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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加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07 生效日期: 2002-03-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2]1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5)71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996)6号)规范企事业单位产权交易行为,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出让、受让国有、集体产(股)权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在天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交易活动。
  (一)企事业单位发生下列产(股)权交易行为的,要通过天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1.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
  2.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4.事业单位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5.国有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等改制而发生的产(股)权有偿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产(股)权的交易活动。
  企事业单位出让车辆、设备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和专利、专有技术产(股)权等无形资产,可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专业市场交易。
  (二)产权交易市场会员单位及各产权经纪组织等中介机构受理的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项目,必须通过天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股)权通过天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受让产权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权交易程序运作,不准违反下列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出让产(股)权的,应提供产(股)权归属的证明。产(股)权归属不明晰的,一律不准交易。
  (二)出让国有产(股)权的,必须按规定经国有投资主体(未明确投资主体的,经上级主管部门,下同)和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出让集体产(股)权的,须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决议通过。
  (三)企业出让的产(股)权,必须经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及各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成为天津市产权交易市场会员单位,依法办理产权交易。

  第五条  国有、集体产(股)权出让由国有产(股)权的投资主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直接进行交易,也可委托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纪组织代理交易。

  第六条  国有产(股)权的出让价格应以中介机构的评估值为底价,产(股)权转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必须按规定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要按规定提交由天津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未提供产权交易凭证的,一律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必须按规定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监督制约机制、公开办事廉洁自律等方面的制度,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对产权交易过程中的场内咨询服务费、鉴证手续费和交易佣金暂不收取。

  第九条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未经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纪组织,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经纪业务。产权交易市场要加强对经纪组织的资格管理。各产权经纪组织不得拒绝对其经纪资格的审查和复查。

  第十条  受理委托交易的产权经纪组织必须会同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主持下签订交易合同。产权经纪组织应按提供服务的项目、服务范围分别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必须公开。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出让、受让产(股)权的,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项目必须公开挂牌。产权交易项目成交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鉴证。

  第十三条  各国有投资主体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资产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权属关系复杂的产权交易项目应严格审查,防止借产权交易之名转移国有、集体资产。

  第十四条  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应在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领导下,切实履行市政府授予的对天津产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性应严格审查,对下列交易中的不规范行为和违纪行为进行纠正: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的;
  (二)收费标准不公开的;
  (三)产权交易市场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
  (四)产权经纪组织受理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委托后,不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
  (五)产权经纪组织提交的挂牌申请有虚假或有误导内容的;
  (六)产权经纪组织违反有关规定,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七)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产权的出让方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重大的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致使权益损失的;
  (三)上级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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