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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若干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28 生效日期: 2002-01-28
发布部门: 财政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财办预[2002]4号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对行政执法部门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情况检查中发现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财驻沪监字[2001]第192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1、根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第十五条关于“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的规定,对中央直属的行政执法机关,除另有规定外,其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收入,应百分之五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五十缴入地方国库。
  2、对上海港公安局的罚没收入,应按财政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903号)执行,即罚没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关于行政处罚罚款收据使用中的有关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中关于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规定,我部按要求印制了供中央执法单位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并就代收罚款收据的格式作出了规定,没有另外印制没收财物票据。中央执法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没收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属于各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可以出具其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物品票据,但处理有关赃物的变价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国库。对于执罚中的没收款,基性质和罚款相同,比照有关罚款的规定执行,可以使用有关罚款票据。
  2、关于具体的行政复议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规定的60日期限执行。由于票据已经印制完成,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建议执法单位在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时,手工将票据上的行政复议期限改为60日。
  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 条、第 四十九 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可以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具体见《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财预[2001]243号)。
  4、关于诉讼费票据问题,1999年,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对诉讼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及票据的样式均作出了统一规定。按财务隶属关系,上海铁路局属于中央单位,因此,其所属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应使用我部统一印(监)制的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

  三、关于预收诉讼费在清算退费中返还渠道的问题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第 十六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用财政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按全年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建立备用金,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支出。备用金的具体比例或数额,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按照这一规定,文中反映的“已由当事人缴入银行诉讼费专户的预收款,在返还时没有支出渠道”的情况不应存在。铁路法院应按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主管企业划拨外的其他经费补贴如何核算的问题
  对于主管企业划拨的其他经费补贴,由于不属于上级主管企业拨付的资金,因此,不纳入上级主管企业的会计报表核算。

  五、关于“贩私行为”界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以外的区域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关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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