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劳办[2004]17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1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 53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先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局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时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附件:《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123号)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123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有服申请复议问题的紧急请示(渝劳社文[2004]4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 十九 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