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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用药品贩卖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30 生效日期: 2004-04-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防字第093147240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防字第09314724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为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

一、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或商号经营动物用药品之批发、零售、输入或输出,聘有专任兽医师(佐)、药师或药剂生驻店管理动物用药品。

二、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在其制造处所经营自制产品零售业务。

三、依法设立之兽医诊疗机构,由兽医师(佐)自行管理零售动物用药品。

四、农会、渔会、农业合作社聘有专任兽医师(佐)管理动物用药品。

第3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在其制造处所经营自制产品零售业务者,申请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其所需之动物用药品管理技术人员,得由制造业者所设之专门职业人员兼任之。

第4条 申请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应填具申请书(附件一)并依第二条资格种类检附相关证件及资料(附件二),并同许可证证书费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第5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附件三),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字号。

二、公司或商号名称。

三、负责人。

四、贩卖业资格种类。

五、营业场所地址。

六、动物用药品管理技术人员之姓名、专门职业证书字号。

七、其它应记载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之动物用药品管理技术人员系指第二条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商号、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兽医诊疗机构、农会、渔会、农业合作社所聘用,管理动物用药品之兽医师(佐)、药师或药剂生。

第6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应悬挂于营业处所明显处。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应制发动物用药品推销员服务证或识别证,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之推销员执行推销工作时,应随身携带推销员服务证或识别证。

第7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申请停业、复业或歇业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申请停业,应将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缴交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贩卖业许可证上载明停业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复业时发还之。

停业期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前三十日内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复业或继续停业。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申请歇业时,应将所领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一并缴销;未缴销者,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废止。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未依规定申请停业、复业或歇业登记,经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查核发现原址无营业事实者,应公告废止其贩卖业许可证。

第8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聘用之药师或药剂生担任动物用药品管理技术人员者,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课程训练合格A领有结业证书。

第9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之营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足供营业所需之面积。

二、通风良好环境清洁。

三、有六十烛光以上之光度。

四、与住家、不清洁处(所)有适当之隔离。

五、专设橱柜及锁具。六、需要冷藏、暗藏或冷冻者,有其设备。

第10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对于具活性及安定性易受破坏之动物用药品,其储存、运送、操作应依卷标仿单推荐事项确实执行,并妥善登录储存、运送、操作的状况。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对前项动物用药品应有适宜的储存设备及场所,主管机关得派员查验储存设备及场所。

第11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贩售动物用药品时应告知购买者,有关所贩售药品适用的动物种类、用法用量、禁忌、副作用、停药期间及其它应注意事项。

第12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对于药物不良反应案例,应作妥适处理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报。

第13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防止药物滥用及追查其流向得请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提供所贩售之动物用药品种类、数量、销售量、依规定应登记之销售对象等资料,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应尽速提供并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赴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营业处所稽查,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对于主管机关之稽查,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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