32条进行的审裁程序而施加于他的任何规定;或

(v)以充作遵守为监管局根据第49条就任何争议作出裁定的审裁程序而施加于他的任何规定;

(i)在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被传召或被要求以证人身分出席或被要求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或被要求回答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后,拒绝或没有这样做;

(j)在监管局或任何人行使或执行其任何职能时妨碍监管局或该人;

(k)在并非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的情况下,揑改、毁损或以其他方式更改任何在登记册上的现存记项,或在登记册上作新的记项,即属犯罪。

(2)任何持牌地产代理或持牌营业员无合理辩解而─

(a)为任何地产代理业务或就任何地产代理业务而使用在其牌照上指明的姓名或名称以外的其他姓名或名称;

(b)没有遵守第39(1)条;

(c)没有遵守第43(1)或(3)条;

(d)没有遵守第43(2)条,即属犯罪。

(3)任何人─

(a)犯第(1)(a)款所订的罪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或监禁2年或兼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犯第(1)(b)、(e)、(f)、(h)、(i)、(j)或(k)款所订的罪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或监禁1年或兼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c)犯第(1)(g)款所订的罪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罚款$150000及监禁6个月;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或监禁3个月或兼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d)犯第(1)(c)或(d)款所订的罪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或监禁1年或兼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任何持牌地产代理─

(a)犯第(2)(c)或(d)款所订的罪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或监禁1年或兼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犯第(2)(a)或(b)款所订的罪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任何持牌营业员─

(a)犯第(2)(d)款所订的罪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或监禁6个月或兼处罚款$150000及监禁6个月;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或监禁3个月或兼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b)犯第(2)(a)款所订的罪行─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或监禁3个月或兼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或监禁1个月或兼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6)(a)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在自该命令指明的定罪日期起计不超过5年的期间,取消该人持有牌照的资格。

(b)根据(a)段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其所持有的牌照须自该命令的日期起终止有效。

第5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监管局在局长的批准下可藉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明须载入登记册的详情及登记册的备存格式;

(b)订明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申请的申请方式及格式,以及在该等申请中须载有的详情;

(c)为施行第19或21条而订明最低年龄;

(d)订明为施行第18、19或21条而规定须持有的任何学历或经验或学历与经验;

(e)订明可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

(f)(i)为施行第13、18及26条而订明费用;

(ii)订明就监管局提供的订明服务而须向监管局支付的费用;

(g)为施行第19(1)(b)(iii)、20(1)(d)或21(2)(b)(iii)条而订明规定;

(h)订明所有牌照或任何订明类别或种类的牌照的有效期;

(i)订明在何种情况下可对已附加于任何牌照上的条件作出修订或更改(包括藉协议而作出的修改或更改)或可将新条件附加于任何牌照上或可对任何牌照作出修订;

(j)规管或订明在订明的情况下或在与订明的事宜有关的方面,持牌地产代理或持牌营业员须遵守或须依循的操守或常规;

(k)订明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文件的格式及须列入该等文件的详情,以及(如适当的话)规定该等属于某订明类别或种类的文件或其中任何文件须由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就订明的事宜或在订明的情况下使用或提供;

(l)订明须列入根据第40条发出的通知内的详情以及为施行该条而核实任何该等详情的方式;(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m)订立监管局认为为施行本条例而必需或适宜的条文;

(n)订明在本条例中提述为订明的任何事项或事物。

(2)根据本条或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可就监管局行使或执行在该等规例下的权力或职能,订定条文。

(3)根据本条或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订立违反任何该等规例的罪行,并可订定判处不超过$500000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期的监禁或兼处该项罚款及该项监禁,此外,该等规例可指明在就该等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的免责辩护。

第5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8/08/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1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2及4(3)条]

监管局的组成等

1.印章

(1)监管局须备有一枚印章。

(2)监管局的印章须由监管局的主席或副主席签署认证;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认证,或(如适当的话)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如此认证,则须由获监管局授权作该项认证的其他成员签署认证。

2.地位

监管局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政府代理人或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9条修订)

3.监管局的组成

(1)(a)监管局须由主席、副主席及普通成员组成,该等普通成员的人数由行政长官决定,但不得超过18名。

(b)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主席、副主席及每名普通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c)就监管局成员的委任而言,下述条文适用─

(i)(A)在任何时间,普通成员中须有1名成员是公职人员;

(B)但在该等普通成员中可有超过1名公职人员;

(ii)在不抵触第(i)(B)、(iii)及(iv)节的规定下和在符合第(i)(A)节的规定下,须从以下类别人士中作出委任─

(A)从事地产代理工作的个人("A类别人士”);

(B)不属A类别人士的个人,该等个人因其在物业发展、一般行政或消费者事务方面的经验或因其专业或职业方面的经验,在行政长官看来是具有地产代理工作知识或在其他方面特别适合获委任为监管局的成员的人士("B类别人士”);及

(C)既非A类别人士亦非B类别人士的个人,而该等个人在行政长官看来是适合获委任为监管局的成员者("C类别人士”);

(iii)A类别人士无资格获委任为主席或副主席;

(iv)行政长官在任何时间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该等委任时,须确保紧接于作出该项或该等委任后,监管局的成员(不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当中不少于一半的成员是C类别人士,而其他成员则应尽可能平均由A类别人士及B类别人士组成。

(d)如普通成员的数目低于根据第(9)款规定的法定人数加1后所得的数目("规定的数目”),则行政长官须作出必要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委任,以使普通成员的数目不少于该规定的数目。

(e)凡监管局的成员总数(不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当其时并非双数,则就并只就决定根据(c)(iv)段委任的C类别人士的数目而言,该总数须视为已加上1。(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须支付予主席、副主席或监管局的其他成员的开销费或其他津贴(如有的话),以及有关主席、副主席及监管局的其他成员的职位的其他条款及条件,均须由行政长官决定,而行政长官可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该等成员决定不同的该等条款及条件。(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主席、副主席或监管局的任何其他成员,可随时藉致函行政长官而辞去职务。(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4)行政长官如觉得为使监管局能有效地执行其职能,将主席、副主席或监管局的任何其他成员免任是适宜的,则可藉书面通知而作出该项免任。(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5)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则副主席须暂代主席职务。

(6)(a)主席、副主席或监管局的其他成员的任期,须由行政长官作出委任时订定,但不得超过2年。(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b)如任何人根据第(1)款获委任或根据第(4)款被免任,则有关该项委任或免任的公告须在宪报上刊登。

(7)监管局的任何前成员(包括任何前主席或副主席,但不包括依据第(4)款被免任的人)均有资格再获委任为监管局成员,不论是获委任为主席、副主席或监管局的其他成员。

(8)在监管局会议上─

(a)须由主席主持会议;或

(b)如主席缺席,则须由副主席主持会议;或

(c)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则须由出席的成员所选的一名其他成员主持会议。

(9)监管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监管局当其时的成员(包括主席及副主席,不论其是否出席)的半数。

(10)出席监管局会议的每名监管局成员,均有一票投票权。

(11)须在监管局会议上决定或裁定的每个问题或其他事项,须由出席的并有权投票的成员的过半数票决定或裁定;如遇票数相等的情况,则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有权投决定票。

(12)监管局会议可由主席召集;如主席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召集会议,则可由副主席召集;而在任何情况下均可由监管局的任何其他2名成员召集。

(13)如当其时监管局成员(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的数目不是双数,则为施行(并仅为施行)第(9)款,该数目须视为已加上1。

(14)监管局的任何处事程序的有效性,不会因以下各项而受影响─

(a)在任何看来是监管局成员的人士的委任或资历方面有欠妥之处;

(b)监管局任何成员在进行该等程序的会议上缺席;

(c)监管局成员中有任何席位空缺;

(d)在召集监管局的任何会议方面有不依规则的小节。

4.定义

在本附表中“普通成员”(ordinarymember)指既非主席亦非副主席的监管局任何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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