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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9-16 生效日期: 1987-09-16
发布部门: 蒙特利尔
发布文号:
    (经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1年6月19至21日在内罗毕召开的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进一步修正原议定书于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本经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1年6月13日交存加入书。本修正的议定书于1992年8月20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并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彻底清除此种排放,

  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对这些物质〕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考虑到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期,且此项资金将大大提高世界处理科学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题的能力,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科学和技术的研究和发展〕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3.“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而包括运输或储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第I/12A号决定中,决定同意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条第4款中(散装)控制物质的定义的下列阐述:

  (a)蒙特利尔议定书第1条不把制成品内所含不论单独存在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任何所列物质视为“控制物质”,但用于运输或储存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则视为“控制物质”。

  (b)不属于含控制物质的使用系统的任何数量的控制物质或控制物质混合物均是为本议定书目的控制物质(即散装化学品);

  (c)如果一种物质或混合物必须首先从一个散装容器移至另一个容器、船舶或设备中,以实现既定使用目的,则第一个容器实际仅用于储存和(或)运输,如此装盛的物质或混合物则属于议定书第1条第4款的范围;

  (d)如果另一方面,纯从一容器中分配即构成为控制物质的既定使用,则该容器本身即为使用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容器中的物质不属于定义范围;

  (e)为第1条第4款的目的,被视为制成品的使用系统,除别的外,有以下实例:

  (i)气溶胶罐;

  (ii)冷冻机或冷冻厂、空调机或空调厂、热泵等;

  (iii)聚氨酯预聚物或含控制物质或用控制物质生产的泡沫;

  (iv)灭火器(轮转或手控)或含释放设备(自动或手控)的安装容器;

  (f)运载控制物质和含有控制物质的混合物给用户的散装容器除其他外包括下列(数字用作说明):

  (i)安装在船上的罐;

  (ii)铁路罐车(10至40公吨);

  (iii)公路罐车(可达20公吨);

  (iv)从0.4千克到1公吨的圆筒;

  (v)桶(5至300千克);

  (g)由于各种大小的容器或可用于散装或可用于制成品,以大小区分不符合议定书中的定义。同样,由于用于散装或制成产品的容器可设计为多次使用或一次使用,多次使用不足成为可一致的定义;

  (h)若象议定书定义那样,把容器的目的作为区分标志,则将排除如气溶胶喷射罐和灭水器(不管是手提或是注水式)等含CFC或哈龙的产品,因为其既定用途是仅仅从该容器中从事释放。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4号决定中决定阐明议定书第1条第4款中“控制物质”的定义,表明除有关附件特别指明者外,包括此种物质的异构体在内。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8号决定中决定:

  (a)请(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3号决定行事的)技术和经济评估小组,就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修正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所控制物质(包括含有控制物质的混合物在内)的整个商品名称,包括任何编号名称,汇编一份清单,并在1991年11月底以前将清单提交秘书处;

  (b)请秘书处将上文(a)要求的清单,在1992年3月底以前分发给蒙特利尔议定书所有缔约国。

  5.“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再减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之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的数量不算作“生产量”。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B号决定中决定:

  (a)同意对第一条第5款中有关“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定义的下列阐述: 第一条第5款中所用的“控制物质的生产量”指一缔约国生产的控制物质的计算数量。这不包括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控制物质的计算数量。“控制物质的生产量”一语也不包括利用再循环或回收工艺从用过的控制物质中取得的控制物质的计算数量;

  (b)每一缔约国应制定核算程序以执行上述定义。

  缔约国第一次会议还就销毁在第I/12F号决定中决定:

  (a)同意对议定书第一条第5款定义的下列阐述:

  “销毁工艺为在用于控制物质时造成此类物质全部或其中一大部分永久性转换或分解的工艺”;

  (b)请技术评估小组研究该题目,以便缔约国在其第二次及随后的会议再加讨论,以期确定是否有必要设立一个常设技术委员会,以审查并建议转换或分解方法供缔约国核准,并确定由每一种方法转换或分解的控制物质的数量。

  关于销毁技术,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1号决定中决定:

  设立一个关于销毁技术的特设技术咨询委员会,并任命其主席;主席应与秘书处协商后,根据缔约国的提名,任命不超过9名其他成员。成员应是销毁技术专家,其人选应适当顾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委员会应分析销毁技术并评估其效率,评估在环境上是否可接受,并制订审核准则和计量办法。委员会应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报告。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0号决定中注意到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所设关于销毁技术咨询委员会的组成,请委员会至少在定于1992年召开的缔约国第四次会议开会日期之前四个月向秘书处提出报告,以备提交该次会议。

  6.“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②

  ②关于使用过的控制物质的进出口,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H号决定中决定:

  大宗使用过控制物质的进出口应按未使用的控制物质的相同方式处理和记录,并应计入一缔约国消费限度的计算内。

  7.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而预期的供应短缺而由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D号决定中,决定同意对议定书第一条第8款和第二条第1至5款中“工业合理化”定义的下列阐述:

  在解释工业合理化的定义时,一国增加其生产量而另一国不相应地减少生产量是不可能的。

  9.“过渡性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C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除非可能在附件C内特别指明,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过渡性物质或混合物,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②②缔约国第三交会议在第III/12号决定中决定:

  (a)请各评估小组,特别是技术和经济评估小组评价在不妨碍《蒙特利尔议定书》第5条的情况下提前淘汰控制物质的可能性和困难,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例如在1997年进行淘汰的影响;

  (b)考虑到关于过渡性物质的伦敦决议(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报告附件七),并考虑到环境、技术和经济各因素,查明为促进尽早淘汰控制物质但因无其他更适合环境的替代物质而需要过渡性物质的领域。应对这些领域以及目前使用过渡性物质的用途领域所可能需要的数量都作出评估;

  (c)请评估小组查明这些领域所需要的消耗臭氧潜能值最低的过渡性物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出一个在技术和经济上都可行的消除过渡性物质的时间表,同时指明有关费用;

  (d)请评估小组及时提出报告,供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审议,以便提交缔约国第四次会议审议;

  (e)赞同维也纳公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2号决定第2段

  第二条 控 制 措 施

  1.(按照1990年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做出的调整订入第二A条中)。

  2.由第二B条取代。

  3和4,由第一A条取代。

  5.〔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千吨,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和4③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过转移的日期。〕③第二A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5.任何缔约国在任何一个或几个控制期间内,可转移给另一缔约国第二A至二E条款所规定的生产计算数量的任何数量,只要有关缔约国所生产的任何一类控制物质计算总额并不超过这些条款为该类物质规定的限额。此种生产的转移应由每一个有关缔约国通报秘书处,说明转移的条件及适用的期间。

  6.一个不是在第五条之下行事的缔约国,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A或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其1986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唯一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每年平均每人消费量超过0.5公斤。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G号决定中决定同意对议定书第2条第6款的下列阐述:

  (a)议定书第二条第1至4款冻结并随后削减年度生产,因而不允许第二条第6款之下的此类生产出现任何增长。

  (b)由于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为大量减少CFCs和哈龙的生产和使用,第二条第6款或任何其他款项均不允许增加生产向非缔约国出口,以免不能根据议定书的目标降低全球消费量。

  (c)仅允许通知秘书处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并于1990年12月31日之前建筑完成的设施的国家按第二条第6款行事。

  7.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过转移或增产日期。

  8.(a)作为公约第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②及第二A至二E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不过它们联合总共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本条及第二A至二E条规定的数量。②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b)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告协议内容。

  (c)此种协议必须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有关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且已通知秘书处它们的执行办法的情形之下方能生效。

  9.(a)根据依照第6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决定是否:

  (i)附件A和(或)附件B里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值应予调整,如果是的话,应该如何调整;及

  (ii)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从1986年的数量〕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任何此种调整的范围、数量及时间;①①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a)号决定中决定提请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注意下述事实:缔约国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对议定书的调整于1991年3月7日生效;敦促缔约国通过各项必要措施,以遵守经调整的控制措施。

  (b)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至少于拟议通过此种提议的缔约国会议的6个月以前通知各缔约国。

  (c)在采取此种决定时,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用尽了谋求协商一致的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至少占缔约国控制物质消费总量中50%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以2/3多数票其中应包括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票以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票通过此种决定;

  (d)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6个月后生效。

  10.〔(a)〕根据依照第六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国可以决定:

  (i)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该增入本议定书任何附件,哪些应予删去;及

  (ii)应对此种物质适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

  〔(b)任何此种决定,如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以2/3多数票接受,应即生效。〕

  11.虽有本条①及第二A至二E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得采取比本条及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的更为严厉的措施。②①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②参见本手册附录一所载出席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一次会议的各国政府和欧共体于1989年5月2日通过的《关于保护臭氧层的赫尔辛基声明》。

  并请参见本手册附录二中所载出席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的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联邦德国、列支敦士登、荷兰、新西兰、挪威、瑞典和瑞士的伦敦声明。

  还请参见本手册附录三中所载出席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的各国政府和欧共体的决议;还请参见附录四中所载瑞典、芬兰、挪威、瑞士、奥地利、德国和丹麦政府代表团团长的宣言。

  对调整的介绍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根据依照议定书第六条所作的评估,决定通过对议定书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采取调整和削减如下,但有下述谅解:

  (a)第二条内提到“本条”以及议定书整个文本内提到“第二条”应解释为提到第二、第二A和第二B条;

  (b)议定书整个文本内提到“第二条第1至4款”应解释为提到第二A和第二B条;

  (c)第二条第5款内提到“第1、3和4款”应解释为提到第二A条。 第二A条 氟 氯 化 碳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7个月第1天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在这个期间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10%。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①,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C号决定中决定同意对议定书第二和第五条中“国内基本需要”一语的下列阐述:

  议定书第二和第五条中所指的“国内基本需要”应理解为并不允许为供应其他国家的目的而扩大生产含有控制物质的产品。

  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1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所列控制物质的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这些物质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的150%;自1993年1月1日起,这些控制物质的12个月控制期间应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5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50%。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4.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7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15%。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5.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

  6.缔约国将于1992年审查情况以期加速削减进度。 第二B条 哈 龙①①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有关哈龙的第II/3号决定中决定设立一个特设专家工作组进行调查研究,并就哈龙替代品的有无、需要确定哈龙必要用途、执行的方法、并在存在该需要时指明这类用途等事项,向1992年缔约国第四次会议作出建议。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2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二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二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5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50%。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允许满足无适当替代品的必要用途所需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二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控制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允许满足无适当替代品的必要用途所需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4.缔约国应至迟于1993年1月1日为本条第2和3款的目的,通过一项决定,指明必要用途,如果有这种用途。此项决定应由缔约国后来的会议审查。 第二C条 其他全卤化氟氯化碳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80%。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80%。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7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15%。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 第二D条 四氯化碳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15%。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 第二E条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1.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3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2.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70%。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70%。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一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0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30%。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30%。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0%。

  4.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及其后每12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15%。

  5.缔约国应于1992年审查本条规定的削减进度是否尚可加快。

  第三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二条①、第二A至二E条和第五条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确定附件A或附件B里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数量:①第2、2A和2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通过的调整。

  (a)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A或附件B内所载该物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消费量,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加上进口的计算数量,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从1993年1月1日起,在计算任何出口缔约国的消费量时,它向非缔约国的任何控制物质的出口量不应减去。

  第四条 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①①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I/16号决定中决定鼓励各缔约国将议定书第4条的执行情况告知秘书处。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1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控制物质。

  2.从1993年1月1日起,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都不得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任何控制物质。

  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3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清单中详细列出含有控制物质的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在本议定书生效后5年内,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使用控制物质生产的、但是不含此种物质的产品一事是否可行。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内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清单中详细列明此种产品。未曾依照该程序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每一缔约国应设法阻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使用控制物质的技术。〕

  1.从1990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

  1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以后1年内,每一缔约国应禁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

  2.从1993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A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2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后,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B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3.到1992年1月1日,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3年内,各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到1994年1月1日,缔约国应确定是否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之二.在本款生效之日起5年内,缔约国应确定是否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在生产过程中使用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1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每一缔约国承诺尽量以可行的步骤劝阻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利用控制物质的技术。

  6.每一缔约国应勿为了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便利控制物质生产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而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

  7.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控制物质排放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

  8.虽有本条的规定,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国会议确定充分遵守第二条①、第二A至二E条和本条规定并已按照第七条②规定提交数据以为佐证,则可以允许从该国作以上第一,一之二、三、三之二、〔及〕四和四之二各款所指的进口,或对该国作第二和二之二两款所指的出口。①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通过的调整。

  ②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5号决定中决定继续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工作,并延长其任期,以便视必要特别审议下列问题:

  (d)因议定书有关贸易的规定而在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或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贸易两方面所引起的问题,包括自由贸易区问题在内;并向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提出建议。

  9.为本条的目的,“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一词,以任何特定的控制物质而言,应包括尚未同意受当时对该物质生效的控制措施约束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五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①①为阐明“发展中国家”一语,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2E号决定中决定:

  为议定书的目的,下列国家应被认作发展中国家: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伯利兹、贝宁、不丹、玻利维亚、博茨瓦纳、巴西、文莱达鲁萨兰国、布基纳法索、缅甸、布隆迪、喀麦隆、佛得角、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古巴、塞浦路斯、民主柬埔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主也门、吉布提、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斐济、加蓬、冈比亚、加纳、格林纳达、危地马拉、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圭亚那、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牙买加、约旦、肯尼亚、科威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蒙古、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秘鲁、菲律宾、卡塔尔、大韩民国、罗马尼亚、卢旺达、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舌尔、塞拉利昂、新加坡、所罗门群岛、索马里、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泰国、多哥、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乌干达、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乌拉圭、瓦努阿图、委内瑞拉、越南、也门、南斯拉夫、扎伊尔、赞比亚和津巴布韦。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有关发展中国家数据的第II/10号决定中决定:

  请秘书处根据所获的数据,确定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发展中国家所需的控制物质的确切数量,并确定可能的供应来源,以协助发达国家授权其公司生产所需的额外数量,但以不逾越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二A至二E条允许的百分比范围为限;

  请秘书处在其关于数据的年度报告中公布根据全部提交的数据认为是按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发展中国家的增订名单。秘书处也应公布根据不完整的或估计的数据似合格可作为按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没有一个缔约国有资格获得第五条第1款的待遇,除非它向秘书处提送完整数据证明其计算的人均年消费量低于0.3公斤。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3(d)号决定中决定认可关于划分是否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发展中国家的建议:

  “参照载列于数据报告(UNEP/OzL.Pro/WG.2/1/3和Add.1)中的数字和载于数据汇报特设专家组报告(UNEP/OZL.Pro/WG.2/1/4)第14(e)段的建议,委员会确定下列发展中国家应被暂时划分为不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国家:巴林、马耳他、新加坡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所有其他发展中国家皆被视为按第五条第1款行事。”;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还在第III/5号决定中决定:

  (a)将在个别基础上审议接到的要求划分为发展中国家的申请;

  (b)注意到土耳其已被世界银行、经合发组织及开发署划分为发展中国家,为了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目的,接受将土耳其划分为发展中国家;

  (c)请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研究并详尽地规定在出现为了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目的要求划分为发展中国家的申请时可以适用的标准,并提出一份报告供缔约国第四或第五次会议审议。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6号决定中还决定鼓励发展中国家代表参与评估小组、销毁技术委员会、主席团和各工作组的会议,以及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召开的任何其他会议,并尽可能对这种参与提供财务援助。

  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进一步调整和修正,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3号决定中还决定:

  (b)审查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所有有关条款,以便审议按议定书第5条第1款行事的某国超出了该条规定的人均0.3公斤的消费限额的可能后果;

  (c)讨论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可能对议定书进行修正,以澄清这样的缔约国在第2条控制措施方面的情况,特别是要规定:

  ——为实施削减进度表的目的,对这样的缔约国应适用的基准年;

  ——该缔约国应当遵循削减进度表上的哪个阶段;

  ——应给予该缔约国怎样一段时间(如果给的话),使它能够全面遵守控制措施;

  (d)审议一缔约国失去它第5条第1款地位时又恰是临时多边基金执行委员会成员可能涉及的问题。

  1.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10年内任何时间〕直至1999年1月1日止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低于人均0.3公斤,为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就第二条第1款至第4款①的履行而言可以比该几款内规定的时限延迟10年〕应有权暂缓10年执行第二A至二E条规定的控制措施。〔但此种缔约国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应不超过平均每人0.3公斤。任何此种缔约国应有权或者使用其1995至1997年时期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数,或者其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平均每人0.3公斤,视何者较低为定,作为它遵行控制措施的基准。〕①第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2.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取得环境上安全的替代物质和技术,并协助它们迅速利用此种替代办法。〕

  〔3.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通过双边或多边渠道便利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提供津贴、援助、信贷、担保或保险方案,以利使用替代技术及代用产品。〕

  2.不过,任何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人均0.3公斤,其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也不得超过人均0.2公斤。

  3.在执行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时,任何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有权使用:

  (a)对于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其1995至1997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0.3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执行控制措施的基准。

  (b)对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其1998至2000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0.2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执行控制措施的基准。

  4.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如在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义务适用于该国之前的任何时候,发现不能获得充分的控制物质供应,可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即将此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

  5.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增进其履行义务的能力以执行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以及这些缔约国执行这些措施,将系于第十条所规定财务合作及第十A条所规定技术转让的有效实行。

  6.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秘书处:虽已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但由于第十条和第十A条没有充分执行,无法履行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的任何或全部义务。秘书处应即将该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本条第5款,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

  7.在递送通知到缔约国开会对以上第6款所指的适当行动作出决定之前这段时间,或在缔约国会议决定的更长一段时间内,不应对发出通知的缔约国引用第八条所指的不遵守情事程序。

  8.缔约国会议应至迟于1995年审查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情况,包括财务合作的有效执行和给它们的技术转让并对适用于这些缔约国的控制措施进度采取可能认为必要的订正。

  9.本条第4、6、7款所指缔约国决定的作出应按照在第十条之下作出决定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第六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4年1次,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对第二条①、第二A至二E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及附件C第一类所列过渡性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情况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1年以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1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论。①①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3号决定中,决定认可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第6条成立的下述四个审查小组:

  (a)科学评估小组;

  (b)环境评估小组;

  (c)技术评估小组;

  (d)经济评估小组。

  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0号决定中还决定请科学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各种大气成分(不管控制与否)的臭氧消耗潜能值、温室升温潜能值和大气寿命,并根据目前的情况以及对未来生产和释放的预测,就所有有关的大气成分的环境特征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在此方面,应特别注意目前控制物质的可能替代物,特别是HCFC22.同样,应计量甲基氯仿和四氯化碳在控制大气中臭氧量方面的作用。

  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5号决定中还决定成立一个不限成员名额的工作组,特别为

  (a)审查上述第3号决定中述及的四个小组的报告,并将其编为一份综合报告;

  (b)根据以上(a),并计及在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一次会议上表达的意见,拟订所需要的议定书修正提议草案。此类提议将按照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九条向各缔约国散发。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5号决定中决定继续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工作,并延长其任期,以便视必要特别审议下列问题:

  (a)进一步拟订财务机制各个组成部分中任何尚待商榷的细节;

  (b)查明为保护臭氧层进行技术转让最适宜的方式;

  (c)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合作实施议定书;

  (d)因议定书有关贸易的规定而在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或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贸易两方面所引起的问题,包括自由贸易区问题在内;并向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提出建议。

  关于评估小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3号决定中还决定:

  ——要求技术审查小组依照第6条,研究在技术上可以削减和彻底停用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的最早日期及其费用,并将其研究报告及时提交缔约国第四次会议的筹备会议审议,以便随后由该第四次会议予以审议;

  ——要求秘书处召集缔约国第一次会议所设四个评估小组各个小组的成员审查新的资料并考虑将新发现订入补编报告,及时提交缔约国第四次会议审议,但以缔约国第三次会议依照第二条第9款对评估小组的职权所作的审查为定;

  ——要求技术审查小组在其工作中列入:

  (a)评估过渡性物质在具体用途上的需要;

  (b)分析按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为满足国内基本需要现在及将来须有的控制物质的数量及取得此项供应的可能性;

  (c)比较化学替代品的毒性、易燃性、能量效率及其他环境和安全考虑并分析替代品供医药用途的可能性;

  ——要求科学评估小组在其工作中列入:

  (a)评估控制物质的化学替代品(如氟氯烃和氟化烃)消耗臭氧的潜能,对臭氧层的其他可能影响及导致全球增温的潜能;

  (b)评估可能大量生产的“其他哈龙”的消耗臭氧潜能;

  (c)分析订正后的控制措施预期对臭氧层的影响,其中反映缔约国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改动,同时考虑到目前世界各国参与议定书的情况;

  ——指示科学评估小组编制关于高空飞机、重型火箭和航天飞机的引擎排放对臭氧层所造成影响的估计数据;

  ——应努力鼓励发展中国家专家广泛参加所有的评估小组。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1号决定中决定:

  (a)忆及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2号决定通过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修正第五条第5和第6款,重申按照第II/15号决定的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任务规定,并要求加强这项工作;

  (b)如评估小组所取得的结果表明需要对议定书加以调整或修正,工作组应及时提出建议,供缔约国的下一次会议审议;

  (c)赞同推选墨西哥和联合王国为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的联合主席。

  第七条 数 据 汇 报

  1.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3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附件A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的1986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

  〔2.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其成为缔约国的1年及其后每1年关于此种物质的生产(另行单独提出关于使用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的数据)、出口和进口的数据。它提供此种数据不应迟过此项数据有关年份终了后9个月。〕

  2.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附件B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以及附件C第一类内所列每一种过渡性物质的1989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提供此数据不得迟于本议定书关于附件B所列物质的条款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

  3.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有关附件B所列物质的规定对该国生效的一年及其后每一年关于附件A和B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以及附件C第一类过渡性物质的每年生产量(按照第1条第5款所下定义)并单独提出:

  ——用作原料的数量;

  ——使用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

  ——同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进出口量的统计数据。提供此数据不应迟于此数据有关年度终了后9个月。

  4.对按照第二条第8(a)款规定行事的各缔约国而言,如果有关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汇报该组织与非该组织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数据,则本条第1、2和3款关于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的要求应视为已经满足。①①关于数据汇报和数据机密性,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1号决定中决定:

  (a)要求每一缔约国汇报每一单独控制物质的年度产量和进出口数量;

  (b)缔约国若提交认为是机密的控制物质数据,应在向秘书处提交数据时,要求保证这些数据将按专业秘书处理,并维护其机密性;

  (c)秘书处在编制有关控制物质的数据报告时,应合计若干缔约国的数据,其合计方式应确保缔约国认为属于机密的数据不被泄露。秘书处还应发布有关每一单独控制物质的所有缔约国合计的总共数据;

  (d)希望行使议定书第十二条b款所规定权利的缔约国可从秘书处获取其他缔约国的机密数据,但它们须递交书面申请,保证此类数据将按专业秘密处理,不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公布。

  (e)必要时得在机密性基础上提供按第7条提交的数据,以解决公约第11条之下的争端。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9号决定中决定:

  设立一个特设专家工作组研究造成某些国家难以按照议定书第七条要求汇报数据的各种问题,向有关缔约国建议可能的解决办法,并向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报告工作进展;

  确认按议定书第7条规定提交秘书处的任何控制物质消费的数据不应视为机密;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2号决定中还决定同意关税合作理事会通过的建议,即所有成员行政当局尽快采取行动将已获通过的小标题反映在它们国家的统计名称内;请秘书处通知该理事会,缔约国经决定增加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的个别化学品小标题对缔约国保护臭氧层的努力将有助益,请理事会在此方面提供协助;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3号决定中决定:

  (a)注意到履行委员会取得的进展,大力促请尚未提交蒙特利尔议定书所规定数据的各缔约国迅即提交该项数据;

  (b)那些不属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但以往曾与他国共同汇报数据的国家,今后应单独汇报其数据,并视情况在其第III/7(a)号决定的范围内汇报;

  (c)注意到数据汇报期间自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第7条第2款),而控制期间自7月1日始至6月30日止(第2条第1款),请各缔约国汇报两个期间的数据;

  (e)确认匈牙利、日本、挪威、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以及乌干达续任1年为履行委员会成员,选举喀麦隆、智利、泰国、美国及苏联为成员,任期两年;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7号决定中注意到:

  (a)数据汇报特设专家组的报告及所载建议,特别是建议发展中国家应将报告数据方面所遇到的任何困难告知臭氧秘书处,并请任何经历这类困难的缔约国通知秘书处,以便采取适当措施补救这一情况;

  (b)秘书处估计其人均消费数字低于0.3公斤的发展中国家,可告知秘书处它们接受秘书处的估计,以此便可算履行了其报告1986年数据的义务(UNEP/Ozl.Pro/WZ.2/1/4,第14(e)段)。

  关于按照经修正的议定书汇报数据的格式,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9号决定中通过了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报告附件五所载的数据汇报的订正格式。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还在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进一步调整和修正的第III/13号决定中决定请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审议下列旨在可能修正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提案,并就这些提案向缔约国第四次会议提出报告:

  (a)(经修正的议定书)第7条第5款:

  “控制物质通过第三国转运(而非进口再行出口)时,控制物质起源国应视为出口国,终点国视为进口国。在此种情况下,汇报数据的责任由作为出口国的起源国和作为进口国的终点国承担。进口后再出口应视为两起分开的交易,由起源国报告运货至中转国,然后,该国报告从起源国的进口和向终点国的出口,终点国则报告进口。”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2号决定中还决定:

  (a)请各评估小组,特别是技术和经济评估小组评价在不妨碍蒙特利尔议定书第五条的情况下提前完全停用控制物质的可能性和困难,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例如在1997年完全停用的影响。

  第八条 不 遵 守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据以裁定不遵守本议定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国的程序及体制机构。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8号决定中决定:

  (a)设立一个不限成员名额的特设法律专家工作组,就裁定不遵守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情事及处理被确定不遵守规定的缔约国的程序及体制机构问题拟订适当建议,并于1989年11月1日前提交秘书处,供各缔约国在其第二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

  (b)请各缔约国和签署国至迟于1989年5月22日向秘书处提交它们希望见于特设工作组工作文件中的评论和建议;

  (c)敦促各缔约国于未来3个月内在自愿的基础上为特设工作组的会议提供必要的资金。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5号决定中决定:

  在暂行的基础上,通过下列裁定不遵守议定书规定的情事并处理被确定为不遵守的缔约国的程序和体制办法:

  不遵守情事程序

  1.若1个或1个以上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履行其议定书下的义务持保留意见,可将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处。意见书应佐以证实资料。

  2.应将保留意见书转交其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的缔约国,并给予进行答复的合理机会。答复和为其答复佐证的资料应提交秘书处和有关缔约国。秘书处应将提交的意见书、答复和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转交以下第3条所指的履行委员会,该委员会俟可行即应审议该事项。

  3.现谨成立履行委员会。委员会应由缔约国会议在公平的地域分配基础上选出的5个缔约国组成,任期两年。卸任缔约国可连选连任1期。首次选举中选出的缔约国中有两个任期应为1年。

  4.委员会应视需要召开会议,以履行职责。

  5.委员会的职责应为收取、审议和汇报:

  (a)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按照以上第一和第二条提交的意见书;

  (b)秘书处递送的与编制议定书第十二(c)条所指的报告有关的任何资料或评论。

  6.委员会应审议以上第五条所指的保留意见书、资料和评论,以期在遵守议定书规定的基础上和睦解决事端。

  7.委员会应向缔约国会议负责。缔约国可在收到委员会的报告后,考虑到该案件的情节,决定并要求采取步骤,以促成对议定书的充分遵守,步骤可包括协助该缔约国遵守议定书并促进议定书目标的措施。

  8.涉及以上第五条所指事端的各缔约国应通过秘书处告知缔约国会议下列情况:依据公约第十一条(关于可能的不遵守)诉讼的结果,这些结果的落实情况以及缔约国依据以上第七条所作任何决定的执行情况。

  9.在依据公约第十一条进行的诉讼得出结果之前。缔约国会议可发出临时要求和(或)建议。

  10.缔约国会议可要求委员会作出建议,以便协助会议审议说明的不遵守情事案件。

  11.委员会成员和涉及委员会审议工作的任何缔约国皆应保护它们秘密收取的资料的机密性。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5号决定中还决定延长不限成员名额特设法律专家工作组的任务期限,以便进一步拟订不遵守情事程序及履行委员会的职权,并将结果报告缔约国第四次会议筹备会议审查,以期由第四次会议审议。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2号决定中决定:

  (a)请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不遵守情事程序的特设法律专家工作组在进一步拟订有关不遵守情事的程序时:

  (i)查明议定书不遵守情事的可能情况;

  (ii)制订一个咨询和调解措施的指示性清单,以鼓励全面遵守;

  (iii)反映履行委员会作为一个咨询和调解机构的作用;同时铭记不遵守情事程序履行委员会的建议都必须提交缔约国会议作最后决定;

  (iv)反映对议定书的规定可能需要作出法律解释;

  (v)制订一个指示性清单,列出缔约国会议对未遵守议定书的缔约国可能采取哪些措施,同时铭记需要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以使它们能够遵守议定书;

  (vi)赞同特设法律专家工作组的下述结论,即维也纳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争端的司法和仲裁解决方式与蒙特利尔议定书第八条所规定的不遵守情事程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程序(UNEP/Ozl.Pro/WG.3/2/3);

  (b)通过不遵守情事程序草案的下列定稿时间表,以供议定书缔约国第四次会议审议:

  1991年10月:特设法律专家工作组会议,完成供缔约国认可的程序草案;

  1991年11月:不遵守情事程序草案提交臭氧秘书处;

  1991年12月:不遵守情事程序草案散发给各缔约国。

  关于维也纳公约的修正程序,缔约国第三次会议还在第III/17号决定中决定,请关于不遵守蒙特利尔议定书情事特设法律专家工作组审议加快维也纳公约第九条项下修正程序的步骤。

  第九条 研究、发展、公众认识及资料交流

  1.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

  (a)改善控制物质和过渡性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技术;

  (b)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惠益。

  2.各缔约国应个别地、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在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氧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方面增进公众认识。

  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第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简报。

  〔第十条 技 术 援 助

  1.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在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促进技术援助,以便利参与和执行本议定书。

  2.本议定书的任一缔约国或签署国,为执行或参加本议定书的目的而需要技术援助时,均可向秘书处提出请求。

  3.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开始审议履行以上第九条和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订义务的方法,包括制定工作计划。此种工作计划应特别注意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情况。应鼓励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参与此种工作计划内规定的各项活动。〕

  第十条 财 务 机 制

  1.缔约国应设置一个机制,向按照本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包括转让技术在内,使这些国家能够执行议定书第二A至二E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对该机制的捐款应当是在对按照该款行事的缔约国的资金转让之外的其他捐款。这个机制应支付这类缔约国的一切议定的增加费用,使它们能够执行议定书的控制措施。缔约国会议应就增加费用类别的一份指示性清单作出决定。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4号决定中决定将下列要素作为议定书第9和第10条所要求工作计划的首要部分:

  (a)分发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评估小组的报告及综合报告,并采取后续行动;

  (b)定期增订小组报告,要特别计及对CFCs或哈龙使用的无害环境替代品的生产备选技术解决办法领域的进展情况;

  (c)拟订一项方案,其中包括工作会议、标范项目、培训班、交换专家及就各种控制办法提供咨询人员,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以供缔约国在其第二次会议上审议;

  (d)编写一份关于可适用于生产控制物质、或以此种物质制造或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现有生产设施的改装技术的研究报告,提交各缔约国,供其在第二次会议上审议;

  (e)便利编制并广泛分发公众宣传材料;

  (f)探索促进交流并转让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备选技术的具体方式;

  (g)主动支持国际组织和金融机构方案中有助于执行议定书规定的活动,并确定为此目的秘书处能与有关国际组织、计划署和金融机构具体接触的方式。

  关于援助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3号决定中还决定:

  (a)承认迫切需要建立国际金融和其他机制,以执行议定书第5条第2和第3款,连同第9和第10条,并使发展中国家能够满足目前和未来经加强了的议定书的需要,从而处理臭氧消耗及有关问题。

  (b)建立一个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以拟订上述机制的方式,其中包括不排除建立国际基金可能性的充足的国际资助机制,并将讨论结果报告缔约国会议1990年的第二次会议。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8号决定中决定设置一个临时的财务机制如后,为期3年,从1991年1月1日起到1993年12月31日止,或至财务机制正式设立为止:

  1.临时财务机制设立的目的是向按照蒙特利尔议定书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提供财务和技术合作,包括技术转让,使这些国家能够执行议定书第2A至2E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对该机制的捐款应是对按照该款行事的国家的其他资金转让之外的捐款,用以支付使这类缔约国能够执行议定书控制措施所需的一切议定的增加费用。

  2.按第1款设置的机制应包括一个多边基金。也可能包括其他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办法。

  3.多边基金应:

  (a)按照待由缔约国决定的准则,斟酌情形以赠款或以减让性贷款支付议定的增加费用;

  (b)提供交换所经费从事下列任务:

  (i)协助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通过国别研究及其他技术合作,查明合作需要;

  (ii)促进技术合作满足这些查明的需要;

  (iii)散发议定书规定第9条规定的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举办讲习班和训练班及其他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活动;

  (iv)促进和监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取得的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

  (c)提供多边基金秘书处事务费用及有关支助费用。

  4.多边基金应在缔约国权力下运作,缔约国应决定基金的全盘政策。

  5.缔约国第二次会议主席应确保执行委员会设立一个“执行蒙特利尔议定书临时多边基金”,于1991年1月1日起生效,并拟订该基金的财务条例和细则。

  6.缔约国特此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以便制定具体的业务政策、指导方针和行政安排(包括资源的支配),并监测其执行,以期达成多边基金的目标。执行委员会应设置3年。在3年期结束前,缔约国会议应审查执行委员会的职权规定。执行委员会应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适当机构各按其专门领域提供合作及协助下,履行缔约国议定的委员会职权规定内载明的任务和职责。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在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享有均衡代表权的基础上推选,并由缔约国会议认可。

  7.多边基金的资金应来自非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根据联合国摊款比额表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在某些情况下以实物和/或本国货币作出的捐款。其他缔约国捐款应予以鼓励。双边合作和缔约国决定同意的某些区域合作若符合缔约国决定的准则,可视为多边基金的捐款,至多达20%,但这类合作须至少包括下列要点:

  (a)与执行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切实相关;

  (b)提供额外资金;

  (c)用以支付议定的增加费用。

  8.缔约国应决定多边基金每一财政时期的方案预算并确定个别缔约国对该预算的捐款百分数。

  9.多边基金项下的资源应在受惠缔约国同意下拨付。

  10.本决定下的缔约国各项决定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则这些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2/3多数票通过,但须在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两者之中都至少取得多数票。

  11.本决定内所规定的财务机制不妨碍将来就其他环境问题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

  12.本决定提到的金额都指美元数额。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还在第II/8A号决定中决定通过载于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工作报告附件五内的基金秘书处临时预算,并请缔约国执行委员会根据实施该预算所取得的经验向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提出一份订正预算。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8B号决定中又决定接受加拿大的下列提议:

  (a)加拿大愿作为过渡期间执行委员会会议的东道国;

  (b)资助发展中国家参与这些会议;

  (c)承担这些会议的行政费用。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9号决定中就财务机制决定请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审查缔约国第II/8号决定通过的指示性增加费用类别清单,并在考虑到执行委员会所获经验的情况下,编制经缔约国第二次会议修正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第十条第1款所要求的一份指示性增加费用类别清单。依此编制的清单应提交缔约国第四次会议审议。

  2.按第一款设置的机制应包括一个多边基金。该机制还可包括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的办法。

  3.这个多边基金应:

  (a)斟酌情形作为赠款或作为减让性款项,并按照待由缔约国通过的准则,支付议定的增加费用;

  (b)提供交换所经费从事下列任务:

  (i)通过国别研究及其他技术合作,协助按照第五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确定其合作需要;

  (ii)便利技术合作,以满足这些已确定的需要;

  (iii)按第九条规定分发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举办讲习班、训练班及其他有关活动,以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

  (iv)便利及监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取得的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

  (c)提供多边基金秘书处事务费用及有关支助费用。

  4.多边基金应在缔约国权力下运作,缔约国应决定基金的全盘政策。

  5.缔约国应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制定并监测具体业务政策、指导方针和行政安排的实施,包括资源的支配,以达成多边基金的目标。执行委员会应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适当机构各按其专门领域提供合作和协助下,履行缔约国议定的委员会职权规定内载明的任务和职责。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在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行事的缔约国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享有均衡代表权的基础上推选,由缔约国会议认可。

  6.多边基金的资金应来自非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行事的缔约国根据联合国摊款比额表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在某些情况下以实物和/或本国货币作出的捐献。其他缔约国捐款应予以鼓励。双边合作以及缔约国决定同意的某些区域合作若符合缔约国的决定中载明的条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内视为对多边基金的捐款,但这类合作须至少包括下列要点:

  (a)与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切实相关;

  (b)提供额外资金;

  (c)用以支付议定的增加费用。

  7.缔约国应决定多边基金每一财政时期的方案预算并确定个别缔约国对该预算的捐款百分数。

  8.多边基金项下的资源应在受惠缔约国同意下拨付。

  9.在本条下的缔约国决定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成达协议,则这些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但须在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行事和非按照该条款行事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两者之中都取得多数票。

  10.本条所规定的财务机制不妨碍将来就其他环境问题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①①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22号决定中就多边基金执行委员会决定:

  (a)通过基金秘书处1991年订正预算;

  (b)赞同载于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报告附件六的议事规则〔参见手册附录十二〕;

  (c)通过包括在基金秘书处三年预算内的1992年预算;

  (d)赞同关于在1991至1993三年期间内将临时多边基金总额增加0.4亿美元至2亿美元的提案;

  (e)通过载于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报告附件十的订正捐款比额表;

  (f)赞同推选墨西哥作为执行委员会第二年度主席,美国作为副主席。 第十A条 技 术 转 让

  每一缔约国应配合财务机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步骤,以确保:

  (a)现有最佳的、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有关技术迅速转让给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行事的缔约国;

  (b)以上(a)项所指的转让在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一条 缔约国会议

  1.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1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议,则与其衔接举行。

  2.其后的缔约国常会,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国会议衔接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6个月内至少获1/3缔约国支持该项请求。①①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一次会议于1989年5月2日至5日在芬兰赫尔辛基举行,它是与于1989年4月26日至28日在赫尔辛基举行的公约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相衔接召开的;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于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举行。根据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20号决定,缔约国第三次会议于1991年6月19日至21日与维也纳公约缔约国会议第二次会议在同一地点(内罗毕)衔接召开;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8号决定中决定于1992年9月或10月在丹麦召开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四次会议。

  3.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②②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1号决定中决定通过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会议议事规则。〔参见手册附录十二〕。

  (b)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第十三条第2款所指的财务细则;

  (c)设置第六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立其任务规定;

  (d)审议并通过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开始依据第十条第3款制定工作计划。

  4.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

  (a)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决定第二条③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减少;③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c)按照第二条④第10款决定应否对任何附件物质清单作出任何添加、增入或删除并决定有关的控制措施;④第二、二A和二B条,根据1990年6月29日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1号决定中决定根据议定书第二条第4和9款规定的程序,通过对议定书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生产量和消费量的调整和削减,办法载于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工作报告附件一。

  (d)必要时为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审查按照第十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审查秘书处依据第十二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按照第六条,评估〔第二条所规定的〕关于过渡性物质的控制措施和情况;

  (h)视需要审议并通过有关修正本议定书或其附件的提案或有关新附件的提案;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第I/5号决定中决定成立一个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除其他外,拟订所需的议定书修正提案草案。此类提案将根据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9条分发各缔约国。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2号决定中决定按照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第九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通过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工作报告附件二所载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修正案。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9号决定中决定通过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报告附件五所载的按照修正的蒙特和尔议定书汇报数据的订正格式(手册附件D)。

  (i)审议并通过用于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②②参见第十三条下所做出的决定。

  (j)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秘 书 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收取依据第七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根据按照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国分发;

  (d)通知缔约国依据第十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

  (f)酌情向此种非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财 务 规 定

  1.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应全部由缔约国的缴款支付。

  2.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的财务细则。①①缔约国第一次会议在关于财务安排的第I/14号决定中决定:

  A.(a)依照联合国财务条例和细则和根据联合国环境方案基金业务一般管理程序设立一个联合国信托基金;

  (b)议定书信托基金应由环境署执行主任管理,提供缔约国核准的经费开支,并接受议定书缔约国的缴款;

  (c)为此目的,会议请执行主任取得联合国秘书长和环境规划理事会必需的同意;

  (d)通过缔约国第一次会议报告附件二所载的信托基金的职权范围;

  (e)缔约国的缴款应根据缔约国第一次会议报告附件三的公式算出的数额以自愿缴款方式提供;

  (f)会议吁请所有缔约国在有关期间之前预先向信托基金缴付款项;

  (g)核准1990-1991年两年期的预算总额为1,580,000美元。

  B.鼓励非缔约国和非缴款缔约国向信托基金提供自愿缴款。

  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关于预算的第II/17号决定中决定通过两年期滚转预算制度,批准1990年订正预算总额为3,400,000美元,1991年的订正预算总额为2,423,000美元,以及1992年的预算总额为2,225,000美元。

  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关于预算和财务事项的第III/21号决定中决定:

  (a)请秘书处尽快向各缔约国提交蒙特利尔议定书信托基金1990财政年度支出的经核实审计的帐目;

  (b)请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提交临时臭氧秘书处1989年经核实审计的帐目;

  (c)请秘书处在缔约国定期会议召开前提交以后年份的经核实审计的帐目;

  (d)强调因主席团的建议而发生的支出只应从缔约国为该年份通过的预算中或由为这些支出所作的其他额外捐款中支付;

  (e)强调必须避免追加有关年份的已通过的预算;

  (f)敦促所有缔约国迅速缴纳它们应缴的缴款,并按照作为附件二附于缔约国第三次会议报告的职权范围和公式迅速和全部地缴纳它们今后的缴款;

  (g)通过1992年最后预算2,278,645美元,1993年最后预算2,398,990美元;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十五条 签 字

  本议定书应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华、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字。②②见本手册附录五,其中载列到1991年9月为止已经签署、核准和加入议定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名单。

  第十六条 生 效

  1.本议定书应于1989年1月1日生效,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1986年估计全球消费量2/3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11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书,同时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件在该日尚未满足,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90天生效。①①缔约国第三次会议在第III/1(b)号决定中注意到迄今只有两国已批准议定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鉴于须有20份批准、核准或接受文书,该项修正方可于1992年1月1日生效,敦促所有国家批准该项修正。

  2.为第1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90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十七条 公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

  在不违背第五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的第二条②以及第二A至二E条和第四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②第二、第二A和第二B条系按照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第十八条 保 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十九条 退 出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公约第十九条有关退出的规定应予适用,唯一例外是第五条第1款所称的缔约国。任何此种缔约国,须在承担第二条③第1至4款所载义务的4年后,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才能退出本议定书。任何此种退出的生效日期,应为存放机构接到退出通知后满1年,或为退出通知上订明的更后日期。〕③第二A和第二B条系按照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第II/1号决定中通过的调整。

  第十九条 退 出

  任何缔约国,可在履行第二A条第1款所载义务满4年后的任何时候,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退出应在存放机构接到退出通知起1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①①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在第II/6号决定中同意第十九条内“可在履行……义务满4年后”一语意指缔约国承担义务开始生效后满4年。

  第二十条 作 准 文 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

  附件A

  控制物质

  类别 物质 消耗臭氧潜能值

  第一类

  CFCl3 (CFC-11)1.0

  CF2Cl2 (CFC-12) 1.0

  C2F3Cl3 (CFC-113) 0.8

  C2F4Cl2 (CFC-114) 1.0

  C2F5Cl (CFC-115) 0.6

  附件B

  控制物质

  类别 物质 消耗臭氧潜能值

  第一类

  CF3Cl (CFC-13) 1.0

  C2FCl5 (CFC-111) 1.0

  C2F2Cl4 (CFC-112) 1.0

  C3FCl7 (CFC-211) 1.0

  C3F2Cl6 (CFC-212) 1.0

  C3F3Cl5 (CFC-213) 1.0

  C3F4Cl4 (CFC-214) 1.0

  C3F5Cl3 (CFC-215) 1.0

  C3F6Cl2 (CFC-216) 1.0

  C3F7Cl (CFC-217) 1.0

  第二类

  CCl4 四氯化碳 1.1

  第三类

  C2H3Cl3 1,1,1-三氯乙烷 0.1

  (甲基氯仿)

  本分子式并不指1,1,2-三氯乙烷

  附件C

  过渡性物质

  类别 物质

  第一类

  CHFCl2 (HCFC-21)

  CHF2Cl (HCFC-22)

  CH2FCl (HCFC-31)

  C2HFCl4 (HCFC-121)

  C2HF2Cl3 (HCFC-122)

  C2HF3Cl2 (HCFC-123)

  C2HF4Cl (HCFC-124)

  C2H2FCl2 (HCFC-131)

  C2H2FCl2 (HCFC-132)

  C2H2F3Cl (HCFC-133)

  C2H3FCl2 (HCFC-141)

  C2H3F2Cl (HCFC-142)

  C2H4FCl (HCFC-151)

  C3HFCl6 (HCFC-221)

  C3HFCl6 (HCFC-222)

  C3HF3Cl4 (HCFC-223)

  C3HF4Cl3 (HCFC-224)

  C3HF5Cl2 (HCFC-225)

  C3HF6Cl (HCFC-226)

  C3H2FCl5 (HCFC-231)

  C3H2F2Cl4 (HCFC-232)

  C3F2F2Cl3 (HCFC-233)

  C3H2F4Cl2 (HCFC-234)

  C3H2F5Cl (HCFC-235)

  C3H3FCl4 (HCFC-241)

  C3H3F2Cl3 (HCFC-242)

  C3H3F3Cl3 (HCFC-243)

  C3H3F4Cl (HCFC-244)

  C3H4FCl3 (HCFC-251)

  C3H4F2Cl2 (HCFC-252)

  C3H4F3Cl (HCFC-253)

  C3H5FCl2 (HCFC-261)

  C3H5F2Cl (HCFC-262)

  C3H6FCl (HCFC-271)

  附件D*

  含有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根据第4条第3款通过)

  产品 海关编号

  1汽车和卡车的空调器(不论是否构成车辆机件一部分)……

  2.家用和商用制冷和空调/热泵设备

  例如:冰箱……

  冷藏箱……

  减湿器……

  水泠器……

  制冰机……

  空调和热泵……

  3.气溶胶产品,医疗用的除外……

  4.手携式灭火器……

  5.绝缘板、绝热片及水管绝热套……

  6.预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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