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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行天津市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10 生效日期: 2004-12-10
发布部门: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津劳办〔2004〕39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及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推进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更好地为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提供高效、快捷、优质的服务,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现就全市推行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单位管理
  (一)用人单位新参保、跨统筹范围成建制转入、合(兼)并或分立时,应当自成立之日或成建制转入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资料,到单位坐落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填报《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事业单位同时要填报《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
  (二)参保单位因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缴费结算方式、缴费开户银行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凭有效证件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填报《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变更登记表》。
  (三)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合(兼)并或跨统筹范围成建制转出,凭有效证件进行失业保险参保注销登记,经办机构在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在《用人单位基本信息注销登记表》上签署核准意见。

  二、缴费基数核定与征集
  (四)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年度核定缴费周期。对于同意按照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人数和缴费工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每年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数据生成《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以下简称《缴费名册》)和《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核定表》交缴费单位签字确认后,作为当年单位、个人的缴费申报依据及与银行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协议。
  (五)对于不同意按照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人数和缴费工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据《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津社保征字5号)为基础,添加养老保险停缴、协保及其他应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并按参保人员逐一填写《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确认《缴费名册》,填写《核定表》。对于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在《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上依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重新填写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收入,确认《缴费名册》,填写《核定表》。对于既未参加养老保险又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要按规定填写《缴费名册》和《核定表》,同时填报《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和《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六)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有误,需进行失业保险费补(减)征集。缴费基数需分摊到个人时,应填报《失业保险费补(减)征集审核名册》;对历年缴费基数差进行绝对额补(减)征集时,应填报《失业保险费补(减)征集审核表》。
  (七)用人单位在办理人员新参保、跨统筹范围外转入、续保时,如申报变更时间早于经办时间,应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全额缴纳这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对于借助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的单位,原则上利用养老保险补征信息,其补征的起始时间为本次就业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

  三、参保人员增减变动处理
  (八)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要相应调整单位缴费基数,原则遵循《关于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4]48号)的规定执行。申报变动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8日前。
  (九)新参保、跨统筹范围转入或恢复参保缴费、统筹范围转入的人员,参保单位应及时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或人员续保手续,填报《失业保险参保(续保)人员名册》,事业单位新参保人员同时要填报《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十)解除、终止劳动(聘任)合同、统筹范围转出、跨统筹范围转出或退休、死亡、出国(境)定居人员,参保单位应办理停保或退保手续,填报《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停保(退保)名册》。其中,统筹范围转出和跨统筹范围转出的人员,用人单位还应填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
  (十一)用人单位同意按照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人数和缴费工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与经办机构签定协议书。失业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由养老保险系统导入,遇单位参保人数、基数变更及由此产生的补减征集在规定时间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再申报失业保险变动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参保人员增减变化与养老保险不一致的,必须在当月规定申报时间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规定时间内未做申报的,按养老保险增减情况进行变更。
  (十二)对于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人数和缴费工资不一致的单位,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坐落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窗口报送相关材料作增减。申报期内没有职工增减变化的,可继续执行上月缴费人数、缴费基数;人员减少没按规定申报的,缴费数额不作退收;人员增加没按规定申报的,用人单位要补办申报手续,同时加罚滞纳金。

  四、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十三)个人缴费记录的内容: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缴费情况、终止缴费前12个月缴费状态。《个人缴费记录单》记录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状态。
  (十四)个人缴费记录的用途: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跨统筹范围转移时,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审核其缴费年限,同时打印出《个人缴费记录单》,进入个人档案。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个人缴费记录予以封存。
  (十五)个人缴费年限的确定:系统建立后个人缴费年限据实记载;系统建立前个人缴费年限从一期养老保险数据库中导入。即养老保险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后至系统数据导入前实际缴费年限均视同为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现未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缴费年限在其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现行规定确认。

  五、享受失业保险资格审核与确认
  (十六)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聘任)合同7日内持失业人员名单、解除终止劳动(聘任)合同证明及缴费凭证到单位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享受资格申报手续。填报《失业保险享受资格审核表》(以下简称《资格审核表》)和《具备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人员分区花名册》(以下简称《分区花名册》)。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失业原因、缴费状态后,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资格进行确认,出具审核意见。
  (十七)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权益,并将审核后的《资格审核表》和《分区花名册》报送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作为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凭证。
  (十八)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由用人单位填写《资格审核表》和《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发放生活补助费。
  (十九)失业人员应自失业之日起60日内持《就、失业证》、身份证、《失业人员接受就业服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到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核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经办机构在《就、失业证》上作记载。对于正参加就业服务的失业人员,凭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在《承诺书》上签署的意见,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失业人员服务指南》。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按规定办理享受手续,并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就、失业证》上进行记载。
  (二十)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在《个人缴费记录单》上据实记载。因用人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需核减享受期限时,每中断缴费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享受期限,中断缴费不满一年领取期限不作核减,转入个人缴费记载中。

  六、失业人员日常管理
  (二十一)失业人员本人应于每月5日至25日持《就、失业证》和《申领登记表》)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申领手续。发生重新就业、服兵役、退休、死亡、移居境外等情况的,本人或代理人凭有效证件办理待遇终止。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后确认发放或停领,并在《就、失业证》和《申领登记表》上进行记载。
  (二十二)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转出的,用人单位应持相关证件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核享受失业保险资格,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表》,由市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待遇转出手续。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转入,本人应持户籍证件、转出地《失业人员转移单》办理转入手续。市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开具《外地失业人员转入通知单》。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区(县)发放待遇。

  七、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二十三)失业人员申请医疗待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助费、失业人员生育领取生育补助费、失业人员死亡其家属领取丧、抚、救费的,可向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由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发放。
  1、失业人员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应持规定资料向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失业人员医疗待遇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后,发放住院医疗补助金。
  2、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的,其本人或家属可向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请生育补助金,填写《失业人员享受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后,发放生育补助费。
  3、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家属可凭有效证件申请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填写《失业人员享受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后,发放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4、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自谋职业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助费,填写《失业人员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助费申请表》。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后,发放剩余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助费。

  八、加强组织和领导
  在全市推行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是社会不断进步、形势不断发展的要求。失业保险工作关系到失业人员切身利益,关系到全社会的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行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和宣传工作。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有关经办规定,确保系统顺利运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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