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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11-13 生效日期: 1991-11-13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财政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偿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部门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和管理。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与使用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转的支农资金中转作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入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的部分;
  三、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兼顾;
  三、集中使用,重点投放。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支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它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业(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下同)、林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副业;
  三、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
  四、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限应根据不同产业分别确定。对种植业、养殖业还款期限可适当放长,一般应在3年以上。

 

第三章 资金发放与回收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按《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面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的划分,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回收的支农周转金中,划出一定的比例,重点支持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充实其支农周转金基金,以资奖励。

 

第四章 占用费收取与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占用费根据不同产业实行差别费率,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占用费从高。


    第十四条    占用费按月计算收取。期内占用费率规定如下:
  逾期占用费率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下级财政部门转借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其占用费率不得高于原费率的0.3个千分点。


    第十六条    占用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过程中购置、印刷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购置必要的业务用交通工具;支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回收奖励等。
  具体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 核算与报表

    第十七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转的支农资金中转作有偿资金,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年终要在相应的预算科目中列报支出决算,同时,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帐户,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年终编报决算的同时,下级财政部门要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指定的银行开设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


    第二十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豁免的权限在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对于以权谋私、挪用、贪污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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