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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17 生效日期: 2006-07-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加强对规章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由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的总称。


    第三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规章时应当出具公函,报送一式五份的规章标准文本、制定规章的说明及电子文本。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制定规章的过程;
  (三)规章调整的主要利益关系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三)超越权限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 条 (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和对规章的书面审查建议的签收、登记、送审及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备案规章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 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填写《规章审查处理单》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相关工作委员会初审。


    第九条 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收到本条例第 条 规定的书面审查建议后,交由办公厅签收、登记,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相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备案规章或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初审完毕。


    第十条 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初审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也可以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初审后,认为备案规章有本条例第 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可就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转交市政府处理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主任会议交付法制委员会审查的规章,法制委员会应当自主任会议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审查完毕,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安排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列席会议,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自收到主任会议提出的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没有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处理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章的议案时,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章审查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撤销规章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处理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查结果或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审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督促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不按时限初审、审查备案规章或不按时限答复审查结果和处理结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予以督促,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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