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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8 生效日期: 2006-08-28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医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防止出现公路“三乱”,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设立的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要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省际间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联合设站。


    第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可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查验相关证明,检查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二)根据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三)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现动物疫情,按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五)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检查、消毒场地;
  (三)有夜间监督检查所需的照明设施、标志及人员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四)有消毒、检疫、监督等设施设备;
  (五)有执行监督检查任务需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十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查后,对符合规定、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在检疫证明上加盖全国统一格式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需要补检、消毒收费的按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主管机关、设站依据、执法依据及职责、执法程序和内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上岗人员情况,以及省、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前方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提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停车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报送工作情况。
  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并逐级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汇总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兽医局。


    第十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省际间流通环节监督执法协作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积极与纠风、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配合,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依照规定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本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相关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八条 铁路、航空、港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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