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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3章: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授权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订立附例。

[1908年4月24日]

(本为1908年第6号(第286章,1950年编正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其继承人及受让人;

公司职员”(officialofthecompany)只包括以下列身分行事的人:董事、总经理、经理、秘书、总书记、停泊管理人、监督工程师、货物监督、码头管理人;

“车辆”(vehicle)指拟用于道路上或经改装为用于道路上而由机械驱动的车辆;(由1971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停车场”(carpark)指位于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而标明或用作停泊或驾驶车辆的范围或空间,或该等范围或空间的部分。(由1971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3条 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公司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后,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公司业务的经营及公司处所秩序的维持;

(b)对乘客或公众人士使用公司的码头及处所作出有条件或无条件的禁制;

(c)对使用停车场的管制,包括只限某个别的人或车辆或某类别的人或车辆使用停车场;

(d)使用停车场须付的费用;

(e)无须通知车主而从停车场移走违反依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车辆,以及就如此移走须付的费用;

(f)将停车场内在超过附例指明期间仍无人认领的车辆,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或销毁。

(由1971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第4条 文本须予张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中英文大字体清楚印刷的每条附例的文本,须张贴于公司的业务处所及公司每个码头的显眼地方。

第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3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违反或触犯该附例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附例内指明的不超逾$500的罚款。

(由1971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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