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铁政法[2003]59号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
为规范铁道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1号)、《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2号)和《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2001年铁道部令第6号),现就有关铁路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名称、审查、公布工作及报送程序等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行政法规
《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宪法和法律制定,由国务院总理签发,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铁道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2.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3.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铁道部根据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负责与铁路部门相关的行政法规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程序如下:
1.铁道部有关部门拟定行政法规年度立法项目,于每年11月底前报部政策法规司。
2.部政策法规司对部有关部门报送的立法项目进行汇总、审核,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3.部长办公会议审定的铁路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列入铁道部下一年度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由承担部门具体负责进行调研、起草,形成行政法规草案,报部政策法规司。
4.部政策法规司对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修改后形成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及说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5.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部长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于年底前报送国务院,列入第二年度国务院立法计划,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为规范铁道部立法名称,同时区别于部门规章,由铁道部报送国务院的铁路行政规草案,一般称为“条例”。
二、关于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及执法权限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铁道部规章的制度,根据《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由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部办公厅负责规章的审核、发布等工作,部其他部门分工负责规章立法计划的提报和规章草案的起草等工作。
铁道部各部门应严格按照《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做好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查、审核、发布及报送备案等项工作,确保在立法计划规定时间内,完成规章的制定。
铁道部规章草案需报请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时,由部政策法规司汇报起草过程,作审查报告,规章起草部门作有关内容的说明。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铁道部规章由部长签署,以铁道部令形式发布。规章签署发布后,由部办公厅送《国务院公报》和《人民铁道》报刊登。规章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规章起草部门负责向部政策法规司提供规章副本及起草说明20份,由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在规章公布后30日内报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
铁道部规范性文件是指在国务院确定的铁道部职权范围内,铁道部就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发布的铁道行业管理的行政性、技术性的制度、办法、措施等。由铁道部各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及管理需要自行起草,报分管部长签发后,以铁道部文件的形式发布。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确保政令畅通,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的重要手段,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重要工具。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有上位法作依据并应引述注明;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应阐明理由。在规范性文件中可以引述法律、法规及规章及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但不宜新设行政执法或处罚权限。根据《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部门规章,而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参照。
20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