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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问题解答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11-27 生效日期: 1984-11-27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1.问:财政部(88)财税字第343号检发《增值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生产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的县以下企业、街道企业和家属工厂可暂缓试行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草案)》)颁布之后,如何执行?
  答:过去在试行阶段,因缺乏征管经验,对上述小型企业暂缓试行增值税是必要的。《增值税条例(草案)》公布后,凡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隶属于哪个部门,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均应依照《增值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增值税。但这些小型企业,往往由于核算制度不健全;给计算增值税带来困难,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增值税条例(草案)》所规定的适当的征收办法,以利工作。

  2.问:《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后,对属于甲类产品的热处理、电镀件应如何征税?
  答:企业生产销售用于甲类产品的热处理件和电镀件,其取得的收入,应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接受委托加工所取得的加工收入,因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3.问:征收增值税的缝纫机是否包括台板、机架?
  答:缝纫机,包括缝纫机的整机和机头。对专业厂生产的台板、机架销售给总装厂或商业部门的,不属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按照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4.问: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废品、下脚料等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购入的废品、下脚料是否作相应的扣除?
  答:实行增值税的企业,在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过程中出现的废品和下脚料,应于销售后按照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增值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购入的废品和下脚料,如属生产应税产品所规定的扣除项目,应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中。

  5.问:采用“扣额法”的企业购进产品时支付给销货方随价加收的各项费用是否可以包括在“扣除金额”内?
  答:采用“扣额法”的企业购进产品时支付给销货方随价加收的各项费用,只要企业作材料、燃料进价组成处理,并属于为生产应税产品而购进的,应准予计入“扣除金额”中。但对购买烧用油而支付的烧油特别税不能计入“扣除金额”中。

  6.问:采用“扣额法”的企业,将外购的包装物出租或出借,在征税时如何处理?
  答:采用“扣额法”的企业,外购的包装物如不随同产品销售,而采取出租或出借的,其收取的租金或押金不属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这部分外购的包装物因未计入本企业应纳增值税的产品售价之内,不能作为扣除因素计入“扣除金额”。

  7.问:采用“扣额法”的企业自制包装物所耗用的原材料等,是否准予计入“扣除金额”?
  答“采用“扣额法”的企业自制包装物计入产品售价,并随同产品一并缴纳增值税的,其所耗用的原材料准予计入“扣除金额”;自制包装物不计入产品售价缴纳增值税的,其所用的原材料则不得计入“扣除金额”。

  8.问:“采用“购进扣额法”的企业,用购入的原材料修建厂房等,是否准予扣除?
  答:采用“购进扣额法”的企业,为修建厂房购入的原材料和为运输部门使用购入的油料等,均不得计入“扣除金额”。如果已计入“扣除金额”的,应从“扣除金额”中抵减。

  9.问:采用“购进扣额法”的企业转为超储积压物资和用于科研项目的原材料,可否计入“扣除金额”?
  答:采用“购进扣额法”的企业转为超储积压物资和用于科研项目的原材料,应抵减“扣除金额”;企业为生产应税产品而从超储积压物资中领用的原材料应给予扣除。

  10.问:采用“扣额法”的企业自制低值易耗品、修理用备件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可否计入“扣除金额”?
  答:采用“扣额法”的企业自制低值易耗品、修理用备件所用的外购原材料不应计入“扣除金额”?

  11.问:“扣税法”的企业,生产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等三项日用机械产品,准许扣抵已纳税金的外购零配件,是否包括通用零配件?
  答:为生产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三项产品购入的通用零配件所承担的税金,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可以扣除。

  12.问:企业在1984年10月1日以后销售库存的原纳工商税现改为缴纳增值税的产成品,如果企业10月1日以后不再生产增值税产品的,这部分库存产品能否作特案处理,仍按原工商税适用税率征税?
  答:1984年10月1日以后销售的应纳增值税产品,必须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在10月1日以前未试行过增值税、10月1日以后也不再生产增值税产品的企业,销售其10月1日前库存的应纳增值税产品,可以作特案处理,仍按原工商税适用税率征税。

  13.问:采用“购进法”的企业,如属1984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增值税的,其在实行增值税初期库存的扣除项目如何处理?
  答: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为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都需要有一定的合理储备。在实行增值税初期,由上期未结转过来的期初库存扣除项目,一必属于产品生产的合理储备,不得视为实行期的购进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中。但为了适当照顾库存量过大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分别于1984年底、1985年底分两次对其动用的库存扣除项目,作适当的扣除。
  1984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增值税的企业,实行初期库存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原材料,也应按照上述精神办理。

  14.问:企业计算增值税采取“实耗法”,还是“购进法”,一经确定后是否要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经常变动?
  答:计税办法确定以后,不能频繁变动,至少在一个年度内不作变动。

  15.问:采用“扣税法”的企业,购进的扣除项目属于享受减免税照顾企业生产的,其减免的税额能否予以扣除?
  答:从已享受减免税照顾的企业购进的扣除项目,虽然企业在生产时并未按规定的税率征税,而享受了减免税照顾,但由于我国的增值税或产品税是价格的内含,企业仍然是以含税价格对外销售的,因此,对购进的已享受减免税照顾的扣除项目,仍应按照此项外购商品适用的税率计算应扣税额。

  16.问:医疗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西药厂生产的原料药、成剂药,用于本单位医疗、实验方面的,是否也能免征增值税?
  答:不能。对医疗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西药厂生产的原料药、成剂药,不论用于本单位医疗、实验方面的,还是对外销售的,都应当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17.问:《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后,在新的税收管理体制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减免税权限如何掌握?
  答:除了《增值税条例(草案)》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余减免税权限暂仍按国务院国发<1977>第144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的规定办。但对自行车的减免税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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