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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2-10 生效日期: 1989-02-10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清理整顿公司的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依照《决定》进行清理整顿的公司及其主办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下同)和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均执行本规定。

  二、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工作,包括对公司财产的盘点、核查登记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等,由公司主办机关负责。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情况和问题,应按照隶属关系,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参加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工作,并加强检查和监督,负责有关工作的落实。

  三、主办机关对已经开办的公司,应按照《决定》的要求,于1989年3月底前,与主办机关的财务彻底脱钩。

  四、主办机关已经用行政费、事业费、专项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以及按规定留用的利润,一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作为国有资产列帐,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五、公司的财产不得转移,资金不得抽走。凡在1988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公司政企不分问题的通知》发布以后转移的财产和抽走的资金,必须立即如数返还。

  六、公司与主办机关的财务脱钩以后,主办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公司收取资金和实物。

  七、经过清理整顿,确定保留的公司,都要向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单位、机构)办理财务挂钩手续,核实资产,进行财务登记,明确财务隶属关系。同时,经过清理整顿的公司,必须持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手续。

  八、经过清理整顿,确定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公司,其财务必须纳入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财务系统,执行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少数计划单列的公司和归口管理不了的其他公司,其财务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或者由财政部门授权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不论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公司和计划单列的公司,都要列入预算管理。

  九、经过清理整顿,需要同其他公司合并经营,或者划转给其他行业管理或者下放管理的公司,其全部财产和债权、债务,随同经营业务一并移交给并入、划入和接收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按接收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原公司的资金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投资,接收单位也是全民所有制的,一律无偿转帐;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的投资,可转为对接收单位的投资。

  十、所有公司都应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过去对各类公司特批的减免税优惠一律取消。

  十一、所有公司,不论属于哪种类型,其职工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待遇,都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十二、经过清理整顿,确定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公司,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对撤销的公司清理后剩余的资金和财产,按照投资者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归全民所有的部分,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发现有偷税、抗税和隐瞒截留、侵吞国家财政收入等违法行为,必须在清理整顿结束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处理完毕。

  十四、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工会、妇联、共青团、民主党派、工商联、文联,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等组织兴办的各类公司

  十五、军队机关兴办的各类公司,其财务问题,由总后勤部比照本规定另定办法。

  十六、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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