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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启用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14 生效日期: 2002-10-14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船舶营运证》)作为船舶取得国内营运资格的证明,在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防止老旧运输船舶和报废船舶在买卖转让过程中出现的篡改船龄等问题,促进我国船舶技术水平的提高。部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适用范围
  《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是该船舶曾由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经营管理并投入营运的证明。新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向运管、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一) 船舶报废;
  (二) 船舶所有权转让;
  (三) 船舶经营权变更。
  根据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已具有国内经营资格的船舶在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之间转让(或经营权变更),不必办理新增运力手续、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可凭《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及其他资料到有关海事管理部门、船检机构办理船舶过户手续。

  二、《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办理程序及要求
  船舶需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填写《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见附件一)缴还《船舶营运证》原件。
  (一)对符合规定的注销申请,当地管理部门是原《船舶营运证》发证机关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签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二)当地管理部门不是原发证机关的,应按《船舶营运证》的申领程序,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和《船舶营运证》原件转报原发证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在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
  (三)因船舶报废原因而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由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收存。
  (四)船舶发生所有权转让(或经营权变更)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将《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转交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持该证书及相关船舶资料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申领新的《船舶营运证》。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签发新的《船舶营运证》的同时,应收存该《营运证注销证明书》原件。

  三、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工作的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工作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严格对核发《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管理,严禁签发与事实不符的证书。
  要把加强对《船舶营运证》注销管理同《船舶营运证》核发结合起来,船舶在国内发生所有权转让(或经营权变更)办理新《船舶营运证》时,相关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无此证书的,一律不得办理新的《船舶营运证》。
  要加强对船舶强制报废的监管,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而未按《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规定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要依法予以处罚。要通过办理《船舶营运证》注销手续,及时准确地掌握强制报废船舶的信息。

  四、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填写
  《营运证注销证明书》(样式见附件二)由我部统一印制,有关内容按原《船舶营运证》的记载填写。

附件:一、《船舶营运证注销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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