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3007994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3007994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3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者,应按捺指纹;未按捺指纹者,不予许可其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请。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按捺指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于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机构或第二项所定受委托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申请时按捺指纹。未设立分支机构前或分支机构无按捺指纹设备者,得先予许可其申请,并于许可文件上注明须于入境查验前补行按捺指纹;拒绝补行按捺者,废止其许可,并拒绝其入境。
二、申请人在第三地区者,应于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经政府授权或设立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时按捺指纹。驻外馆处无按捺指纹设备者,得先予许可其申请,并于许可文件上注明须于入境查验前补行按捺指纹;拒绝补行按捺者,废止其许可,并拒绝其入境。
第一项大陆地区人民已进入台湾地区尚未按捺指纹者,应于接受面谈或办理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相关申请手续时按捺指纹;未按捺者,不予许可其申请。
未满六岁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捺指纹,俟年满六岁后,于办理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相关申请手续时按捺指纹;未按捺者,不予许可其申请。
已接受指纹建档之大陆地区人民除经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情形外,无庸重覆建档。但再次入境查验前或办理团聚、居留或定居之相关申请手续时,仍应按捺指纹以核对认定身分;经核对认定身分不符者,废止其入境许可或不予许可其申请。
第4条 按捺指纹应查明受捺人身分后,建立受捺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号码、相片及指纹等基本资料,并注记按捺单位、按捺时间及按捺人员。
受捺人应以全部手指接受按捺。手指有残缺或伤病者,应由按捺人员亲自注明残缺指名或记载纹形特征。
按捺指纹应力求清晰,不清晰者应立即重新按捺,或以书面指定期日通知受捺人补行按捺;未依期限补行按捺者,不予许可其后续所提出之团聚、居留或定居申请。
第5条 按捺单位应利用信息科技设施或其它方式,将指纹资料建文件储存,并透过网络联机,将档案传输至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指纹数据库集中管理。
指纹档案之传输、储存及查询过程,应遵守信息安全相关规范,确保指纹数据库安全,防范不法入侵及资料外泄。
指纹档案及数据库,应由专责人员管理及维护,并永久保存。
第6条 指纹档案与受捺人资料不符时,应立即查明处理。如有错误,应于查明后更正受捺人资料。
第7条 境管局应将指纹档案备份,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利用。
其它公务机关依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或其它法令,请求境管局提供指纹资料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所需资料类别、内容及使用目的。但情形急迫者,得以电信传真方式为之,并于事后补送书面正本。
第8条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之大陆地区人民指纹档案资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违反保密义务者,依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或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9条 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于强制出境前或于收容处所收容时,其按捺指纹,准用本办法规定。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