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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26 生效日期: 2006-07-26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第2号
2006年7月,徐州市第十三后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广泛地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进一步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拟于2006年8月11日举行立法听证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
  8月11日(星期五)上午8时30分至12时。
  二、听证会地点
  花园饭店南三楼会议室。
  三、听证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交纳风险保障金是否恰当?交纳多少比较适当?风险保障金的监管方式和用途的规定是否恰当?
  (二)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有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及卫生合格证明是否恰当?办理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卫生合格证明是否应当收费?
  (三)对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会的报名办法
  (一)报名范围: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学前教育机构和本市居民,均可报名参加。
  (二)报名时间:即日起至8月4日17时止。
  (三)报名地点: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院内原建委楼209室)。
  (四)报名方式:以现场报名为主,可以通过电话、电传报名。报名及咨询电话:83737817、 83737802(传真)。
  单位报名的须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报名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在报名时,请表明对要发表意见的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及理由(陈述理由不少于200字),同时告知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及个人联系方式。
  五,陈述人的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报名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及理由、代表性、与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等情况,按照各方意见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若干听证陈述人,并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名单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同站 (www.xzrd.gov.cn)公布。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06年7月26日 附: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本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举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城市社区为依托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帮助扶持农村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编制标准配齐公办学的教育机构教师。
   县(市)、区政府应当举办2所以上省级示范幼儿园,镇(办事处)级政府应当举办1所以上市级示范幼儿园。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办学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奖励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和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财政、物价、人事、规划、建设、卫生、公安、民政、妇联等部门及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合理规划学前教育机构布局。城镇每 0.7-1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9-12班规模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农村每行政村应当设置1所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等公用事业费及检验、检测、鉴定费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采光、通风条件好,环境适宜;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
   (四)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六)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七)具有相应的消毒设施;
   (八)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及卫生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或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变更、终止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终止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好学龄前儿童、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园(所)长、教师、保育、保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依法保障其在进修培训、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制度,评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收费制度。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由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及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学龄前儿童应当凭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体检合格证人园。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学龄前儿童交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校车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其他类型车辆以及报废车辆不得用作校车。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校车驾驶人员,应当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聘用。校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办学规模在开户银行存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的风险保障金,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银行、教育行政部门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专款专用。
   风险保障金只能用于因房屋安全、饮食卫生、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的学龄前儿童伤害赔偿;终止办学时支付教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学龄前儿童的安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藩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场地和设施用途。严格控制拆迁学前教育机构房舍和场地,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学前教育机构土地的,应当先建后拆,就近安置,或按不少于原面积补还。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 _-_有危险、有污染、影响采光或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变更、终止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办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
   (一)房舍、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出现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未及时发现、报告和采取措施的;
   (四)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举办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两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后果严重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及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五)聘用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没有及时调离的;
   (六)校车从驾驶员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七)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贵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教育、卫生、建设、公安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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