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经贸厅运行[2002]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0年公布施行以来,曾对我国盐业发展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条例》许多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2000年底国务院将盐业管理职能转交我委以来,我委就盐业规章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决定广泛征求意见,对《条例》进行修改。请各地经贸委结合实际,对《条例》提出完善意见,建议取消或重新修改的,也请一并将书面意见于2002年12月底以前函告我委。
请各地经贸委与地方有关部门沟通,建议在国家盐业法规重新修订完毕前,暂不出台新的地方盐业法规。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