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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关于瑞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1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瑞士
发布文号:

中方复照瑞士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瑞士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第33/97号来照,内容如下:

“瑞士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瑞士联邦委员会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以及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本着在友好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瑞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瑞士提出如下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瑞士保留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瑞士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瑞士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目前亦在澳门行使领事职务的瑞士总领事馆继续执行有关领事职务。

五、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事务。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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