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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3 生效日期: 2004-06-03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4]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支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用人单位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再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社会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第十条 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市统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于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负责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经办单位,包括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个人缴费窗口,应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个人缴费的时间和数额,建立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并将新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收入在30日内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十九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补缴所欠费用的同时,要按相应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欠缴额的利息。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以及濒临破产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缓缴,并提出缓缴期限和补缴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以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权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财产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独立处置权;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财产抵押手续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期限为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方应将抵押财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所得资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收到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格式,按月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进行稽核,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缴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代办机构有截留挪用社会保险费行为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代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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