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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建议书安全使用石棉建议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1-01 生效日期: 1986-01-01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大会
发布文号: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6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二届会议,

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4年职业癌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与建议书,附于1964年工伤事故赔偿公约并于1960年经修正的职业病一览表,以及国际劳工局于1984年公布的《石棉的安全使用业务守则》,该守则确定了国家一级政策和行动的诸原则,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石

棉的安全使用”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补充1986年石棉公约的建议书的方式,

兹于1986年6月24日通过下列建议书,此建议书得称为1986年石棉建议书。

一、范围和定义

1.(1)1986年石棉公约和本建议书的条款适用于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有接触石棉危险的全部活动。

(2)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向自雇人员提供与1986年石棉公约和本建议书所规定的相类似的保护。

(3)应按主管机关要求,对雇用18岁以下青年人从事有职业性接触石棉危险的活动予以特别注意。

2.有职业性接触石棉危险的活动应特别包括:

(a)开采和研磨含石棉的矿物;

(b)生产含石棉的材料和产品;

(c)使用或应用含石棉的产品;

(d)剥离、修补或维修含石棉的产品;

(e)拆除或修补含石棉的工厂或装置;

(f)运输、贮藏和处理石棉或含石棉的材料;

(g)有接触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危险的其他活动。

3.本公约中:

(a)“石棉”系指属于蛇纹岩类岩状矿物的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温石棉(白石棉),属于闪石类的此种纤维状矿物硅酸盐,即阳起石、铁石棉(棕石棉、镁铁闪石——铁闪石)、直闪石、青石棉(蓝石棉)和透闪石,或任何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物质的混合物。

(b)“石棉粉尘”系指工作环境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微粒或易于变成悬浮在空中的沉积的石棉微粒。

(c)“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系指就测量而言可通过重力的估计或其他类似手段予以测量的粉尘微粒。

(d)“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系指直径小于三微米,长度与直径之比大于三比一的石棉纤维。测量时应仅包括长度超过五微米的纤维。

(e)“接触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触悬浮在空中,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微或石棉粉尘,无论其来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矿物、原料或产品。

(f)“工人”包括生产合作社社员。

(g)“工人代表”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由国家法律或惯例所如此承认的工人代表。

二、总 则

4.根据1986年石棉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措施,应适用于经济活动所有部门中职业性接触石棉的各种危险,并适当考虑1974年职业癌病公约第一、二条。

5.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国际劳工局颁布的《石棉的安全使用业务守则》和国际劳工局可能制定的其他业务或指导守则,该局召开的专家会议的结论,以及其他主管机构关于石棉及其代用材料的通报的情况下,定期检查所规定的措施。

6.主管机关在实施本建议书各项规定时,应事先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

7.(1)雇主应经与有关工人或其代表协商合作,并依照主管部门,包括职业卫生部门的建议,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触石棉。

(2)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雇主与其雇用的工人之间的协调和合作可通过下列人员或机构进行:

(a)工人安全代表;

(b)工人安全健康委员会或联合安全健康委员会。

8.应要求从事接触石棉或石棉产品工作的工人在其负责的范围内遵守规定的安全卫生程序,包括使用适当的防护设备。

9.(1)有正当理由脱离自己认为对其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的工人应:

(a)向其直接上级告警;

(b)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不受报复性和纪律制裁。

(2)如工人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诉,认为雇主在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方面的措施违反法律要求或特别不适当,则不应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三、保护和预防措施

10.(1)主管机关应保证通过可最大限度向工人提供保护的工程性控制和工作方法,包括工作场地卫生,预防和控制接触石棉。

(2)主管机关应以接触程度及工作环境中的现状和条件为基础,并根据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定期确定:

(a)其使用需经批准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和工艺流程的类型;

(b)其使用应予禁止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和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的工艺流程的类型。

(3)禁止或批准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的使用及其由其他物质所替代应以其对健康危害的科学评估为基础。

11.(1)主管机关应鼓励对有关接触石棉、替代原料和替代工艺方面的技术和卫生问题的研究。

(2)主管机关应鼓励对含石棉产品、危害较小或无危害的其他替代原料或替代工艺的研究和开发,以消除或减少对工人的危险。

12.(1)如属保护工人所必须,主管机关应要求用可能的替代原料代替石棉。

(2)在批准所有可能的替代原料应用于任何工艺之前,应彻底检查其对健康可能的有害影响。如认为有必要,应连续监测接触此种原料的工人的健康。

13.(1)为有效实施国家法律和条例,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用于1986年石棉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的通告接触石棉的信息。

(2)此种信息特别应包括下列内容:

(a)使用石棉的类型和数量;

(b)从事的工作和工艺;

(c)制造的产品;

(d)接触石棉工人的人数及水平和频度;

(e)为实行国家法律和条例所采取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f)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任何其他信息。

14.(1)拆毁工厂或装置中含有易碎纤维状石棉绝缘材料的各部分,或从那些其中的石棉易悬浮在空中的建筑或装置中取出石棉均需经批准,并应交由那些被主管机关根据本建议书条款认可适于从事此项工作的雇主或承包商进行。

(2)雇主或承包商在开始从事拆毁或取出工作前应被要求制订一项工作计划,列明开工前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措施:

(a)向工人提供一切必要保护;

(b)限制向空中释放石棉粉尘;

(c)通知可能受有可能飘散到空中的石棉粉尘影响的工人关于将使用的一般工作程序和装备,以及将采取的预防方法的情况;并

(d)根据本建议书第28条制定对含石棉废弃物的处置办法。

(3)工人或其代表应参与就上述第(2)款提及的工作计划的协商。

15.(1)雇主应在其所雇用工人的参与下制定和执行预防和控制工人接触石棉的计划,对此项计划应根据所使用的工艺和机器或预防和控制技术及方法的改变,予以定期审查。

(2)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惯例采取行动,特别支持那些可能缺少技术知识和手段的小企业针对可能发生接触石棉的情况制订预防计划。

16.应采用技术性防护用具和适当工作方式以防止石棉粉尘飘散到工作场所的空中。即使在接触限制或其他接触标准得到遵守的情况下,也应采取此种措施使接触降低到合理可行的低水平。

17.为预防、控制及避免工人接触石棉所应采取的措施应特别包括下列:

(a)只有在其危险能被预防和控制时才可以使用石棉;否则即应在技术上可行的情况下以经科学评估认为无害或危害较小的其他材料或替代技术予以取代;

(b)从事接触石棉工作的人员人数及其接触时间均应控制在安全完成任务所需的最低限度;

(c)应采用能消除或减少石棉粉尘的形成,特别是其飘散到工作环境和周围环境中的机器、设备和工艺;

(d)使用石棉可能造成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的那些工作场所应与其他工作场地加以分隔,以避免其他工人接触石棉;

(e)接触石棉的作业区域应用警告标志明确地加以警戒和标明,未经许可不得入内;

(f)房屋建筑中使用石棉的位置应记录在案。

18.(1)应禁止使用青石棉和含有此种纤维的产品。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取代方法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上述(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19.(1)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应禁止安装纤维状石棉绝缘材料。

(3)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替代方法并非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上述(1)和(2)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20.(1)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的产品的制造者和供应者应负责在包装或产品上贴上适当和足够的标签。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标签以有关国家普遍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印制,标明包装内或产品中含有石棉,石棉粉尘的吸入造成健康危险以及应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3)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的产品的制造者和供应者建立和提供关于材料和产品含石棉量、健康危害及适当保护措施的数据表。

21.1986年石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监督制度应以1947年劳工监督公约的条款为基础。监督应由合格人员进行。监督机构应能从雇主处得到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22.(1)接触限度应根据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的加权时间密度来决定。一般按一天八小时,一星期48小时计算,并采用公认的取样和测量方法。

(2)应根据技术进步及技术和医学知识的发展对接触限度进行定期审查和修订。

23.控制石棉粉尘的装置、通风设备、机器和保护器械应定期检查维护,使之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24.工作场所应采用安全方法经常进行必要清扫,以防止石棉粉尘在表面沉积。1986年石棉公约和本建议书的规定应适用于清扫人员。

25.(1)对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造成的危害无法用其他方法预防和控制时,雇主应免费向工人提供、保证和必要时更换适当的呼吸防护设备及如适宜专用的工作服。在该种情况中,应要求工人使用这些设备。

(2)呼吸防护设备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标准,并只能作为补充、临时、应急或例外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术控制。

(3)在要求使用呼吸防护设备时,考虑到使用此类设备造成的身体疲劳,应规定在适当休息地点进行充分休息。

26.(1)在工人个人的服装可能受到石棉粉尘污染时,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经与工人代表协商,免费为工人提供适当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场所外穿用。

(2)雇主应以适当方式向工人提供充分资料,说明把被石棉粉尘污染的服装带回家中对其家庭和其他人的健康危害。

(3)使用过的工作服和特种防护服装的整理和清洗应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条件下进行,以防石棉粉尘的飘散。

27.(1)应为接触石棉的工人提供适当的双套更衣室、洗浴设备、淋浴和休息场地。

(2)应根据国家惯例允许在工作时间内适当抽出时间供换衣、淋浴或班后的洗浴。

28.(1)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以不会给有关工人、包括处理石棉废弃物的工人,或企业近临地方的人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处理含石棉的废弃物。

(2)主管机关及雇主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工作场所飘散出的石棉粉尘对环境的普遍污染。

四、对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的监督

29.如经主管机关决定,雇主应以监督工人健康为目的做出安排,对工作场地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沉积以及工人接触石棉的时间和程度进行制度性监测。

30.(1)工人接触石棉的程度应按规定基准期间内的加权时间平均密度来测量或计算。

(2)对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密度的取样和测量应由合格人员以主管机关批准的办法实行。

(3)取样和测量的次数和范围应依危险程度、工艺或其他有关环境的变化而定。

(4)在评估危险程度时,主管机关应考虑所有类型的石棉纤维造成的危险。

31.(1)为预防与接触石棉有关的疾病和功能损伤,如属适宜应向所有被指派从事接触石棉工作的工人提供:

(a)事先体检;

(b)适当间隔的定期体检;

(c)其他检查和调查,特别是胸透视片和肺功能检查,这对监视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健康状况及早期发现石棉造成的疾病的征候可能是必要的。

(2)体检间隔时间应由主管机关考虑接触程度和工人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健康状况后决定。

(3)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做出规定,以便工人在停止从事接触石棉的工作后能继续得到适当体检。

(4)上述(1)和(3)款中规定的体检、检查和调查应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并不得使工人承担费用。

(5)如医务检查和调查显示出临床或前临床结果,即应采取措施使有关工人不再或减少接触石棉,并防止其健康进一步恶化。

(6)体检结果应被用于确定与接触石棉有关的健康状况,不得被用于对工人的歧视。

(7)体检结果应被用于帮助工人获得适合于其健康状况的工作。

(8)健康受到监测的工人应享有:

(a)对个人和医疗情况保密的权利;

(b)要求对监测目的和结果做出充分、详细说明的权利。

32.应根据国家惯例以充分和适当方式把体检结果告知工人并个别地就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状况提出建议。

33.如通过健康监测确定了因石棉造成的职业病,应按国家法律和惯例通知主管机关。

34.如认为继续从事接触石棉的工作从医学角度看已不适当,即应通过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一切办法向有关工人提供能保持其收入的其他工作。

35.国家法律和惯例应根据1964年工商事故津贴公约的规定对因职业接触石棉而患病或造成功能损伤的工人予以赔偿。

36.(1)工作环境监测记录应保存不少于30年的时间。

(2)工人接触石棉的监测记录及其健康档案中关于接触石棉造成健康危害部分和胸透片应自其不再接触石棉后继续保存不少于30年的时间。

37.有关工人、其代表及监督机构应能查阅这些记录。

38.如企业关闭,或工人受雇期满,根据上述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存的记录和资料应根据主管机关的指示保存。

39.根据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声明》,应要求拥有一个以上下属企业的国家企业或跨国企业对所有下属的工人不加歧视地采取预防、控制和保护性安全措施,防止由于职业原因接触石棉对健康的危害,不论这些下属企业位于哪一地点或国家。

五、宣传和教育

40.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促进对所有有关人员进行关于预防、控制和防护因职业性接触石棉而对健康造成的危害的培训和宣传。

41.主管机关应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为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员编写适用的教育指南。

42.雇主应保证使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人以其易于理解的语言和方式免费接受定期培训和指导,涉及接触石棉对健康的影响,预防和控制接触石棉应采取的措施,特别是防止和控制石棉粉尘形成和飘散到空中的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由工人操作的一般和个人防护设备的使用等问题。

43.教育措施应提醒注意吸烟与接触石棉合在一起对健康的特殊危险。

44.雇主与工人组织应采取积极行动为有关接触石棉造成的职业危害的培训、宣传、预防、控制和防护计划进行合作和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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