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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A章:公共巴士服务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0章第35条)

[1984年8月29日]

(本为1984年第31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共巴士服务规例》。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巴士站”(bus stop)指根据第3条指定为巴士站的道路范围;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身分证”(identity card)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车票”(ticket)指由某专营公司发出或由其他人发出并获某专营公司接受的单程票、月票、学生票或其他文件(乘车证除外),该票或文件在符合本规例和署长根据本规例批准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使人有权乘坐该专营公司根据专营权经营的巴士;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旅行证件”(travel document)指附有持有人相片的护照,或确立持有人身分至令专营公司雇员信纳的其他文件;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乘车证”(pass)指由某专营公司发出或由其他人发出并获某专营公司接受的乘车证,该乘车证在符合本规例和署长根据本规例批准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使人有权乘坐(或以减低后的车费乘坐)该专营公司根据专营权经营的巴士;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通道”(gangway)就巴士而言,指由入口通往乘客座位或由乘客座位通往出口的空间(紧急出口除外),但不包括楼梯或座位前只供占用该座位或该排座位的乘客使用的空间;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越南难民证”(Vietnamese refugee card)指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副处长或任何助理处长发给越南难民的身分证;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获授权的人”(authorized person)指专营公司雇用和为本规例的目的授权的人。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巴士站”(bus stop)指根据第3条指定为巴士站的道路范围;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身分证”(identity card)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车票”(ticket)指由某专营公司发出或由其他人发出并获某专营公司接受的单程票、月票、学生票或其他文件(乘车证除外),该票或文件在符合本规例和署长根据本规例批准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使人有权乘坐该专营公司根据专营权经营的巴士;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旅行证件”(travel document)指附有持有人相片的护照,或确立持有人身分至令专营公司雇员信纳的其他文件;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乘车证”(pass)指由某专营公司发出或由其他人发出并获某专营公司接受的乘车证,该乘车证在符合本规例和署长根据本规例批准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使人有权乘坐(或以减低后的车费乘坐)该专营公司根据专营权经营的巴士;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通道”(gangway)就巴士而言,指由入口通往乘客座位或由乘客座位通往出口的空间(紧急出口除外),但不包括楼梯或座位前只供占用该座位或该排座位的乘客使用的空间;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越南难民证”(Vietnamese refugee card)指由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副处长或任何助理处长发给越南难民的身分证;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获授权的人”(authorized person)指专营公司雇用和为本规例的目的授权的人。

第3条 拨出地方供设置巴士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巴士站

(1)署长可指定某个道路范围为巴士站。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2)巴士站可限于由以下公司或路使用─

(a)某指明专营公司;或

(b)某指明路。

(3)除第24A条另有规定外,属于指明专营公司的巴士或行走某指明路的巴士─ (1986年第56号第23条)

(a)可在巴士站停车以接载或放下乘客;

(b)如乘客提出要求,须在巴士站停车以放下乘客;如巴士尚未满载,则在拟成为乘客的人示意时,须在巴士站停车以接载该人。

(4)署长可规定专营公司在巴士站竖立和维持经署长批准的某类型的标志,或拆除任何标志。

(5)任何人未经署长准许,不得在或安排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竖立任何标志,而竖立或安排竖立的方式致令他人可能合理地相信该标志是按照第(4)款竖立者。

(6)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已由专营公司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合法竖立以显示其为巴士站的每一个标志,均须当作已按照第(4)款而竖立。

(7)(由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条 车票的发出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车票及车费

(1)专营公司可按署长批准的条款及条件,发出车票及乘车证,以及接受由其他人发出的车票及乘车证。

(2)专营公司须确保在每个售卖按某些条件发出的车票或乘车证的固定地点在所有时间显眼地展示该类车票或乘车证的该等条件的中英文文本,以及确保在任何该等固定地点购买该等车票或乘车证的人提出要求时,可免费得到一份该等条件的文本。

(3)任何人为自己或为他人为取得根据第(1)款发出的车票或乘车证而明知地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

第5条 车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营公司须确保─

(a)发出车票须收取车费;或

(b)以署长批准的其他方式收取车费。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6条 专营公司的一般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专营公司、司机、售票员、获授权的人及乘客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每间专营公司须确保─

(a)与其专营权相关而由该专营公司使用的每辆巴士,在作如此使用的任何时间,均适当地设有第7条提述的标志及目的地指示牌,达致署长满意的程度;及

(b)其雇用的每名司机、售票员及获授权的人穿着第8条提述的制服。

第7条 巴士上的标志牌及通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巴士司机及售票员以巴士司机或售票员身分行事时须确保─

(a)在该巴士的前后面展示标志,以显示路线号数,而该标志的设计和建造是经署长批准的;

(b)在该巴士的前面展示目的地指示牌,该指示牌以中英文显示该巴士的目的地,而该指示牌的设计和建造是经署长批准的;

(c)(a)及(b)段规定展示的标志及指示牌,在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条文规定该巴士须亮灯的任何时间,均有足够照明;

(d)当该巴士上的乘客人数达到该巴士获准乘载的最高乘客人数时,在该巴士展出一个大小及设计经署长批准并展示“BUS FULL"及“满座”字样的标志牌,让拟成为乘客的人不论日夜均可容易看见;但除此之外,任何其他情况及任何其他时间,均不得展示该标志牌;

(e)在该巴士上展示以下资料,达致署长满意的程度─

(i)一项以中英文书写的陈述,述明该巴士获准乘载的座位乘客和站立乘客的最高人数;

(ii)乘客在该巴士当时行走的路的某一分段上车时须付的获准车费;及

(f)该巴士上备有该路获准收取的车费及其他收费的中英文详细资料;该等资料在乘客提出合理要求时,可供乘客查阅。

(2)署长可准许在其所决定的期间内和在其所决定的条件下,根据第(1)(a)款而使用临时标志和根据第(1)(b)款而使用临时目的地指示牌。

第8条 制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营公司雇用的每名巴士司机、售票员及获授权的人,于当值的任何时间,须穿着和佩带署长所批准的制服及徽章。

第9条 司机的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巴士司机以巴士司机身分行事时─

(a)不得致使该巴士在路上停留不动一段较接载或放下乘客合理所需的时间为长的时间,但如该巴士是在获准为该目的停留较所需时间为长的时间的车站或地点停留不动的,则不在此限;

(b)须依照指定路将该巴士妥为驶往指定目的地,但因意外或其他紧急事故而无法如此行事,或获授权的人或警务人员命令不得如此行事的,则不在此限;

(c)须将其巴士停在每个显示所有巴士均应在该处停车的巴士站,或停在每个显示所有行走其巴士所行走的路的巴士均应在该处停车的巴士站;

(d)如获示意停车,须在其巴士正行走的路沿各站停车,让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上车或下车:

但当巴士正展示第7(1)(d)条所指明的标志牌时,司机并无责任按照(d)段将其巴士停下接载乘客。

第10条 售票员的行为和没有运载售票员的巴士的司机的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巴士售票员以巴士售票员身分行事时─

(a)须于该巴士乘客给予充分的预先通知,表示拟在下一个巴士站下车后,向司机示意,通知司机该巴士应在该处停车;

(b)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不得不向司机示意开车而致使该巴士在路上停留不动一段较接载或放下乘客合理所需的时间为长的时间,但如该巴士是在获准为该目的停留较所需时间为长的时间的车站或地点停留不动的,则不在此限。

(2)任何巴士售票员以巴士售票员身分行事时,如该巴士没有载有售票员,则司机─

(a)不得忽略或拒绝让缴付合法车费的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登车和将其运载,而该乘客是该巴士能将其容纳但没有超逾该巴士的获准载运量者,以及没有人对该乘客登车提出合理反对者;

(b)须准许乘客携带可由该巴士合法地、安全地和方便地运载的物品;

(c)不得准许任何动物由该巴士运载,但陪同失明人士乘车的领行狗只除外;

(d)可拒绝准许任何肮脏的人登上或乘搭该巴士;

(e)可拒绝准许其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神智不清、精神不平衡或患有传染病或接触性传染病的人登上或乘搭该巴士;

(f)可拒绝准许其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携带危险性或厌恶性物品的人登上或乘搭该巴士。

第11条 司机及售票员的一般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巴士司机及售票员以巴士司机或售票员身分行事时─

(a)须表现有礼和有纪律;

(b)其本人须清洁整齐;

(c)不得在旅程中或当该巴士载有乘客时在该巴士内或该巴士上吸烟;(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d)须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确保乘客在该巴士内或该巴士上,或在登上或离开该巴士时的安全;

(e)如有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署长授权的人提出要求,须提供其执照(如有的话)的详情、其姓名,以及将其聘用的专营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f)不得在任何合理时间妨碍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署长授权而能出示授权书的人检验该巴士,或不得在任何合理时间忽略向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署长授权而能出示授权书的人提供一切合理资料及协助,以检验该巴士。

第11A条 饮酒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巴士司机或售票员当值时不得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司机的一般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巴士司机以巴士司机身分行事时─

(a)当接载或放下乘客时,须在安全和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将该巴士尽量靠近道路的左侧或路边停下;

(b)不得在该巴士行驶时与人谈话,除非因安全理由必须如此;

(c)不得在任何旅程中不合理地阻延该巴士;

(d)在将油注入汽油缸或燃油缸前,须关掉引擎和确保所有乘客已移离该巴士,并须将引擎保持在关掉状态和确保所有乘客均留在该巴士外面,直至注油完毕为止;

(e)如因任何理由而让该巴士无人看管,则须将引擎关掉。

第13条 将乘客移离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穿着制服并正当值的专营公司雇员,可将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违反本规例的任何人移离巴士。

(2)任何穿着制服并正当值的专营公司雇员,可要求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违反本规例的任何乘客提供其姓名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3)任何穿着制服并正当值的专营公司雇员,可无须手令而逮捕任何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违反本规例的人,并可扣留该人直至能将该人交予警务人员为止。

(4)任何警务人员在接收根据第(3)款交予他的人后,须将该人羁押而无需手令,而自此起《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即须适用。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5)在本规例中,“身分证明”(proof of identity),就任何乘客而言,指─

(a)他的有效身分证;

(b)由人事登记处处长发出的文件,表明该人已申请─

(i)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登记;或

(ii)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附属法例)第13或14条发出新身分证;

(c)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证件;

(d)因服役于女皇陛下的正规海军、陆军或空军而正式发给他的身分证明文件;或

(e)发给他的越南难民证。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13A条 乘客及拟成为乘客的人的一般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均不得─

(a)故意阻碍或妨碍巴士司机或任何获授权的人,或故意分散他们的注意力;

(b)故意阻碍司机望向道路或交通的视线;

(c)对巴士的任何部分或其设备故意作出或故意安排作出任何事情,而该等事情─

(i)阻碍或干扰巴士的操作,或引致损坏;或

(ii)导致他人受伤、不安、烦扰或不便;

(d)不适当地干扰车门,或不适当地干扰构成巴士一部分或与巴士连接的任何其他机械、装置或控制器;或

(e)从巴士抛出或故意掉下任何物件。

(2)巴士移动时,乘客不得在以下地方站立─

(a)通道以外的任何巴士部分;

(b)巴士上层;或

(c)前于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司机位最后部分。

(3)通道上可划一横线,以显示乘客在巴士移动时不可站立的地方。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13B条 遵从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巴士司机或售票员以巴士司机或售票员身分行事时,可向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发出其认为为公众安全想而需要发出的指示。

(2)任何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均不得不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物品的携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物品的携带以及失物

(1)巴士上的乘客可无须缴付额外费用而携带总重量不超逾5公斤和总体积不超逾0.1立方米的一件或多件包裹,只要该包裹或该等包裹可予安全及方便携带即可。

(2)在署长准许运载额外物品的巴士上,乘客除可携带根据第(1)款可携带的物品外,亦可在支付根据本条例第13(1)条厘定的车费等级表指明的适当费用后,携带署长准许携带的其他物品。

(3)根据第(1)及(2)款携带物品,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物品不得占用任何座位,以及不得放置在巴士的通道上或楼梯上;及

(b)不得携带厌恶性物品。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14A条 危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将《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适用的物质或物品带上巴士。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交予售票员的财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发现任何意外地留在任何巴士内的财物,须立即将该财物以其被该人发现时的状态交予售票员,如该巴士没有载有售票员,则交予司机;而该售票员或司机须按照本规例处理该财物。

第16条 售票员搜查巴士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某巴士的任何旅程终结,其售票员或司机(如没有载有售票员)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立即搜查该巴士,以寻找任何意外地留在巴士内的财物,并须尽快(无论如何亦须在12小时内)将该财物和将按照第15条交予他的任何财物,以他获得该财物的管有时该财物的状态,交予有关的专营公司或该专营公司授权接收该等财物的该专营公司的雇员,而该雇员须就该等财物向售票员或司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给收据:

但─

(a)如发现财物或获交予财物的售票员或司机在旅程完成前下班,他可按照本条将该财物处理,或将该财物以他获得该财物的管有时该财物的状态交予接替他当值的售票员或司机,而该售票员或司机须就该财物向他发给收据,并按照本条将该财物处理;及

(b)如在该财物被交予有关的专营公司或其妥为授权的雇员之前,有人认领该财物,而该人令售票员或司机信纳他是该财物的拥有人,则在该人为此而向售票员或司机发给载有他的姓名地址的收据后,该财物即须交还该人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售票员或司机并须尽快将此事向该专营公司或其妥为授权的雇员报告,以及将认领人所发的收据及对该财物的描述给予该专营公司或其妥为授权的雇员。

第17条 财物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营公司须备存一本纪录册,记录售票员或司机按照第16条交来的财物的详情、该财物被发现的情况、最先获得该财物的管有的售票员或司机的姓名,以及根据本规例对该财物作出的最终处置。该纪录册须于任何合理时间供警务人员查阅。

第18条 财物的安全保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专营公司须以安全保管方式保留按照第16条获得管有的财物,直至该财物已被其拥有人按照本规例认领为止或直至按照本规例处置该财物为止。

(2)专营公司须将所有正式文件,包括执照、护照及身分证随即交还适当的政府部门或发出该等文件的其他机构或人士。

(3)第(2)款提述的文件以外的任何财物的拥有人,如其姓名地址是可即时予以确定的,专营公司须随即通知该拥有人该财物正由它管有和可按照本规例认领。

(4)如专营公司觉得任何财物是易毁消或厌恶性的,且于该财物被发现后8小时内仍无人认领,又没有证明至令专营公司信纳该财物属某认领人所有,或该财物变得令人反感,则专营公司可随即毁灭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处置该财物。如出售该财物,专营公司须按第19条订定的方式酬报有关的售票员或司机。

第19条 无人认领的财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某专营公司保留的任何财物在某售票员或司机将该财物交予该专营公司保留的日期的3个月内,没有被证明至令该专营公司信纳该财物属某认领人所有,则该财物即归属该专营公司,而该专营公司可将该财物交付该售票员或司机,或可不延误地将该财物出售。如就任何物品变现后获得的款项超逾$2,则该专营公司须从该宗出售的收益中拨出五分之一赏予该售票员或司机,但以不超逾$25为限。在计算赏予该售票员或司机的款额时,任何不足¢10须当作¢10计算:

但任何文件即使没有根据第18(3)条交还其拥有人或其他适当的人,以及即使未由有权取回该文件的人在上述的3个月的期限届满前认领,亦不得交付该售票员或司机或予以出售,而须按该专营公司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处理。

第20条 认领的财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某专营公司根据第18条保留的财物在某售票员或司机将该财物交予该专营公司保留的日期的3个月内有人认领,且认领人能证明至令该专营公司信纳该财物属于其所有,则该专营公司须在认领人签署该财物的收据并向该专营公司缴付不超逾¢50的款项后,而如该财物的价值超逾$2,则在缴付一笔该财物价值五分之一但不超逾$25的附加款项(该附加款项由该专营公司赏予该售票员或司机)后,将该财物交付认领人。在计算赏予售票员或司机的款额时,任何不足¢10须当作¢10计算。

(2)为施行本条,任何财物的价值均须当作是认领人与专营公司议定的款项,或如未能议定,则须当作是根据《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领有牌照的任何拍卖人所定的款项,而任何须支付予该拍卖人的费用均须由认领人支付。

第21条 有权取得奖赏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只有最先获得财物的管有的售票员、司机或其他人,才有权根据第18、19及20条取得奖赏。

第22条 包装与付运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将任何财物送交认领人,合理招致的一切包装与付运费用均须由认领人支付予专营公司

第23条 专营公司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专营公司及其雇员如对失物已尽一切应尽努力及小心,则专营公司无须对失物的损失、损坏或损害负任何法律责任。

(2)凡失物由某售票员或司机按照第16(b)条或由某专营公司按照第20(1)条真诚地交还认领人,该售票员、司机或专营公司亦无须对任何其后就该失物而作出的申索负任何法律责任。

第24条 财物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财物载于任何包裹、袋子或其他盛器内,专营公司如认为为辨认和查出其拥有人或确定其内载物的性质而有需要,可安排开启该包裹、袋子或盛器,并检查其内载物。

(2)凡任何财物由任何人认领,专营公司可要求认领人开启载有该财物的盛器和将其内载物交出检查,以确定他对拥有权的声称是否属实,或确定该财物的价值。

第24A条 放下及接载乘客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A部 适用于西北铁路服务范围的条文

在本条例第5(9)条提述的期间,各专营公司须确保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除非其专营权准许,或经署长准许并得九广铁路公司同意,或在紧急情况下,否则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的巴士不得─

(a)放下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登上该巴士的乘客;或

(b)接载旅程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终结的乘客。

(1986年第56号第23条)

第24B条 巴士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除具有可根据第3条行使的权力外,亦可在本条例第5(9)条提述的期间,根据该条限制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的巴士站只可由前往或来自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外某地点的乘客使用,或不可让该等乘客使用。

(1986年第56号第23条)

第2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根据第3(4)条作出的任何规定,或违反第3(3)(b)、3(5)、4(2)、5、6、7(1)、8、9、10(1)、10(2)(a)、(b)或(c)、11(a)、(b)、(c)、(e)或(f)、12(a)、(b)或(c)、13A(2)、13B、15、16、17或18条的条文,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4(3)条或第(1)款所订的罪行,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d)、11A、12(d)或(e)、13A(1)或14A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专营公司没有确保第24A条已予遵从,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9年第1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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