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3033396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396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演艺团体之立案及辅导事项,特订定本规则。
有关演艺团体之立案及辅导,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2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文化局。
第3条 本规则所称演艺团体,指依本规则之规定于本市立案,并从事音乐、戏剧、舞蹈、杂艺等表演及各项演艺活动而以非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第4条 申请设立演艺团体应检附下列资料,并缴交规费后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
一团址设立处所同意使用证明文件。
二财务计画。
三年度计画。
四代表人身分及信用证明文件。
五组织架构及业务职掌。
六申请人承诺遵守本规则之承诺书。
前项规费之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主管机关受理演艺团体之立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予许可,发给许可立案登记证;不符规定者,应附理由驳回其申请;申请文件不齐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许可处分,得附附款;其附款应载明受处分人应遵守本规则之规定,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处分之意旨。
第6条 演艺团体立案后,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证遗失时,应申请补发,不得重复登记。
第7条 演艺团体不得经营与设立目的无关之业务。
第8条 演艺团体除为其设立目的而从事各种活动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外,不得有分配盈余或变相分配盈余之行为。
第9条 演艺团体应依下列规定建立会计制度:
一会计年度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会计基础采权责发生制。
三设置会计簿籍。各种会计簿籍、会计报告及年度预决算资料,除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结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
四经费收支应有凭证。各种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结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决算除依预算科目列报外,另应依年度办理业务活动列载各项活动经费支出。
演艺团体通用之会计凭证、会计科目、簿籍、会计报告及年度预决算书,其名称、格式及会计报告编制方式等有关规定之会计处理原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演艺团体应于年度开始前三个月,检具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画书;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年度决算及业务执行书,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演艺团体之业务,必要时得聘请专业人士协助办理,并请有关机关派员共同为之,演艺团体应配合办理;其检查项目如下: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业务办理情形。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及财务状况。
五会计簿籍、会计报告及会计凭证之保存。
六公益绩效。
七其它与本规则有关之事项。
主管机关为了解演艺团体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
第12条 演艺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
一违反法令。
二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
三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之凭证或有未完备之会计纪录。
四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检查、查核。
五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六经费开支浮滥。
七其它违反本规则之情事。
第13条 演艺团体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剩余财产应归属演艺团体指定之非营利演艺团体;其未指定者,应归属其所在地方自治团体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团体。
第14条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艺团体,应依本规则之规定,于发布施行后六个月内补正相关资料,办理换发登记证;逾期者原登记证失效。
第15条 本规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