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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央工贸企业出口风险基金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2-20 生效日期: 1988-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89]财商23号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提高出口企业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现对中央工贸企业建立出口风险基金规定如下:   一、出口风险基金的提取
  (一)财务直接与中央财政挂钩的各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工贸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工贸企业”)均按本规定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二)各中央工贸企业,按出口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0.05%提取,或按出口企业实际减亏增盈额的15%计提。
  (三)各中央工贸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出口风险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到总公司
  二、出口风险基金的使用
  (一)出口风险基金是用于解决中央工贸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造成的难以克服的风险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1.弥补因国际市场变化和汇率变动等造成的损失;
  2.对于因国际市场变化造成的出口产品占压的贷款予以贴息;
  3.解决因国际市场变化发生的临时性周转资金不足的困难,但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二)出口风险基金不得用于弥补一般性出口经营亏损。
  三、出口风险基金的管理
  (一)中央工贸企业出口风险基金由各工贸总公司具体负责筹集和管理。使用时,由出口企业提出风险损失补偿申请或有偿使用申请,由总公司和有关出口商会组成的风险评估小组评议确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出口风险基金的存款利息作增加出口风险基金处理;发生的损失和贴息,作减少出口风险基金处理。
  (三)出口风险基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出口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随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审批。
  (四)出口风险基金从1988年至1992年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五)建立中央工贸企业出口风险基金后,对各承包单位不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四、本规定自1988年度起执行。1988年会计决算即可按本规定补提出口风险基金。会计处理按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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