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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21 生效日期: 2002-10-21
发布部门: 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 国土资发(2002)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
  为规范矿山企业的生产勘查行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生产勘探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现就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矿山企业生产勘探是指在其矿区范围内为扩大储量(资源量)、将资源量升级为储量或基础储量进行的勘探工作。

  二、生产勘探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规范要求编制勘探设计,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备案后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
  (二)需要委托勘查单位从事生产勘探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勘探设计进行施工。
  (三)矿山企业必须每半年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报告生产勘探工程的进展情况。生产勘探工作结束,应编制勘探报告。
  (四)生产勘探探明增加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在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总体设计中未包括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新增储量登记后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补充和修改,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开采。
  (五)承担生产勘探的勘查单位,不得将探矿工程再转包他人;不得在探矿过程中进行任何采矿活动。

  三、凡违反本通知的规定,矿山企业未按要求编制勘探设计的,未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的;未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报告生产勘探工程的进展情况的;在生产勘探发现和探明新增矿产资源储量未进行登记的;矿山企业未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就擅自修改开发利用方案,以及矿山企业未能对勘探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监管或发现承担勘探工程施工单位有擅自开采行为不制止,不终止合同的,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勘查单位以生产勘探的名义进行采矿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 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对矿山企业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凡是以采掘工程承包、巷道工程承包、生产探矿工程承包及其他任何形式、名义,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经营的,均属非法转让采矿权。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对矿山企业的生产勘探的合同和施工方案进行认真审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法开采行为;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违法勘探、开采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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