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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7-17 生效日期: 1997-07-17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工字[1997]33号
中国轻工总会: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碘盐基金,是实施我国全民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做好该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第一条 国家碘盐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门用于食盐加碘建设和改造项目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为做好该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碘盐基金自1996年1月20日起,在食盐的出场(厂)价外,产区批发价内,按计划销盐量每吨25元(不含税)的标准征收。
  基金由销区省级盐业公司集中,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负责碘盐基金收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原“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已收尚存的或应缴未缴的,经认真清理并报盐业基金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全部转为国家碘盐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销区盐业公司代扣和集中的国家碘盐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入库并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碘盐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取、缴纳。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调整标准或减免。
  第五条 国家碘盐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在中央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在国家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414款“碘盐基金收入”,反映缴纳的国家碘盐基金;在国家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414款“碘盐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碘盐基金。
  第六条 国家碘盐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中国盐业总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前依据食盐运销计划,编制下一年度的碘盐基金收缴计划报中国轻工总会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审批。中国盐业总公司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办法以及碘盐基金的收缴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碘盐基金的使用计划,报经中国轻工总会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审批。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中国盐业总公司应编制上年度碘盐基金收支决算,报经中国轻工总会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审批。(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轻工总会另定)
  第七条 国家碘盐基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
  国家碘盐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扩建食盐加碘项目;
  二、食盐加碘的科研、质量保证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食盐加碘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碘盐仓储设施的改善工作;
  五、经财政部核定的与碘盐基金征缴工作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国家碘盐基金为世界银行食盐加碘项目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加碘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国家碘盐基金原则上采用拨款方式,对生产经营性项目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如采用贷款方式应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碘盐基金用于食盐加碘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拨款: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由中国盐业总公司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中国盐业总公司应按照国家碘盐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分期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国家碘盐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中国盐业总公司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立即下拨到食盐加碘项目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碘盐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截留、抵扣、坐支和挪用碘盐基金,一律按违反国家财政纪律论处。
  第十五条 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暂定为5年,期满后,如确有必要继续征收,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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