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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进入贸易中心销售钢材有关税收问题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4-15 生效日期: 1986-04-15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税[198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强计划外钢材的管理,限制以物易物的范围,国务院最近决定在全国一些地区由物资部门统一组织设立钢材贸易中心,并采取措施鼓励钢厂按规定自销的钢材和生产建设单位库存多余的钢材进入贸易中心,按市价成交。现对钢材贸易中心建立后的有关税收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为了限制以物易物的范围,除了钢厂以超产留用钢材换取生产必需的原材料(包括以来料加工名义用钢材换取炉料)和经国家批准钢厂的技措项目所需材料,可以用平价或双方议定的价格交换,并据以计算征收增值税外,其余不论用何种名义和形式以钢材交换其他实物的,一律按市场价格计算征收增值税。

  二、对钢厂进入贸易中心按市价销售给用户和物资部门的钢材,在国家调整价格以前,可以凭贸易中心的证明给予减征增值税四成的照顾,但减征后的税额不得低于按国拨价计算交纳的税额。对于国家按15%的比例以市场价格向钢厂收购的钢材,也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减税。
  不进入贸易中心成交的钢材以及在贸易中心销售给用户和物资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钢材,一律不予减税。

  三、地方在统配计划以外向钢厂调用的钢材,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价和征税。

  四、钢厂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吸收资金,用于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然后以新增产品分期偿还投资的,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按照实际价格计价和征税。但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提供的“无偿投资”不能作为补偿贸易,卖方应作为销售收入,依法纳税。

  五、为了鼓励社会库存钢材投入市场,对于工业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和建设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在今年内进入贸易中心销售1985年底帐面库存的积压闲置的钢材,除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外,可凭贸易中心开具的证明,经审查核实后,免征其价差收入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价差收入留给企业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其中国营企业和单位免征的税款应作为国家拨付的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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