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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12 生效日期: 2006-06-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发布文号: 宁文字[2006]91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本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50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构建权力阳光运行机制的意见》(宁委发(2006)1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本机关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社会公众以及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机关各处室在履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本机关各处室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
  办公室归口管理协调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组织人事处、监察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机关各处室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处室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人员,负责本处室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本机关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本机关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费。


第二章 公开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一)本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
  (二)由本机关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文化(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技术规范;
  (四)本市文化(文物)事业和文化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执行计划,特别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化市场建设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五)受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的委托,由本机关负责起草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六)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特别是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文化(文物)行政许可事项;
  (七)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八)本机关公开选拔任用干部工作,及直属单位公开选拔和招聘工作人员计划、岗位;
  (九)文化艺术奖评奖工作的评奖程序、评委身份、评奖结果和评委评语;
  (十)重大文化活动的实施方案、具体项目和运作程序等;
  (十一)重大文化工程的评审工作及进展情况;
  (十二)文化市场和文物流通市场的监管举报、处理、整改公示工作;
  (十三)政府采购制度的落实工作;
  (十四)本机关职责范围内其它应当主动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 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本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条 涉及公开权利人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本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本机关政务公开程序如下:
  (一)机关各处室负责确定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并经分管局长审核后提供给办公室;
  (二)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核;
  (三)办公室在审核中认为属于重大政务信息的,报请主管局长审批;认为属于一般事项的,由办公室审批;
  (四)办公室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南京政府门户网站、南京依法治市综合网站、南京政府法制网站、本机关网站;
  (二)由本机关新闻发言人发布或在相关会议上公布;
  (三)本机关公告、文件;
  (四)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取政务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信息发布处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本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由宣传教育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用信函征集和召开座谈会听取公开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依据《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四)进行专题调研;
  (五)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本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本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本机关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本机关干部年度考核情况;
  (三)本机关公务员录用情况;
  (四)本机关内部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尚在酝酿中的文化体制改革方案、政策、措施;
  (七)文化(文物)基本建设项目和设备招标采购的标书、评标人员名单和开标前的标底信息、宣布评标结果前的评标信息;
  (八)职称评定专家组专家名单;
  (九)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处室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 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二十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本机关掌握范围的,本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本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本机关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本机关政务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务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突发公共文化事件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突发公共文化事件',是指在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艺术等重大活动时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第二十五条 突发公共文化事件信息的公开须经市政府授权。由本机关新闻发言人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宁政发(2006)28号)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社会传言与突发公共文化事件相关事实不相符合,由本机关新闻发言人或经本机关授权的公开义务人及时予以澄清。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本机关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对各处室和公务员的考核内容。
  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办。机关各处室每季度对本处室政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处、监察室、政策法规处每半年对本机关政务公开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
  监察室受理公开权利人对本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向有关处室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公开权利人认为本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公室提出整改建议,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室或分管局长举报。监察室或分管局长受理举报后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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