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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18 生效日期: 2005-07-18
发布部门: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教育厅
发布文号: 皖价费[2005]167号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积极地带头并组织各民办学校学习好、贯彻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民办教育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学费、住校生的住宿费、代收代管费用之外,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住校生住宿费,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住宿收费的政策规定执行。
  代收代管费用包括教材资料费、入学体检费等费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向学生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应事先向主管的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民办教育收费的管理权限
  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省物价局批准。
  经批准后的民办教育收费,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办理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并依法公示后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成本列入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定期审核。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供指定的专业机构制作的成本及费用调查、测算报告。

  五、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学历教育的分类,义务阶段教育主要体现公益性,其他阶段学历教育要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收费标准。

  六、除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年收取外,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期收取。

  七、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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