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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自我局负责征管的中央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7 生效日期: 2001-03-27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津国税所[2001]7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驻天津市中央企业计税工资扣除限额问题的批复》(财税[200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自2001年1月l日起,月计税工资扣除限额在国家规定的800元的基础上,统一上浮20%,即960元。
  二、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一)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二)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三)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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