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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货币资金会计控制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13 生效日期: 2001-03-13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安全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并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品质,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第十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格禁止收款不入账的违法行为。
  经办销售业务的人员不得同时经办收款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册。


    第十二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制度,停止对货币资金支付“一支笔”决策审批的做法。任何个人都无权决定划转巨额货币资金,严防货币资金的挪用、贪污、侵占、外逃等非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库存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在银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内支付现金,不得任意超过库存现金的限额,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的管理,明确收款、付款、记录等各个环节出纳人员与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十七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确定坐支的数额等,未经银行批准,严禁坐支现金。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转账结算。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一个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也不得在同一个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除了按规定留存的库存现金以外,所有货币资金都必须存入银行,单位一切收付款项,除制度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部分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及时核对银行账户,确保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相符。
  对银行账户核对过程中发现的未达账项,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不得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盗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的有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确保各种有价证券的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明原因,追究保管人的责任。鼓励单位租用银行保险箱保管有价证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对货币资金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岗位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大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的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有价证券和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中的薄弱环节,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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