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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8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融和,支持港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和2004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安排〉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和2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根据《〈安排〉补充协议二》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增加以下行业:
  1、货物、技术进出口;
  2、摄影及扩印服务;
  3、洗染服务;
  4、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

  二、工商登记机关对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核定为“货物、技术进出口”。港澳居民申请者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的规定,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再由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即可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如其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的业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三、港澳居民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务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商务部等七部门《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台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再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经营所在地县级道路管理机构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取得前置许可后,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

  四、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以后,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于当年的6月15日、12月1日前,分别报送《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半年报、年报及有关工作情况。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报告。传真电话:010-68050283;联系电话:010-68028439、68013300转5809或5811。

附件:1.《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全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略)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1:《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以下4类业务:货物,技术进出口;摄影及扩印服务;洗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以下4类业务:货物,技术进出口;摄影及扩印服务;洗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注:以上内容摘自《〈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根据《〈安排〉补充协议二》的规定,以上具体承诺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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