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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3 生效日期: 2002-08-23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然函[20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工作是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十五”期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此项工作切实摆上工作日程。
  近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会同浙江省农业厅,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的规定要求,积极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于有效遏制畜禽养殖业污染不断加重的趋势,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他们的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
  现将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和浙江省农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2]10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和将于2003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制定有效措施,狠抓落实,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浙环发[2002]105号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农业局:
  近年来,我省畜禽养殖业污染问题日显突出,引起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遏制畜禽养殖业污染不断加重的趋势,促进我省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9号令)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出发,深化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认识。要从贯彻落实省委提出的建设“绿色浙江”战略高度,结合生态农业建设,积极探索符合实际的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措施,不断提高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水平。鼓励畜禽规模化、集约化养殖,努力实现种养平衡。结合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基地建设,进一步加大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力度。力争到“十五”期末,畜禽养殖粪便资源化率达到70%以上,规模化养殖场基本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畜禽养殖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畜禽养殖禁养区的划分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农业局备案。
  禁养区应包含以下几个区域: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三、禁养区内现有各类畜禽养殖场要逐步落实关停转迁计划,至2004年底前所有畜禽养殖场实现关停转迁。在实施关停转迁前,污染物排放要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一2001)。各县(市、区)政府要帮助做好关停转迁等善后工作。
  四、禁养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非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及城镇上风向2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场界周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控制在2公里以上。
  五、非禁养区现有各类畜禽养殖场要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污染物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一2001),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对达不到要求的畜禽养殖场,要依照管理权限,落实限期治理计划。所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2005年底前必须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达标排放期限由各地确定,但不得迟于2006年底。河网地区应通过建立畜禽养殖小区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把农户散养的畜禽养殖逐步集中,合理规划,使畜禽养殖规模与周围种植面积相配套,保证消纳畜禽养殖粪便。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猪5000头以上、牛500头以上、羊2000只以上、 禽类3万羽以上存栏量的畜禽养殖场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对猪500头以上、牛50头以上、羊200只以上、 禽类8千羽以上存栏量的畜禽养殖场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其余的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
  七、规模化养猪场和其它畜禽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批原则为: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及500万元以上的,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
  (二)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
  (三)总投资在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
  八、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在投入使用前,应报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污染防治设施预验收。达到设计养殖规模3个月内,向批准设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同时”验收;对一时难以达到设计养殖规模的,可以实行分阶段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报告1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
  九、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落实畜禽养殖场废渣、恶臭、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措施,工艺措施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一2001)。加强畜禽养殖场环境绿化,保持畜禽养殖场所环境整洁,实现清洁养殖。
  十、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十一、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对畜禽养殖场污水具有合理排放区域,可以被农作物消纳的,免收排污费。
  十二、本通知所指规模为《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一2001)中规定的养殖规模。在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未发布前,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污染物排放标准参照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一2001)执行。
  十三、从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农民负担角度出发,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建立养殖小区,推行集中治污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减少农村散养规模。
  十四、加快干湿分离、沼气化处理、有机无机复合肥加工、蚯蚓养殖、养殖至沼气至种植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用技术和生态养殖模式推广。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建设,树立样板,稳步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十五、加强对畜禽养殖业的指导和管理。各级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治污成效突出、示范作用明显的畜禽养殖场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
  十六、各地接本通知后,要尽快落实具体的实施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于年底前报省环保局、农业厅。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目标须作为各级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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