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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6 生效日期: 2001-11-06
发布部门: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工商局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证拍卖活动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拍卖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必须统一使用《委托拍卖合同》代号(WF--98--001)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 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 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 违约责任;
  (九)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委托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 《委托人资格合同》(一式三份);
  (四) 拍卖标的所有权证照(或在合同中注明);
  (五) 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部门鉴定书;
  (六) 其它有关材料。
  鉴证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 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二) 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三) 委托拍卖合同;
  (四) 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 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 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拍卖人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拍卖时间、地点;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 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拍卖人到异地进行拍卖活动,必须向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拍卖人持《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有关内容的应及时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台,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瓣举报电话,并向到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 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 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 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为竞买。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三)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四) 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 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 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 其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撤回。
  买受人应当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人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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