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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7-06 生效日期: 1990-07-06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巴林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领域合作的利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增进这一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下述领域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1、建设和建筑工程;

2、化工工程;

3、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和勘探;

4、轻工工业及加工工业;

5、医疗卫生;

6、农业、畜产和渔业;

7、公共工程;

8、园林绿化及水利;

9、食品环境监测及保护;

10、防沙治沙;

11、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商定的其它经济技术合作领域。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规章和制度,努力采取可行措施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合作,可采取如下方式: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进行劳务合作;

3、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

4、培训技术人员、交流技术经验;

5、举办贸易展览会,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或专项展览会;

6、交换官方和民间贸易、经济代表团;

7、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必要时可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两国有关部按其职权合作解决在实施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和公司为执行本协定所达成的协议可能需要办理手续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巴林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条款的实施及就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应采取的计划和步骤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巴林国财政国民经济部负责磋商和组织安排该委员会的工作。

混委会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时即可召开,在两国轮流举行。混委会可组成若干小组,完成其工作。

第六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或停止,不影响在建项目的完成。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九0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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