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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总局没入车辆或物品移送保管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9 生效日期: 2003-08-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路发字第092B00008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十五条之三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交通部公路总局各区监理所、站管辖裁决案件区域。

第3条 行为人涉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所定应为没入车辆或依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应为没入物之处分者,其没入之车辆或物品依本办法处理。

第4条 警察机关查获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因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致其车辆或物品经依规定填制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予以没入者,该没入之车辆或物品应移送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或其委托之应回收物品回收处理业(以下简称回收处理业)代保管及销毁。

前项公路监理机关与其委托之回收处理业应订定契约,契约格式模板如附件一。

公路监理机关依本条委托代保管之回收处理业以经向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登记核可之回收处理业为限。

第5条 公路监理机关或其委托之回收处理业收受移送之没入车辆或物品时,应逐笔登记并开具收据,其属车辆者应过磅并拍照存证交付移送机关。移送机关须并同违规单之移送联,移送管辖之处罚机关处理。代保管之没入车辆或物品,并应集中妥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更换或毁损。

前项登记清册如附件二。

警察机关依法取缔没入之车辆移送公路监理机关或其委托之回收处理业处理时,其车上所载机具及物品应发还原所有人,其属违禁物品者,依法送办。

第6条 该管公路监理机关,对于没入车辆或物品之违规案件,均应于规定限期内裁决,并于裁决确定后三个月内公开拍卖之,其不适合公开拍卖或公开拍卖无人应买者销毁之。

前项情形该管公路监理机关应将预定公开拍卖或销毁之日期、时间、场所通知原移送机关。应销毁之车辆属拼装车者,原移送机关并应派人会同销毁。

监理所、站管辖之车辆,在其管辖区域外经查获应没入者,得委托当地处罚机关代为处理。

第7条 执行销毁没入车辆或物品时,应由各会同监毁单位到场核对移送清册所列无错误后,由受委托回收处理业当场将引擎、大梁、车身动力器具等切割或撞击破裂,达不堪使用程度,并作成监毁纪录及拍照存证。

前项执行销毁没入车辆之引擎应保留引擎号码完整性。

第一项没入车辆销毁时,由主办人员会同技术人员办理,必要时并得指派政风人员会同办理。

第8条 应销毁之没入车辆或物品,由公路监理机关依废铁实际重量,按当地当时之市价洽售予销毁之回收处理业。

公路监理机关与回收处理业订定之契约,其所收缴之价款扣除搬运费、保管费、压毁工资及其它有关之必需支出后之余额,由公路监理机关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9条 本办法处理作业流程如附件三。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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