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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若干问题复函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5 生效日期: 2004-07-15
发布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商规字[2004]93号

本部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若干问题复函的通知》(财综[2004]47号,附后)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此前商务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的通知》(商规字[2004]86号),已对各单位清理收费工作进行了部署。请各单位按47号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工作。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财政部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若干问题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理行政许可收费工作,我部曾就清理行政许可收费的有关问题请国务院法制办帮助研究解决。最近,国务院法制办以《对的复函》(国法函[2004]253号,以下简称《复函》)对行政许可收费问题作了解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对于一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收费,应当予以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在清理行政许可收费时,除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规定执行外,应结合《复函》对行政许可收费问题的解答,做好相关收费清理工作。
  二、在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过程中,对于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但没有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收费,如果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或与有关行政许可收费性质相同需要保留的,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收费依据。在修订法律、行政法规前,可提出保留意见(包括保留的收费项目及理由),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统一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执行。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若干问题的函》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对《关于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若干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法函[2004]253号
财政部:
  你部《关于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若干问题的函》(财综函[2004]2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判断行政许可的标准以及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的关系问题。我办于2004年1月2日公布的《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简报》第1期)已经对此作了解答。各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确认的项目为准。
  二、关于确定资格、资质举行的国家考试是不是行政许可问题。国家考试本身不是行政许可,而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判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一种审查程序。但这些国家考试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规范。
  三、关于检验、检测、检疫是不是行政许可的问题。检验、检测、检疫不是行政许可,但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和手段或者是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凡是为决定是否批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对被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验、检测、检疫,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关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行政机关以外的专业技术组织不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其进行的检验、检测、检疫的收费除外。
  四、关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和同类行政许可收费政策的协调问题。行政许可法第 58 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一些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应当予以清理。对性质相同的许可事项实施相同收费政策,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或者为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确有必要保留的收费,应当通过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收费依据。在修订法律行政法规前,可以暂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五、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收费内容的表述问题。2004年7月1日后,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收费的,起草机关在确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前,应当征求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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