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价费[2002]146号
市档案局:
你局《关于申请提高利用档案进行拍摄影视等活动收费标准的函》(津档函(2001)27号)收悉。经研究,对市档案馆开发利用档案进行商务活动的收费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进行的拍摄影视、出版著作、举办展览、查证品牌商标权益、执照注册登记和律师诉讼取证活动,可按以下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一)档按保护费
馆藏一、二级(特别珍贵或珍贵)档案每件10元;馆藏三级(一般)档案每件5元。
档案等级分类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档案等级鉴定指南》执行。
(二)证明费
出具品牌商标权益、执照注册登记以及律师诉讼取证证明,每件50元,不再收取档案保护费。
(三)利用档案提供咨询服务、复印、拍照、扩印等服务,其收费标准可由档案馆与服务对象双方协商议定。
二、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仍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标准的复函》(津价费(1997)288号)和《关于同意收取利用档案咨询服务费的复函》(津价费(1997)301号)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三、各区、县档案馆和系统、专业档案馆利用档案进行拍摄影视、出版著作、举办展览、查证品牌商标权益、执照注册登记和律师诉讼活动,其收费标准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利用档案进行商务活动的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各档案馆应按规定到相关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4月10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