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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8 生效日期: 1998-07-28
发布部门: 法国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和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蟹、蚕、蜂等;

二、“动物遗传材料”是指动物胚胎、精液、种蛋、合子等;

三、“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骨、蹄、角等;

四、“动物饲料”是指鱼粉、肉骨粉、奶粉及乳清粉等动物性饲料;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物性废弃物等。

第二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和包装物等进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二、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议定书和经确认的证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每次出口均需附有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五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学术交流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将: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兽医行政管理或动物检疫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这一方面的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学术交流;

六、交流有关动物检疫法规方面的信息,交换有关杂志和出版物。

第六条

双方负责执行协定的单位分别是: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缔约双方兽医行政管理或动物检疫部门为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经验进行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有关学术会议,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代表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经双方商定另行安排的除外。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发出国承担。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实施工作的机关通过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农业部长指定成立的专家小组讨论解决。专家小组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的各两名兽医人员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在接到缔约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缔约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专家小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动物检疫领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二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向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确定的已开始执行的项目与合同的执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耀 邦       勒邦塞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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