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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进一步做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2 生效日期: 2005-06-22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新的《信访条例》已于5月1日起实施。为明确价格举报工作与信访工作的关系,我委正在办理向国务院法制办请示的有关事宜。在国务院法制办正式答复以前,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举报受理
  根据《信访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15号令)第  条、第 二十二 条、第 二十三 条规定情形的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由受理的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属于第三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关于举报办理时限
  按照《信访条例》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对上级机关(包括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转来的举报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交办件或转办件后,自做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关于复查和复核
  按照《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规定执行。举报人对举报办理结果不服请求复查的,收到复查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复核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举报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请各地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信访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15号令)的规定认真做好价格举报工作,努力为民排忧解难,及时有效化解价格纠纷,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司报告。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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