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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3-22 生效日期: 1995-03-22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监字[1995]24号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监督工作,保证财政监督机构正确履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财政监督机构,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职能机构、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事机构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工作职责
  一、代表本级财政部门监督本级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并对预算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执行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并对其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案件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社会经济中介机构执行财税、财务法规及其贯彻社会监督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原则的情况,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四、受理违反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举报事宜,办理对坚持执行财经纪律进行打击报复的重点案件。

  五、研究制定财政监督规划与强化财政监督措施,提出改进和完善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意见或建议。

  六、根据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监督检查事项。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财政法制的宣传教育。

  八、财政部财政监督司除了负有上述七条工作职责外,还负有组织、指导全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研究拟定财政监督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等职责任务。

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财政或财务收支计划、决算、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有权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有权复印、影印、录取有关资料。

  三、有权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提出通报批评。
  对仍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五、有权对查出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应提请有权处理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六、为加强对各项应交违纪款入库的监督,省级财政监督机构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财税大检查共用)。对查出违反财经法规的应交款项,按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优先入库。对拒不交库的,可停止财政拨款或提请银行扣交入库。

工作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方式或方法。

  二、根据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名单或项目,并组建检查组。在进点检查之前,应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三、检查组进点实施检查。

  四、检查组检查完结后,应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写出检查报告,由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章后,报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处理。

  五、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违纪事实,下达处理决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议。在复查或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在查出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如有涉及需追究被监督检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将检查的全部资料整理成册,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工作制度
  一、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在年初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据以安排部署工作。年度终了,应逐项对照检查执行情况,写出工作总结报告。

  二、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建立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反映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有关工作会议、业务会议和理论研讨会。

  四、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级或下级财政监督干部进行培训。

  五、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建立考评制度,大力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典型和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机构、人员
  一、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是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专门机构。

  二、财政部设财政监督司,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全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监督机构建设,使财政监督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的财政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

  四、下级财政监督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财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六、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事业和机关财务会计人员中聘请财政监督员或财政监督通信员。

  七、财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八、各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经费在本级财政事业费预算中安排。

与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的工作关系
  一、财政监督机构组织的各项监督检查及对查出问题的处理、处罚,有关业务机构要配合支持;各业务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在布置前要会签财政监督机构,检查情况报告抄送财政监督机构。

  二、各业务机构拟定颁布的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与财政监督有关的业务文件,应抄送财政监督机构,其中涉及财政监督及处罚规定的,应事前会签财政监督机构。

  三、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可调阅业务机构的有关文件、报表、资料,询问有关情况;业务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和举办业务培训,应通知财政监督机构参加。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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