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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后遗症治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07 生效日期: 2004-12-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津劳办〔2004〕3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为帮助2003年春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愈后仍留有后遗症的患者及时得到治疗,参照国家和本市关于解决“非典”医疗救治费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非典”患者后遗症治疗中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后遗症治疗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民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后遗症治疗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帮助2003年春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留有后遗症的患者得到及时治疗,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解决非典病人救治费用的有关规定,结合非典后遗症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2003年被诊断为非典的患者,在定点医院按照非典治疗方案接受隔离救治,出院后,经本市统一组织的医学检查,由医学专家组集体诊断,患有下列(无其它原因可以解释的)疾病,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医疗费用资助。
  (一)呼吸系统的弥漫性间质纤维化;间质性肺炎;机化性肺炎;局灶性纤维化。
  (二)运动系统的股骨头缺血性病变及坏死;髋关节滑膜炎。
  (三)按照国家规定,经非典防治专家组集体认定属于非典后遗症,且需要按照本规定给予费用资助的其他疾病。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接受医疗费资助的非典后遗症患者,对非典后遗症的诊断与治疗,应当按照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非典防治专家集体确定的原则和方案进行:
  (一)呼吸系统的弥漫性间质纤维化;间质性肺炎;机化性肺炎;局灶性纤维化的诊断以胸部CT、X线胸片、支气管镜灌洗活检、肺功能检查和血气分析等实验室检查为主要依据。治疗方法以抗炎、抗感染、镇咳、平喘、祛痰、中西医结合及其它对症治疗为主。对弥漫性间质纤维化的患者,必要时可辅以支持疗法。
  (二)股骨头缺血性病变及坏死的诊断以髋部CT、核磁共振及相应的X线检查为主要依据。治疗方法以保守治疗为主,可采用中医中药、理疗、高压氧和其他有效的中西医结合综合方法;必要时可采用带血管骨植入术、人工髋关节关节置换术等手术疗法。
  (三)髋关节滑膜炎的诊断以核磁共振检查为主要依据。治疗方法以理疗、消炎、镇痛、钙制剂及对症治疗为主。
  第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实行“凭证就医、定点医疗”制度。
  相关的《医疗证》由市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学检查和诊断结果核发,每年更换一次。患者凭证到市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条 因公(工)感染非典,患有上述后遗症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全额报销。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了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结算和支付全部费用,其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的部分,由市财政拨专款补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给予全额报销。
  第六条 非因公(工)感染非典,患有上述后遗症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和资助医疗费用:
  (一)患者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比照上条(二)款办法给予补助。
  (二)患者有工作单位,但是单位未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患者所在单位凭证予以报销;单位经济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补助。
  (三)患者有本市常住户口,但无工作单位又没参加任何社会医疗保险的,由其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报销,予以资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区县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市财政给予补助。上述费用,除已明确由医院同社保经办机构结算者外,均由个人先行垫付,凭证再到指定地报销。
  第七条 按本规定接受医疗费用资助的,对上述后遗症的诊治,应当严格遵循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三个目录之外的部分由患者自行负担。非典防治专家组集体对上述后遗症确定的诊疗原则和方案中,认为必须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品和医疗项目,经市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后,按符合三个目录对待。
  第八条 承担上述后遗症诊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设专门或者相对固定的专科门诊,对患有上述后遗症的人员提供有关的医疗服务,认真填写医学文书和病历资料,建立患者医疗档案,实施科学管理,保证上述后遗症诊治的科学性、连续性。接受医疗费用资助的患者,应当如实反映自身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系统诊治和管理。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报销和资助范围:
  (一)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二)不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三条规定以外的诊治费用。
  第十条 接受医疗费资助的患者诊治上述后遗症时,应当持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医疗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还应当同时持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一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都要根据上述后遗症诊治的实际情况,建立专项资助资金,专款专用。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上述后遗症医疗费用资助的有关工作,及时对患者提供医疗费用资助。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非典患者尚未参加统一组织的医学检查的,可以在2004年12月31日前(非典善后处理过程中)向与其办理善后事宜的部门提出参加医学检查的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医学检查后,经医学专家组集体诊断患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后遗症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接受医疗费用资助。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患者因诊治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后遗症,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二、三条资助范围的,可以在领到《医疗证》后30个工作日内,持证到指定的资助渠道报销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的过程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纪)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按本规定接受医疗费资助的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有关资助费用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有关人员和后遗症诊治的医疗费用资助,不涉及今后和既往。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根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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