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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0-29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注:1.全国各地物价水平不同,住宿费标准可供各地制定时参考;
  2.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3.深圳、珠海市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二等舱位、飞机一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飞机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乘坐火车,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四)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中央国家机关为司(局)领导,地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五)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1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规定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折算成一定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车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五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六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深圳、珠海市7元(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
  一般地区2.4元,深圳、珠海市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其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三、四、五、六、八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16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发给。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发给。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发给。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25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具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九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实行出差住宿费包干办法后,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住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1985年11月19日财政部《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和1988年5月5日财政部《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财政部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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