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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8 生效日期: 2006-04-28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为了在地方立法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5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政编码:650021
  联系电话:0871─3632911(传真)
  电子邮箱;mrsliuchun@sina.com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建监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和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方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及管理具有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建设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管理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区)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邮政、通信、绿地系统、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城市建设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及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及有关部门报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具有旅游资源的城镇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从城市建设风格、风貌,道路、景观设计、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建设方面,体现当地传统文化和旅游特点。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天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交通、应急场所、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公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已建成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
   地下管线走廊和公共管沟由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审应当有城建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市政公用设施实施有偿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由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公用事业检测、养护(含维修)的单位,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供水,推行节约用水。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计划、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用水分户计量水表。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累进加价费、阶梯式水费。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经论证确需取用地下水、地热(含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再生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
   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否则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 督促业主单位限期制定再生水建设方案,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化验,确保水质达标。


    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县级以上建设或者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照明工艺、设备、器具。
   凡进入本省市场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加贴省建设行政主管统一印制的合格标志,方可进行销售。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等照明设备、器具产品目录。


    第二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
   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清扫保洁、垃圾处理、城市园林、绿化管养、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经营企业可以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制定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营企业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资料;
   (二)城建主管部门在15日内进行初审,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或者地下管线走廊、公共管沟擅自连接、改装、拆除;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网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网系统连接;
   (四)将再生水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未到达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六)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七)擅自接用亮化照明电源;
   (八)破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地下管线走廊、公共管沟等市政公用设施;
   (九)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
   (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经营等活动。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园林城市和园林生态城市。
   城市单位和居民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新建住宅小区绿地和城市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中,政府投资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其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以上项目,因环境限制绿化面积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经以上具有审查权的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缴纳异地绿化费,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九  城市绿化工程估算价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限额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省外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工程所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化企业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当地绿化的树种,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城市绿化,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挂牌保护,鼓励社会各界认养绿化树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和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和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人和责任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共客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空间)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因以上设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分类收集、日产日清,按照规定的时间封闭运输到城建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场所的生活垃圾、粪便等的清理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或者经营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带有病毒、病菌、有毒、有害、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鼓励全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写、画;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
   (四)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和放任宠物便溺;
   (五)擅自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城市干道沿街房屋的防盗笼未按规范设置。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经城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气质、管网压力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定期检测,确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制定运营设施管理和维护计划,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时对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维护、检修。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设施的持续、稳定、安全运行。因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供气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同意,至少在24小时之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通报城建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汽车、公园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0天通过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实行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报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作业。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厂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城建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当预案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建主管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
   (二)城市供气;
   (三)城市供热;
   (四)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
   (五)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六)市容及环境卫生;
   (七)城市垃圾处理;
   (八)城市户外广告占用;
   (九)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的建设及养护;
   (十)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其他项目。
   法律法规对特许经营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城市区域的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前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出让:
   (一)招标投标
   (二)公开拍卖;
   (三)不具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用挂牌、协商等方式出让。


    第五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取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相应资格和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从业人员;
   (六)有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按照第五十条的方式之一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的,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核发特许经营权证。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证式样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为3至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具体特许项目的经营年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城建主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经营者提出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该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共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承担人民政府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实施临时接管,并有权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转让、出租,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的;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


    第五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州、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在城市建设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具体实施行政处罚;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四)依法对参与城市建设及管理的单位、个人实施监察;
   (五)受理对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六)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七)依法受委托的职责;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执法,统一着装,并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人员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进行评议考核,并按规定实施奖励或者惩罚。


    第五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察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和组织协助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清扫保洁、垃圾处理、城市园林、绿化管养、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的经营的企业,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 二十条规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再生水设施、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地规划、工程设计、施工等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上1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等单位的进出水质、气质,供水、供气管网压力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运营单位同意并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城市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  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  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六十条规定,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城市建设监察职责,或者对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打击报复、实施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关联法规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务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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