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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6 生效日期: 2001-03-26
发布部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3/2001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標誌、名稱、工作證及其他證件

一、

二、政府部門及實體的標誌之核准以及上款所指標誌之修改,得以行政命令為之。

三、政府部門及實體的名稱為本行政法規附件一至附件七所指者,如載有原“澳門政府”字樣者,均須改為“澳門 特別行政區政府”。

四、工作證及其他證件為本行政法規附件十所載者。附件十為本行政法規的組織部份。

 

第二條

修改附件四

 

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四修改如下:

 

附件四

(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 警察總局;

(二)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三) 治安警察局;

(四) 司法警察局;

(五) 水警稽查局;

(六) 澳門監獄;

(七) 市政警察;

(八) 消防局;

(九)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十) 治安警察局福利會;

(十一) 司法警察局福利會;

(十二) 消防局福利會。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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