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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申请审核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14 生效日期: 2004-04-1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会核字第093001118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核字第093001118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执照者。

二、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一千亿元,并能证明其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足以胜任设施之经营。

第3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并发给建厂执照后,始得进行主体工程之建造:

一、初期安全分析报告。

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之环境影响评估相关资料。

三、申请者财务保证说明。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前项主体工程系指厂区内发电用永久核能设施工程,不包括厂区整地、永久核能设施工程进行中所搭建之临时建物及非核能设施。

第4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初期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概述及厂址特性描述。

二、结构、系统及组件之分析及评估。

三、核子反应器、反应器冷却水系统、特殊安全设施、蒸汽与动力系统、仪控系统、电力系统、辅助系统等之描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废弃物管理、辐射防护管理、运转管理及运转技术规范。

五、初始测试计画、品质保证计画、保安计画、消防防护计画、紧急应变画及后端营运计画。

六、事故与瞬时分析。

七、人因工程、严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评估及整体可靠度评估。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前项第七款规定于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时,为实验设施及实验之规划。

第5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财务保证说明,应载明负担设施兴建、运转及除役所需经费来源及财务规划。

第6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保安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安工作之组织、管理及训练。

二、保安区域之划定及管制。

三、周界实体阻隔物、入侵侦测及警报监视系统。

四、保安通讯设施及协调军事、警察机关支持事项。

五、保安系统测试、维护及各项纪录保存。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7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消防防护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防工作之组织、管理、消防能力评估、相关单位之消防及救护支持事项。

二、火灾灾害分析与影响评估、火警侦测、防火设计及措施。

三、有关防火与消防设备之布置、测试、维护、人员训练及相关纪录之保存。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并发布之事项。

第8条 主管机关收受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书件后,认有应补正情形者,应详列补正所需资料,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书件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不受理其申请案。

第9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申请案公告展示期满后,应于六十日内将个人、机关或团体所提书面意见汇整完成。

第10条 主管机关收受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书件后,应于一年内作成审查结论公告之。

第11条 前条审查期限,自申请者备齐书件,向主管机关缴交审查费之日起算。前项审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间:

一、相关主管机关释示法令或会商其它机关(构)未逾六十日之日数。

二、其它不可归责于主管机关之日数。

第12条 第十条审查结论认为应不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驳回申请案。

第13条 第十条审查结论认为应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发给申请者建厂执照。

第14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建厂执照期限内未能完成兴建者,得于届满一年前申请建厂执照展期。

第15条 申请建厂执照展期时,应填具申请书叙明理由,并检附最新版初期安全分析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核。

第16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及证照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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